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65號
TYDM,95,重訴,65,2008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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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9951號、第210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陳盛沺(另案通緝中)為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 觀音鄉○○路○段943 號,下稱瑞智公司)董事長,甲○○ (本院另行審結)擔任瑞智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負責綜理 瑞智公司全部決策業務。瑞智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營業 需要,擬投資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瑞萬五金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東莞瑞萬公司),渠等明知根據當時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8 、9 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 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參、二點等規定,臺灣地區法人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許可,中小企業對大陸投資累計 金額不得超過下列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或淨值 或合併淨值之百分之40,其較高者為限等情,而瑞智公司前 此投資大陸地區之比例已達公司淨值之百分之38.5,如循正 常管道將無法獲得投審會之許可,為規避前開法規對投資大 陸地區之管制,使瑞智公司得以順利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 ,遂於瑞智公司於92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2月) 召開之第7 屆第9 次董事會中,決議以美金450 萬元為投資 額度並以「投資海外基金CATM CAPITAL AS IA LIMITED 所發行之BVI FUND為名, 實則投資大陸地區」之方式隱匿實質上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



司之事實,次於92年12月3 日由瑞智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 之子公司「RECHI HOLDINGS CO. LTD 」(以下簡稱RH公司)名義與同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69 8 CAPITAL GLOBAL(No.24) 基金公司」( 嗣於93年2 月間改名為PACIFIC ATLANTIS (No.24)  LIMITED,以下簡稱基金公司)簽訂認 股契約,嗣以RH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貸款美金450 萬元,由瑞智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背書保證人 ,並於92年12月23日以RH公司名義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香港分行匯款美金450 萬元至基金公司,取得基金公司450 股股權,次透過基金公司再將前開美金450 萬元轉投資至「 RISE FORTUNE ASSETS LIMITE D」(以下簡稱RISE公司),由RISE公司再於93年 5 月7 日以美金450 萬元轉投資取得百分之百持有大陸東莞 瑞萬公司股權之母公司香港瑞萬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瑞萬公 司)全部股權,以此方式投資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陸東莞 瑞萬公司而規避前開法規有關兩岸投資之管制。三、嗣於93年7 月6 日及同年10月8 日,瑞智公司未查,逕由香 港瑞萬公司分別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盈餘即美金664,660 元 及美金681,515 元匯回RH公司,致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對瑞智公司進行93年上半年度 財務報告進行審閱時查覺上開2 筆匯款有異,乙○○(本院 另行審結)於93年底(自93年12月起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總 管財務事項)得知上開投資遭證交所查覺有異後,為掩飾瑞 智公司實際上係假購買海外基金為幌,實際上係為規避兩岸 投資上限管制,乃另與瑞智公司財務課長丙○○○共同基於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93年7 月6 日香港瑞萬公 司係先將美金664,660 元匯款至瑞智公司後復由瑞智公司匯 款至RH公司設於交通銀行之帳戶,竟由乙○○指示丙○○ ○於93年底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打字機打字方式,將上 海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匯款確認單(remittance confirmation)原載「DATE:JUL 6,PAY T O:CHIAOTUNG BANK CO. LTD TA IPEI,ACCOUNT RECHI PRECISI ON CO. LTD A/ CNo. 000-00-000 0000」等日期、受款銀行、帳戶名稱及號碼內容變造為 :「DATE:JUL 16,PAY TO:CHINA TRUST COMMERCIAL BANK LTD, ACCOUNT PACIFIC ATLANTIS(N O. 24)LTD,A/ CNo. 000-00-0000



00-0」,而變造上海銀行匯款確認單內容為香港瑞萬公 司於93年7 月16日匯款美金664,660 元予基金公司之不實事 項,復利用交通銀行蓋有「交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務 科」之橡皮圖章之舊款匯入匯款通知書,以打字機打字方式 ,變造「日期:2004年7 月16日,匯款人:PACIFIC ATLANTIS(NO. 24)LTD,受款人:REC HI HOLDINGS CO. LTD,金額:美金664, 660 元」等由基金公司匯款美金664,660 元至RH公司之不 實內容;且明知93年10月8 日實由香港瑞萬公司自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美金681,515 元予RH公司設於交 通銀行帳戶之事實,接續由乙○○指示丙○○○於93 年 底 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93年10月8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3 聯上「 受款銀行」及「受款人資料」欄位,將原載「銀行名稱:C HIAOTUNG BANK OBUB RANCH;地 址:91 HENGTANG ROAD TAIPEI T AIWAN ROC;代碼:BKCHTWTP」、「帳號 :243─21─000000-0,戶名:RECHI HOLDINGS CO. LTD」之內容以立可白塗抹後 ,另書寫「付款銀行:CHINATRUST COMME RCIAL BANK LTD, HONG KONG B RANCH,代碼:CTCBHKHH BANK COD E:229BRANCH CODE:972」,「受款人 :PACIFIC ATLANTIS(NO. 24)LT D,帳號:000-00-000000-0」之內容,將 上開匯出匯款申請單變造為香港瑞萬公司將美金681,515 元 匯款至基金公司之不實事項,復利用交通銀行蓋有「交通銀 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務科」之橡皮圖章之舊款匯入匯款通 知書,以打字機打字方式,變造「日期:2004年10月11日, 匯款人:PACIFIC ATLANTIS(NO. 24 )LTD,受款人:RECHI HOLDINGS CO . LTD,金額:美金681,515 元」等由基金公司匯款美金 681,515 元至RH公司之不實內容後,嗣旋於93年年底將上 開變造之匯款憑據持向證交所行使,佯稱93年7 月間由香港 瑞萬公司先將美金664,660 元匯款至基金公司後再由基金公 司匯款至RH公司,而93年10月間香港瑞萬公司係先將美金 681,515 元匯款至基金公司後,復由基金公司再匯款至RH 公司,符合投資基金流程等不實事項,而足以生損害於各所 屬銀行。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證券交易所對瑞智公司93年半年報審閱所製作的報告 書。
(四)變造之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確認影本及交通銀行匯入匯款通 知書及中信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並應給付公庫新臺幣3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如行 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 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相關之 修正包括:共犯、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 均有修正:1.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 告。2.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 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同案被



告乙○○、被告丙○○○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依舊 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4.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 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 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 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則刪除原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 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5.綜合上述修 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28條、第42條第2 項等適用情形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規 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6.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 規定亦有所變更,依上述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 八次會議決議之旨,本件關於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相關之規定。再前揭刑法修正後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 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2 項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



九號提案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偽造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 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四)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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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