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魏股 柯博齡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5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八釐米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伍顆(直徑約八點八毫米)及改造子彈陸顆(直徑約八點0毫米)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因綽號「阿坤」者欠其金錢新台幣五千元,擬向其 催討,並為使討債順利,遂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先鳩集友 人甲○○、戊○○,獲其二人首肯一同前往後,乙○○明知 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亦不 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無正當理由攜帶內裝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 號)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直徑約8.8 毫米 )5 顆(直徑約8.0 毫米)6 顆之不透明塑膠袋一只,再駕 駛車號7 M〡9576自小客車,於95年11月24日晚間8 時許, 先至甲○○住處搭載甲○○,於甲○○上車坐定副駕駛座, 轉往戊○○住處途中,乙○○旋取出上開槍彈,交予甲○○ ,囑其藏於甲○○所帶包包內,甲○○見狀,亦明知無正當 理由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但並未推拒,當場與乙○○基於共同持有該等槍彈 之犯意聯絡,而將槍彈收藏於包包內(甲○○持有槍彈部分 未據檢察官起訴),稍後車抵戊○○住處,續搭載不知情之 戊○○前往「阿坤」住處討債,嗣車抵「阿坤」住處樓下, 三人先後輪流上樓至「阿坤」住處,因「阿坤」家中人員頗 多,戊○○逕自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乙○○與甲○○二人 ,則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浦江街口停車處上車準備離 開,而於乙○○甫啟動車輛時遭警攔停,甲○○立即打開車 門下車,立於一旁之人行道上,惟未被警方發覺,乙○○因 係駕駛無法脫逃,被迫接受警方盤查,旋為警在該車副駕駛 座前方腳踏墊上查獲前揭裝有上開槍彈之背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揭槍彈之行為,辯稱: 上揭槍彈係甲○○放在背包裡帶上車的,伊並不知情背包裡 放有槍彈,警察攔檢時,甲○○就將背包丟在副駕駛座腳踏 板上,即自行離開云云。經查:
㈠95年11月24日某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7M- 9576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坐在副駕駛座及友人戊○○坐在後座 ,一同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住 處討債,嗣後戊○○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及甲○○二 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浦江街口停車處,甫上車啟動 輛,立遭警攔檢,甲○○旋下車立於一旁人行道上惟未被警 方發現,被告因係駕駛無法脫逃被迫接受盤查,繼在該車副 駕駛座前方腳踏墊上查獲裝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之背包等 情,業據證人甲○○、戊○○及本案查獲員警丁○○、丙○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 日刑鑑字第0950182530號及97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869 17號函文各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31 號卷第40-41 頁、本院審理卷第16 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將其所持有之上揭槍彈交予甲○○,囑咐甲○○將該等 槍彈放置於甲○○所有之背包內一節,亦據證人甲○○到庭 具結證稱:「(你上車時有無帶一個隨身的黑色包包?)有 。」「(你上車時這個背包放了什麼東西?)我家鑰匙、氣 喘藥、2 萬出頭現金。」「(上車後有無再放其他物品進入 該包?)有,槍跟子彈。」「(為何會把槍、彈放入包包? )一上車沒多久,乙○○就拿一個用塑膠袋裝的東西拿給我 ,叫我放入包包,該塑膠袋內的物品外觀看不出來是何物。 」「(乙○○有無跟你說為何這包東西要放你包包?)他說 這樣比較不會那麼明顯」「(當時你是否知道裡面是槍彈? )我知道。」「(你知道乙○○為何當天要把把槍彈放在身 上嗎?)我們要去朋友那邊,這個朋友欠乙○○5000多元,
我等於是陪乙○○去討債」(參見本院卷第61-64 頁)等語 綦詳,核與其於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一致,而觀其供述內容, 無異自白其亦持有該槍彈之犯行,並非將責任全然推卸予被 告乙○○,佐以其與被告間亦無仇恨,被告就此亦不否認(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9 頁),因此證人甲○○核無必要為如 此損人復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證詞可信性自是極高,應可採 憑。
㈢按持有槍枝係刑法所厲禁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持有者莫不 小心藏放於隱密處所,遇有需要時方會攜帶在身。是以本件 被告與甲○○、戊○○等人一同前往「阿坤」住處之目的, 即顯重要,亦即得藉該目的進一步檢驗何人有帶槍之必要及 動機。此經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找 甲○○係要一起去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家打麻將,是甲 ○○叫伊先上樓去看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在不在,伊下 樓後,甲○○跟伊說要不要上去找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 要錢,伊才上去找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審訴卷 第28頁、本院審理卷第136 頁)等語云云,然觀諸其於偵訊 中之供述其係供稱伊去找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係因為綽 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欠伊5 千元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6頁 ),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你知道 被告為何當天要把槍彈放在身上嗎?)我們要去朋友那邊, 這個朋友欠被告5 千多元,我等於是陪被告去討債。」等語 (參見上揭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64頁),及證人劉明傑證 稱:「(你知道這趟去找阿坤的目的?)我去打牌、被告是 去要錢、甲○○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去。」(參見本院審理卷 第69頁)等語均相吻合,足證被告於本院所稱係甲○○要找 阿坤討債一節,核屬事後翻異之詞,委無可取,而被告翻異 前詞之舉適亦得以推知被告恐預見,前往阿坤住處之目的, 將左右事實之認定,亦即若係為了處理其個人與阿坤間的金 錢糾紛,必然對其有不利影響,遂方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找阿 坤討債者係證人甲○○,從而其翻異前詞顯非單純的將「事 實」呈現,實兼有卸責之意味。是綜上所陳,前往「阿坤」 住處之目的既係為了解決「阿坤」積欠被告債務問題,證人 甲○○、戊○○僅是陪同前往而已,執此以言,自以被告乙 ○○有攜槍之動機及需要。被告雖又辯稱槍彈查獲時之包裝 ,據查獲員警丁○○係證稱槍彈並未另以塑膠袋盛裝一情, 與證人甲○○證述:「一上車沒多久,乙○○就拿一個用塑 膠袋裝的東西拿給我,叫我放入包包,該塑膠袋內的物品外 觀看不出來是何物」等語,互生齟齲,惟事後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我是把塑膠袋的槍彈拿出來放在包包
裡」(本院卷第98頁)等語明確,且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及 事情之輕重,致有所遺忘,乃人情之常,故尚不足以證人甲 ○○就槍彈外包裝為先後不一之供述,即可逕認其證稱槍彈 係由被告所交付一節全然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2 款之彈藥。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 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 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所持有槍彈之 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改造手槍,係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驗時試射 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持有之子彈中,尚有1 顆亦具有殺傷力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持有子彈罪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 否認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 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
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 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 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 ,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 照。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有持有1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然該等子彈經具有專門鑑定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不具殺傷力,此 有該局97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86917號函文1 紙附於本 院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6頁),此情已足認定。是該 子彈既經實際試射結果認無殺傷力,本應就此持有子彈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之持 有子彈罪部分係單純一罪,而與持有槍枝部分有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 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