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579號
TYDM,97,審易,1579,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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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乙○○
      丙○○
      己○○
      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
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乙○○丙○○己○○戊○○甲○○共同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丁○○乙○○己○○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為桃園縣中壢市○○○街3、5號「水底世界電子遊戲 場」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在公眾得出 入之水底世界電子遊戲場,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二 代」合計40台(含IC板40片)、「賓果行星八人座」1台( 含IC板9片)、「雙龍搶珠百家樂八人座」1台(含IC版9片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之薪資,除雇用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乙○○為現場 負責人外,並雇用己○○丙○○戊○○甲○○等人分 工擔任開分服務員、打掃採買、兌換金錢之工作,共同從事 賭博行為。店內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以1比1之比例,在 選定之機臺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 遊戲規則,若「雙魚座二代」機台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 「賓果行星八人座」出現選擇之號碼球,均可得下注分數不 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



玩時,可示意乙○○等員工洗分兌換現金,前來處理之員工 視機台上剩餘分數後,將現金交付予賭客。嗣經本署檢察官 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蒐證,經聲請搜索票於 97年 3月11日19時50分許持往執行,當場查獲賭客魏逸彬、 鍾阿龍林朝賓簡啟瑞林超群孫朝民、邱昔禹、吳惠 燕、許正良、張琬如、陳淑滿陳宥霖吳東城王士誠劉濟芃(以上15人均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呂金 運、錢金忠、王耀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及員 工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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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品 │ 數 量 │沒收依據│
│號│ │ │(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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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二代」 │ 40 台 │第266條 │
│ │ │(含IC版40片)│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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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動賭博機具「賓果行星八人座」│ 1 座 8台 │第266條 │
│ │ │(含IC版 9片)│第2項 │
├─┼───────────────┼───────┼────┤
│3 │電動賭博機具「雙龍搶珠百家樂八│ 1 座 8台 │第266條 │
│ │人座」 │(含IC版 9片)│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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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賭資 │新臺幣8,100元 │第266條 │
│ │ │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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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客人名冊 │ 3 本 │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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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機台鑰匙 │ 10 支 │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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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放勤表 │ 1 張 │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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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積分卷紀錄表 │ 1 張 │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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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賓果西餐廳積分卷 │ 24 張 │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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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監視器電腦主機 │ 1 部 │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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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