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402號
TYDM,97,交聲,1402,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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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7年8 月5
日壢監裁字第裁53—ZBB613151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公警局交字第ZBB61315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祥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福祥公司)公司所屬車號MH—908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 經其代表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 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86公里處,因該車當時時速96公里, 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48公尺以上安全距離,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以科學儀器錄影存證後,逕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 B6131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 規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6 公里,應保持48.0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並檢附採證 照片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8 月5 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BB613151 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 元處分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祥公司之代表人甲 ○○固不否認有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前開路段並接 近前車等情,惟認其無違規之事實,並辯稱:當時係因前車 車速過慢,其欲超車之故,始較接近前車,此由舉發照片顯 示,伊有打右側方向燈可知,又若需保持48公尺以上之距離 ,其將無法超越前車,且安全堪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 持安全距離,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證明其違規行為並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逕行舉發,且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 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 7 款、第2 項但書第7 款、第4 項、第85條第4 項亦有明文 。第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故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不易舉發特性而逕行 舉發者,乃依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汽車駕駛人以為舉發之通 知對象,然若汽車所有人非實際違規之人,得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到案期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而 處罰機關即應另通知應歸責之人到案依法處理,如經查證屬 實,即不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末按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 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 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四、經查:
㈠有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 86公里處接近前車,而其時速為96公里,應與前車保持48公 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然實際距離不足等情,此有採證照 片暨錄影擷取畫面及原舉發機關檢送本院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另本件係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所指違 規行為,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所為之逕行舉發, 則其舉發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而本件係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福祥公司而逕行舉發,且福 祥公司本身為法人而顯非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復於收受 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3 月19日前檢 具相關證物及提供實際汽車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於陳述單中,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甲○○為填單人,於97年3 月 12日以福祥公司名義提出之陳述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縱異 議人提出申訴之主要內容係認原舉發單位之舉發及原處分機 關之裁處有如前異議意旨之不當云云,然原處分機關依異議



人前揭陳述單所載,既可知悉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實 為甲○○,而非異議人本人,自應依前述規定,另行通知應 歸責之人即甲○○到案後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 而遽以裁罰異議人福祥公司,容有未洽,則本件異議人雖非 基此理由聲明異議,然原處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之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至於本件是否另就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甲○○部分裁決, 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尹 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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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