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扣案之剪刀肆支、鐵鉗貳支、斜口鉗壹支、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5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羅家順(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0日晚上8 時許, 由羅家順駕駛向不知情之洪政義承租之牌照號碼為8715-GW 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刀4 支、鐵鉗2 支(起訴 書誤載為1 支)、斜口鉗1 支、美工刀1 支及老虎鉗1 支, 搭載丙○○一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6鄰大埔8-48號之 鐵皮屋,由羅家順以破壞剪(約6 、70公分長,整支均為鐵 製材質,未扣案)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鐵皮屋外連接 甲○○所有主電表之電纜線3 條及連接乙○○所有分電表之 電纜線1 條,再由在旁把風之丙○○收取羅家順所剪下之電 纜線,2 人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置於上開自小客車 ,旋為乙○○發現並報警,羅家順、丙○○見狀即棄車逃逸 ,經警追捕當場查獲丙○○,羅家順則乘隙逃逸,並扣得上 開剪刀4 支、鐵鉗2支、斜口鉗1 支、美工刀1 支及老虎鉗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及證人洪政義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張、汽車租賃契約及贓物領據2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