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205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即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
年12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389號、第裁52-ZAQ025471
號、第裁52-ZAQ025482號、第裁52-ZAQ025575號、第裁52-ZAQ02
5615號、第裁52-ZAQ025636號、第裁52-ZAQ025645號、第裁52-Z
AQ025654號、第裁52-ZBP013238號、第裁52-ZBP013240號裁決(
原舉發單號:ZAQ025389 號、ZAQ025471 號、ZAQ025482 號、ZA
Q025575 號、ZAQ025615 號、ZAQ025636 號、ZAQ025645 號、ZA
Q025654 號、ZBP013238 號、ZBP013240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314 號、第
315 號、第316 號、第317 號、第318 號、第319 號、第320 號
、第321 號、第322 號、第323 號裁定將原裁決撤銷,並自為處
分後,原處分機關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
等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345號、第1346號、第
1347號、第1348號、第1349號、第1350號、第1351號、第1352號
、第1353號、第135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六三 三五-KT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 所示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收費站時,不依規定繳費,經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依「交通部臺灣區○ 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催 繳後,逾期仍未補繳,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行經附表 所示之高速公路收費站時,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按照遠 通公司的慣例,只要在隔月的十二號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 交作業處理費用,而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到遠通公 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就告知異議人要繳交八
十元費用,異議人覺得和之前的慣例不同,就要求遠通公司 處理,惟等了三個月,遠通公司都沒有處理,異議人就先到 遠通公司繳交五月份的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惟隔日就收到 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機關的行為顯有違規定,而遠通公司 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到桃園縣龜山鄉○○街三十八巷四 號一樓,然異議人並未收到,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份就已 經有打電話通知遠通公司,表示要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龜 山鄉○○路○段九八六之一號,並非蓄意不補繳等語。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按,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 費用繳納之規定,除前述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外,另有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 ,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規費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該條例第五 十六條立法修正前,上開二者之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 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 「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 ,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 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 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 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 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 改列同條第二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 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不在「停車未 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反觀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迄 今均未修正,係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 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 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 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 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 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 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 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 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 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 。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 於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 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 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 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 ,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 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合先敘明。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六三三五—KT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收費站時,通 過電子收費車道,而因車上裝置之E通機餘額不足,致未完 成扣款,經遠通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通知異議人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日前補繳後,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嗣遠通公 司乃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製 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自承屬實,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異議 人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遠通公司職員高志明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如果五 月一日到五月三十日客戶的欠款,如果客戶在六月十二日 去補繳,就不會加收四十元的處理費用,在十三日開始, 我們就會產生帳單,然後依照車籍資料寄送掛號,並加收 四十元處理費用」、「(依照你所提出的資料,並無異議 人在六月份去門市繳交的紀錄?)..我們的電腦系統, 只要異議人有去,就有留下紀錄,附件一第二頁部分,可 以看到上下半段的紀錄,我們系統的設計就是如果門市有 查詢客戶的資料,就一定會留下紀錄,但是資料上並無九 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 第九十九頁),而依證人高志明提出之遠通公司客服關係 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顯示,異議人僅有在九十六年七月 十二日前往該公司中壢門市部補繳該年度六月份欠費之紀 錄,據此,足認異議人前去遠通公司門市部補費之時間, 應係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或遭異議人誤為六月十二日而 已,而斯時距離本件異議人欠款時間(九十六年五月份) ,顯已逾一個月以上,應加收作業費用甚明。再者,證人 即遠通公司職員蔡其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會有一 個自動補繳期間,這個期間我們是沒有收取處理費用,在 去年,這個補繳期間有四十幾天,結果發現很多人都這樣 ,故本公司就將期間改成大約二十天,本案有四十幾天的 補繳期間,駕駛人在經過電子收費的車道時,如果有扣到 款項,就是嗶、嗶二聲,如果沒有扣到,就是有三聲,所
以異議人可以知道有無扣到款項,甲○○○○從九十五年 二月裝設電子收費,建材行已經欠費二千多筆,可見該行 就是不儲值,然後事後繳納,故我們在四月二十三日有通 知異議人趕快補繳」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而先 前異議人因另案拒繳九十五年二月份欠費及作業處理費, 遠通公司亦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總發字第0九六 00一四九號函知異議人略稱:「...本公司依照國道 高速公路局之委託,辦理通行費之追繳並核定加收作業處 理費四十元,本公司於服務契約中亦已載明需加收作業處 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可見異議人 至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後,即已知悉逾限繳費應 補繳四十元作業處理費之規定。綜上,異議人所辯:伊在 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前有到遠通公司門市部補繳欠費,因 為遠通公司人員要求繳交八十元費用,與先前慣例不同, 伊要求遠通公司處理,但等了三個月都沒有下文云云,應 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係由遠通公司透過臺灣郵局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向異議人 設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三十八巷四號一樓之營利事業登 記處所送達,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妥投成功,此有遠 通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發字第0九七00三八五 號函、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桃郵字第0九七0二00一三五號函暨所附龜山文 化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五份、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 六日府商登字第0九七0一七七二五六號函暨所附異議人 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 至第五十七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0九頁),且該五份簽 收清單上亦均蓋有「乙○○」之印文,自應認遠通公司已 經合法通知異議人補繳欠費。異議人雖辯稱:伊先前即已 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九 八六之一號云云,姑不論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 不符,即便屬實,惟證人高志明於原審調查時即已證稱: 「異議人在我們公司登記的聯絡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 街三十八巷四號一樓,補繳通知單也是寄到上開地址」、 「依照目前我們在寄送補繳通知單的規定,就是要寄送到 車籍地址,所以在本公司的系統上,如果客戶要求變更地 址,我們會要求客戶先去監理站去變更車籍地址」、「我 們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公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 所以我們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我們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 到任何門市有這樣的紀錄,附件一就是甲○○○○的服務
紀錄,所以如果當時異議人有說,門市沒有記載,我們也 無從得知,如果是客服人員的話有錄音資料,但是我們調 取之後,也沒有查到任何異議人有變更地址的資料,但是 基本上我們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如果異議人的 車籍資料在監理站有變更,就不用和我們公司變更,只要 他在監理站變更車籍地址即可,因為我們每一筆帳單的寄 送資料,都會和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 八十頁、第八十三頁、第九十九頁),是則,異議人既自 願使用遠通公司扣款服務,對遠通公司相關扣款、催繳欠 費所衍生之不便,自無推諉餘地,更不能徒憑己意,強求 遠通公司提供該公司沒有之作業服務,專案變更其通知地 址,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處罰異議人「經通知補繳欠費後,逾期 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並非單純通過收費站未繳費,已 見前述,準此,原處分機關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 異議人寄送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補 繳期間屆滿前,並無從確認異議人是否逾限未繳,從而, 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在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補繳期限屆滿 後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時,始告成立,舉發機 關方能確定其舉發權,從而,舉發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五 日製單舉發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時,並未逾三個月之舉發 期限甚明。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係在九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成立,則異議人此後雖已補繳欠費,亦不能據此解免 其違規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六、異議人所以可罰,係因「經通知補繳欠費後,逾期仍未繳納 」,並非單純通過收費站未繳費,雖如前述,且證人謝松樺 在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以:「本件異議人在五月份共有二 百多筆違規,遠通公司是在六月份統一用郵局掛號一次寄送 催繳通知」時,亦答稱:「是,所以異議人應該是一次收下 二百多張之催繳通知」等語,並補稱:「E通機是一車一機 ,只能使用在原登記的車上」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本件異議人共有三部小客車,在九十 六年五月份單月間,合計共有約二百筆行經收費站未繳款之 違規情形,此經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內敘明甚詳,遠超過一 般正常之違規數量,參酌E通機的扣款情形,可以在車輛通 過收費站扣款時,即時以聲音顯現是否已經成功扣款,駕駛 人並非難以察覺,應可認異議人在每次駕車通過收費站時, 係有意的不予繳費,準此,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次數,自應按 其實際通過收費站之次數計算,而不能僅以遠通公司實際催
繳之次數計算,附予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前揭違規情事,事證明確,而 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處理細則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規定,就異議人附表各項 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其並非蓄意不繳欠費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 議人徒憑自己判斷,認為遠通公司溢收費用,即拒絕繳費, 自遺其咎,已見前述,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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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裁決書字號 │ 違規 │ 違規│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
│號│(舉發通知單 │ 時間 │ 地點│ │局簽收單編號 │
│ │ 字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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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52—ZAQ025389 │96年5 │國道1 │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26日│號泰山│警察局第│ │
│ │ZAQ025389號) │11時42│收費站│一警察隊│ │
│ │ │分 │南向第│泰山分隊│ │
│ │ │ │11車道│ │ │
├─┼───────┼───┼───┼────┼───────┤
│㈡│52—ZAQ025471 │96年5 │國道1 │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28日│號泰山│警察局第│ │
│ │ZAQ025471號) │8 時31│收費站│一警察隊│ │
│ │ │分 │北向第│泰山分隊│ │
│ │ │ │10車道│ │ │
├─┼───────┼───┼───┼────┼───────┤
│㈢│52—ZAQ025482 │96年5 │國道1 │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28日│號泰山│警察局第│ │
│ │ZAQ025482號) │11時49│收費站│一警察隊│ │
│ │ │分 │南向第│泰山分隊│ │
│ │ │ │11車道│ │ │
├─┼───────┼───┼───┼────┼───────┤
│㈣│52—ZAQ025575 │96年5 │國道1 │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30日│號泰山│警察局第│ │
│ │ZAQ025575號) │12時43│收費站│一警察隊│ │
│ │ │分 │北向第│泰山分隊│ │
│ │ │ │10車道│ │ │
├─┼───────┼───┼───┼────┼───────┤
│㈤│52—ZAQ025615 │96年5 │國道1 │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號泰山│警察局第│ │
│ │ZAQ025615號) │7 時55│收費站│一警察隊│ │
│ │ │分 │北向第│泰山分隊│ │
│ │ │ │10車道│ │ │
├─┼───────┼───┼───┼────┼───────┤
│㈥│52—ZAQ025636 │96年5 │國道1 │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號泰山│警察局第│ │
│ │ZAQ025636號) │13時18│收費站│一警察隊│ │
│ │ │分 │南向第│泰山分隊│ │
│ │ │ │11車道│ │ │
├─┼───────┼───┼───┼────┼───────┤
│㈦│52—ZAQ025645 │96年5 │國道1 │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號泰山│警察局第│ │
│ │ZAQ025645號) │14時53│收費站│一警察隊│ │
│ │ │分 │北向第│泰山分隊│ │
│ │ │ │10車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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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52—ZAQ025654 │96年5 │國道1 │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號泰山│警察局第│ │
│ │ZAQ025654號) │17時18│收費站│一警察隊│ │
│ │ │分 │南向第│泰山分隊│ │
│ │ │ │11車道│ │ │
├─┼───────┼───┼───┼────┼───────┤
│㈨│52—ZBP013238 │96年5 │國道1 │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18日│號楊梅│警察局第│ │
│ │ZBP013238號) │9 時53│收費站│二警察隊│ │
│ │ │分 │南向第│楊梅分隊│ │
│ │ │ │8車道 │ │ │
├─┼───────┼───┼───┼────┼───────┤
│㈩│52—ZBP013240 │96年5 │國道1 │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18日│號楊梅│警察局第│ │
│ │ZBP013240號) │10時41│收費站│二警察隊│ │
│ │ │分 │北向第│楊梅分隊│ │
│ │ │ │7車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