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7年度,223號
TYDM,97,審交易,223,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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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
,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賠償 被害人家屬乙○○、鍾應豐鍾春華鍾佩珍、鍾承妤新臺 幣柒拾萬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所載。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7月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 7B-6702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往石門方向行駛, 於中午12時25分許,行至中正路三坑段石門幹53號對面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限制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甲○○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該時鍾吳貴美 無照騎乘號牌 IUJ-299號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時,同疏 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動態,而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二 車發生碰撞,致鍾吳貴美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左 側顱骨骨折及腦內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血腫、左 側鎖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導致鍾吳貴美呈植物人狀態,無 有效意識溝通等於身體難治之傷害。事發後,甲○○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院之裁 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緩刑條件:除強制險已理賠之金額外,另應賠償被 害人家屬乙○○、鍾應豐鍾春華鍾佩珍、鍾承妤新臺幣 70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下:




㈠於97年12月31日給付新臺幣40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30萬元,自98年 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 前給付新臺幣 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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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