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505號
TYDM,97,審易,150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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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96、
144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鐵撬及十字起子各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年間另因過失傷害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交訴字第1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96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㈠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4日凌晨2 時許,由 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長約30公分,整支均為鐵製材 質,未扣案),至徐蕎茵(起訴書誤載為許蕎茵)所經營、 無人居住並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西尾7-5 號之「鼎業行商號」 倉庫,而以上開鐵撬毀壞上址倉庫之鐵門門鎖後,旋打開鐵 門侵入倉庫內,並再以鐵撬毀壞倉庫內辦公室之玻璃門門鎖 (毀損、侵入建築物罪部分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箱等財物,乙○○則徒手打開辦公桌抽屜,竊 取徐蕎茵所有、牌照號碼為9488-KQ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 ,並再持該鑰匙啟動上揭車輛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另上 開財物得手後則由兩人朋分花用。㈡嗣乙○○唯恐駕駛上開 竊得之贓車遭查獲,乃於當日上午6 時許,在設於桃園縣平 鎮市壢新醫院附近,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之十字起子1 支(未扣案)竊 取賴政雄所有、牌照號碼為V7-5625 號自用小客車上前後之 車牌2 面後,旋即將上開竊得徐蕎茵之贓車車牌2 面拆卸後



,懸掛其另所竊得之「V7-5625 」號車牌2 面於上揭贓車前 後方而行使之。嗣因乙○○97年2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 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38 號前,為警察覺車輛 攔檢而查獲,並扣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遙控器鑰匙(皆已領回 )、車牌(由警代保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蕎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代保管單、「V7-5625 」車牌失竊 記錄、破壞門鎖、現場採證及贓物照片共3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持主持,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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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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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險箱 │約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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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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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公司支票、房地│(已領回) │
│ │契約、保險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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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電腦主機│約40,000元 │
│ │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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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