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7年度,3073號
TYDM,97,壢簡,307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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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0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2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07月17日,向乙○○購買車牌號碼KF─
2458號自用小貨車1 部,乙○○並將該車交付及辦理過戶登 記與甲○。嗣因甲○未依約給付價金與過戶登記之相關費用 ,乙○○多次向其催討,其無力給付,乃於97年08月中旬某 日,將該車交還乙○○,惟車主仍登記為甲○名義。其明知 該車車牌2 面,已於還車時一併交還與乙○○,並未失竊。 因其急於另購他部貨車使用,多次聯絡乙○○配合將該車過 戶回乙○○名義,未得乙○○回應。其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而 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7年09月01日20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向警員報案,謊稱上開車輛之號牌 兩面於97年09月01日18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80 5 之1 號騎樓前置於其車牌號碼F7H ─087 號重機車腳踏板 上發現遭竊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誣告竊 盜犯罪。乙○○於97年09月17日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時指 明上開其與甲○買賣該車與交車還車情形,並指明該車號牌 並非遭竊情事,經警發覺甲○犯誣告罪。甲○於其所誣告案 件裁判確定前向警員及檢察官自白。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向與被告間買賣、過戶、交 付該車及被告嗣又如何交還該車情形甚明,且有被告報案失 竊之調查筆錄影本0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該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汽車 過戶登記書影本0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 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 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三十 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參照)「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



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 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 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 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 竊盜案件,於偵查中之警詢時,經警依乙○○之陳述發覺被 告涉犯誣告罪嫌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乙○ ○並未被移送竊盜罪嫌;此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與刑 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屬在其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 車牌使用人無端受竊盜罪訴追之可能,然其於所誣告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乙○○因而未被移送偵查,所生危害非重, 犯後態度尚佳與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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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