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分別為販賣海 洛因、施用海洛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1年6 月、3 年、4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6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89年5 月 5 日入監,續服殘刑7 年5 月23日,迄至96年3 月13日刑期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6 月6 日凌晨3 時 50分許,騎乘趙蘭英所有車牌號碼為UZB-601 號輕型機車,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10號之集合住宅(即公寓),見大 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未關之大門,侵 入前開集合住宅之樓梯間,並接續在該住宅大樓第2 至3 樓 樓梯間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 竊取樓梯止滑銅條共12條得手,嗣因居住該集合大樓3 樓之 住戶甲○○察覺異聲前往查看,乙○○旋騎乘前開輕型機車 逃離現場,經甲○○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甲○○、趙蘭英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機車 照片、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梯間雖僅供住戶人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 之一部份,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夜間侵入公寓 樓梯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而恣意侵入住宅竊取 他人財物,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乙○○自警詢之初即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螺絲起子1 支,因未扣 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