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655號
TYDM,97,交聲,1655,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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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葉斯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21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53-DB00000
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斯龍,於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駕駛五U—五五二 三號自用小客車,在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桃園縣平鎮市○ ○路與水管路交叉路口,以時速八十六公里之速度行駛,超 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由本件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中,明顯可見伊 右前方尚有另一部車通過,警員舉發伊超速,容有錯誤,為 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舉發時間、地點,在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之 道路上,以時速八十六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二十公里以 上四十公里以下之事實,有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 稽,至異議人雖辯稱:照片中有另一部車與伊併排行駛云云 ,惟該採證照片中異議人車輛右前方之八個反光亮點,據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覆結果,應係箭頭反光標誌反射 燈光所致,並非有其他車輛經過,可以排除異議人車輛與他 車併排行駛之可能性,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平警分交 字第0九七六0二三四九三號函在卷可考,而該採證照片內 前述八個反光亮點上,亦確實拍攝到一個配合設置之「遵行 方向」指示標誌,與前述警局查覆結果相符,是故,異議人 所辯:舉發當時尚有另一部車與伊併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綜上,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自應依法 裁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異議人確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見前述 ,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處罰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定事項,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本案警 員之採證照片中,有兩車併行云云,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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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