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卯○○
辛○○
丙○○
子○○
己○○
戊○○
寅○○
丑○○
丁○○
壬○○
辰○○
甲○○
庚○○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13號、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癸○○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壹佰壹拾壹台(含IC板壹佰壹拾肆片)、代幣壹萬伍仟陸佰枚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均沒收。
卯○○、辛○○、丙○○、子○○、己○○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壹佰壹拾壹台(含IC板壹佰壹拾肆片)、代幣壹萬伍仟陸佰枚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均沒收。
戊○○、寅○○、丑○○、丁○○、壬○○、辰○○、甲○○、庚○○、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壹佰壹拾壹台(含IC板壹佰壹拾肆片)、代幣壹萬伍仟陸佰枚、賭資新台幣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癸○○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95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 ,至97年1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止,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111 台(含IC板114 片),擺設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97號2 樓其所經營之「中原電子遊戲場」該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插電營業,並於上開期間,僱用與之有賭博犯意聯 絡之卯○○、辛○○、丙○○、子○○、己○○為員工,在 上址負責兌換代幣予賭客,並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其賭博 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兌換代幣150 枚或 以1,000 元兌換代幣300 枚(如加入會員,則另贈送代幣50 枚),由賭客將代幣投入機具內,機具依其投入代幣之數量 顯示一定之分數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 倍數之分數,累積之分數即可以洗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 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癸○○贏取,以此方式接續與多位 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客賭博財物。嗣經警於97年1 月31日下午 2 時30分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戊○○、 寅○○、丑○○、丁○○、壬○○、辰○○、甲○○、庚○ ○、乙○○、劉世璿、翁國隆、古昌武、鍾文和、李德洋、 呂貴寶等人(劉世璿、翁國隆、古昌武、鍾文和、李德洋、 呂貴寶等6 人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員工卯○ ○、辛○○、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插電營業中當 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111 台(含IC板114 片),在兌換 籌碼處扣得代幣15,600枚及賭資7,235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所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之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 條所規定之小規模 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否 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 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 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立法意旨有違,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 癸○○、卯○○、辛○○、丙○○、子○○、己○○、戊○ ○、寅○○、丑○○、丁○○、壬○○、辰○○、甲○○、 庚○○、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癸○○與卯○○ 、辛○○、丙○○、子○○、己○○等人間,就上開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業務,係 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癸○○ 非法營業,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 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罪即足,被 告癸○○、卯○○、辛○○、丙○○、子○○、己○○於上 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均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 個動作,亦各僅成立一賭博罪。被告癸○○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罪處斷。另按「對向犯」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 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 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 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 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 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 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 可資參照),依上說明,聲請意旨認被告戊○○、寅○○、 丑○○、丁○○、壬○○、辰○○、甲○○、庚○○、乙○ ○等賭客與被告癸○○、卯○○、辛○○、丙○○、子○○ 、己○○等人係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賭博罪,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癸○○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龐 大,高達111 台,自擺設起至遭警查獲時之經營時間長達 1 年多,惡性非輕,所生危害甚鉅,犯後猶卸詞狡辯,態度不 佳;被告卯○○、辛○○、丙○○、子○○、己○○參與兌 換代幣予賭客,並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之犯罪情節,犯後皆 卸詞否認;被告戊○○、寅○○、丑○○、丁○○、壬○○ 、辰○○、甲○○、庚○○、乙○○犯後亦均否認犯行,未 具悔意,惟念渠等之賭博犯情尚輕,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11 台 (含IC版114 片),查獲時均仍插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代幣15,600枚、現款賭資7,235 元,則為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等人均宣告 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癸○○係自87年11月6 日起即在上址「 中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按 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自91年 12月15日起至92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日止;自93年2 月15日 起至93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日止;以及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 至95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為警查獲日止,在上址未經許 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壢 簡字第1804號、93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97年度壢簡字第 14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日、有期徒刑4 月(嗣減 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聲請人所 指被告癸○○自87年11月6 日起至95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0 分為警查獲日止間之犯罪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原應為免訴判決,惟聲請人以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行,係實質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 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附表:
┌──┬─────────────┬─────────┐
│編號│ 名 稱 │電子遊戲機台數量 │
├──┼─────────────┼─────────┤
│1 │「北斗之拳」 │12台(含IC板12片)│
├──┼─────────────┼─────────┤
│2 │「鬼武者3 」 │ 5台(含IC板 5片)│
├──┼─────────────┼─────────┤
│3 │「孫悟空」 │ 2台(含IC板 2片)│
├──┼─────────────┼─────────┤
│4 │「賓果海盜」 │ 1台(含IC板 1片)│
├──┼─────────────┼─────────┤
│5 │「HUGA」 │ 2台(含IC板 2片)│
├──┼─────────────┼─────────┤
│6 │「ALICE 」 │ 2台(含IC板 2片)│
├──┼─────────────┼─────────┤
│7 │「愛斯基摩人」 │ 1台(含IC板 1片)│
├──┼─────────────┼─────────┤
│8 │「BIG CHANCE」 │ 1台(含IC板 1片)│
├──┼─────────────┼─────────┤
│9 │「八代將軍」 │ 3台(含IC板 3片)│
├──┼─────────────┼─────────┤
│10 │「LUCKY PIGS」」 │ 5台(含IC板 6片)│
├──┼─────────────┼─────────┤
│11 │「機械狗」 │ 1台(含IC板 1片)│
├──┼─────────────┼─────────┤
│12 │「招財貓」 │ 1台(含IC板 1片)│
├──┼─────────────┼─────────┤
│13 │「HELLO POKER」 │ 2台(含IC板 2片)│
├──┼─────────────┼─────────┤
│14 │「龍霸天下」 │ 3台(含IC板 3片)│
├──┼─────────────┼─────────┤
│15 │「滿貫大亨」 │ 7台(含IC板 7片)│
├──┼─────────────┼─────────┤
│16 │「SUPER STAR金明星」 │ 5台(含IC板 5片)│
├──┼─────────────┼─────────┤
│17 │「滿天星7PK」 │ 7台(含IC板 7片)│
├──┼─────────────┼─────────┤
│18 │「雙魚座7PK」 │35台(含IC板35片)│
├──┼─────────────┼─────────┤
│19 │「賓果行星」 │16台(含IC版18片)│
├──┴─────────────┴─────────┤
│合計:111台,IC板114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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