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65號
TYDM,95,重訴,65,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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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律師
      李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9951號、94年度偵字第2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丙○○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陳盛沺(另案通緝中)為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 觀音鄉○○路○段943 號,下稱瑞智公司)董事長,乙○○ 擔任瑞智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負責綜理瑞智公司全部決策 業務。瑞智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營業需要,擬投資設於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瑞萬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東莞 瑞萬公司),渠等明知根據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35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4 、8 、9 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 原則」第參、二點等規定,台灣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 資,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 會)申請許可,中小企業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下列 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或淨值或合併淨值之百分 之40,其較高者為限等情,而瑞智公司前此投資大陸地區之 比例已達公司淨值之百分之38.5,如循正常管道將無法獲得 投審會之許可,為規避前開法規對投資大陸地區之管制,使 瑞智公司得以順利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遂於瑞智公司於 92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2月)召開之第7 屆第9 次董事會中,決議以美金450 萬元為投資額度並以「投資海 外基金CATM CAPITAL ASIA LIMIT ED所發行之BVI FUND為名,實則投資大陸地區」 之方式隱匿實質上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事實,次於92年 12月3 日由瑞智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子公司「RECH I HOLDINGS CO. LTD」(以下簡稱RH公



司)名義與同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698 CAPITAL GLOBAL(No.24) 基金公司」(嗣於93年2 月間改名 為PACIFIC ATLANTIS(No.24)  LIM ITED,以下簡稱基金公司)簽訂認股契約,嗣以RH公 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貸款美金450 萬元, 由瑞智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背書保證人,並於92年12 月23 日以RH公司名義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美金 450 萬元至基金公司,取得基金公司450 股股權,次透過基 金公司再將前開美金450 萬元轉投資至「RISE FOR TUNE ASSETS LIMITED」(以下簡稱R ISE公司),由RISE公司再於93年5 月7 日以美金45 0 萬元轉投資取得百分之百持有大陸東莞瑞萬公司股權之母 公司香港瑞萬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瑞萬公司)全部股權,以 此方式投資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陸東莞瑞萬公司而規避前 開法規有關兩岸投資之管制。
二、緣瑞智公司於78年12月19日核准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冷媒 壓縮機之製造銷售,該公司股票於92年8 月14日起在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交易,係一公開發行股票且於我 國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20條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 年度財務報告(即俗稱之年報);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 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即俗稱之半年報);於每營業年度第一 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 務報告(即俗稱之季報)。瑞智公司總經理乙○○(任期自 91年6 月27日至94年間,負責綜理公司之業務、財務等決策 事宜)及管理部協理丙○○(任期自89年至93年12月以前, 負責管理總務、財務、會計、資訊、人事業務,並負責財務 報表之審閱業務)為負責發行人瑞智公司公告及申報前開財 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明知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含年 報、半年報及季報),其內容應揭示真實之紀錄,不得有虛 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共同基於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後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3年4 月至93 年10月間,在瑞智公司92年度年報、93年度第一季季報、93 年度半年報及93年度第三季季報及瑞智公司92年度母子公司 合併財務報表上,隱匿有關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事實, 未將前開投資金額據實帳列於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科目 ,亦未於財務報表附註「大陸投資資訊之揭露」中註明被投 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



匯出入情況、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已 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等事實,而偽以子公司 RH公司投資基金帳列於採成本法之欄位認列損益而為不實 之記載,並由發行人即瑞智公司具名將前述不實內容之財務 報告,分別於93年4 月30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公開資訊觀測站(以下簡稱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載有虛 偽內容之瑞智公司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93年度第一季財務 報告、瑞智公司母子公司92年度合併報表,次於93年8 月27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載有虛偽內容之瑞智公司93年度 第二季財務報告,再於93年10月28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 告載有虛偽內容之瑞智公司93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而生損 害在集中市場交易之不特定投資大眾。
三、嗣於93年7 月6 日及同年10月8 日,瑞智公司未查,逕由香 港瑞萬公司分別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盈餘即美金664,660 元 及美金681,515 元匯回RH公司,致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對瑞智公司進行93年上半年度 財務報告進行審閱時查覺上開2 筆匯款有異,丙○○於93年 底(自93年12月起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總管財務事項)得知 上開投資遭證交所查覺有異後,為掩飾瑞智公司實際上係假 購買海外基金為幌,實際上係為規避兩岸投資上限管制,乃 另與瑞智公司財務課長丁○○○(另由本院改行協商判決程 序)共同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93年7 月 6 日香港瑞萬公司係先將美金664,660 元匯款至瑞智公司後 復由瑞智公司匯款至RH公司設於交通銀行之帳戶,竟由丙 ○○指示丁○○○於93年底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打字機 打字方式,將上海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匯款確認 單(remittance confirmation)原載「DATE:JUL 6,PAY TO:CHIAOTUNG BANK CO LTD TAIPEI,ACCOUNT RECHI P RECISION CO. LTD A/ CNo.000- 00-0000000」等日期、受款銀行、帳戶名稱及號 碼內容變造為:「DATE:JUL 16,PAY TO :CHINATRUST COMMERCIAL BAN K LTD,ACCOUNT PACIFIC ATLA NTIS(NO. 24)LTD,A/ CNo. 000-0 0-000000-0」,而變造上海銀行匯款確認單內容 為香港瑞萬公司於93年7 月16日匯款美金664,660 元予基金 公司之不實事項,復利用交通銀行蓋有「交通銀行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業務科」之橡皮圖章之舊款匯入匯款通知書,以打 字機打字方式,變造「日期:2004年7 月16日,匯款人:P



ACIFIC ATLANTIS(NO. 24)LTD, 受款人:RECHI HOLDINGS CO. LTD, 金額:美金664,660 元」等由基金公司匯款美金664, 660元 至RH公司之不實內容;且明知93年10月8 日實由香港瑞萬 公司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美金681,51 5元予 RH公司設於交通銀行帳戶之事實,接續由丙○○指示丁○ ○○於93年底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93年10月8 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第3 聯上「受款銀行」及「受款人資料」欄位,將原載「 銀行名稱:CHIAOTUNG BANK OBU BR ANCH;地址:91 HENGTANG ROAD TA IPEI TAIWAN ROC;代碼:BKCHTWT P」、「帳號:243─21─000000-0,戶名: RECHI HOLDINGS CO. LTD」之內容以 立可白塗抹後,另書寫「付款銀行:CHINATRUST COMMERCIAL BANK LTD, HONG K ONG BRANCH,代碼:CTCBHKHH BAN K CODE:229BRANCH CODE:972」 ,「受款人:PACIFIC ATLANTIS(NO. 24)LTD, 帳號:000-00-000000-0」 之內容,將上開匯出匯款申請單變造為香港瑞萬公司將美金 681,515 元匯款至基金公司之不實事項,復利用交通銀行蓋 有「交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務科」之橡皮圖章之舊款 匯入匯款通知書,以打字機打字方式,變造「日期:2004年 10月11日,匯款人:PACIFIC ATLANTIS( NO. 24)LTD,受款人:RECHI HOLDIN GS CO. LTD,金額:美金681,515 元」等由基金公 司匯款美金681,515 元至RH公司之不實內容後,嗣旋於93 年年底將上開變造或偽造之匯款憑據持向證交所行使,佯稱 93年7 月間由香港瑞萬公司先將美金664,660 元匯款至基金 公司後再由基金公司匯款至RH公司,而93年10月間香港瑞 萬公司係先將美金681,515 元匯款至基金公司後,復由基金 公司再匯款至RH公司,符合投資基金流程等不實事項,而 足以生損害於各所屬銀行。
四、案經證交所發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證交所報告、證據7 證人戊○○證 述部分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並無爭執,本院審 理中調查該等證據時,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顯已同意法院調查該等證據,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 ,並無證據違法取得之情況,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證人 前開言詞陳述得為本案證據。又本案所引用之卷附書證, 經查均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核先敘明。
(二)又本件證交所就本案出具之報告書,為證人辛○○參與製 作,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二第58-71 頁),是上開報告書之內容,係屬證人 於本院審理庭時所為之證述意見,而被告、辯護人等,就 上開分析意見書上所載之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行交互詰 問之機會,對於其權利保障亦無不足,是上開報告書所載 內容,自具備證據能力。
(三)再證人戊○○所為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 9951號卷一第29-33 頁、卷三第133-134 頁、第191-193 頁),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 時,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況,依前開法條規定, 應認具備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瑞智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瑞智 公司全部決策業務,而瑞智公司於92年間為規避相關法規對 於中小企業對投資大陸地區金額之限制,而以投資海外公司 為名,實則透過子公司RH公司投資基金公司後轉投資RI SE公司,再轉投資持有百分之百大陸東莞瑞萬公司股權之 香港瑞萬公司而投資大陸地區,且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上開 投資大陸地區之資訊,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等事實, 惟辯稱:瑞智公司財務報告均已揭露公司購買基金之內容, 僅未顯示後段投資大陸地區之投資流程,財務報告之實質內 容非屬虛偽,而被告乙○○主觀上亦無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 故意云云;又訊據被告丙○○固亦不否認伊知悉瑞智公司為



規避法規限制而以投資海外基金名義實則投資大陸東莞瑞萬 公司之事實,惟辯稱:伊於93年12月始升任為瑞智公司副總 經理,於此之前擔任管理部門協理工作,並未在瑞智公司財 務報告上簽章,並非製作瑞智公司財務報告之負責人云云。(一)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依93年2 月 28日修正前「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4 、8 、9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指臺灣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創設新公司或 事業、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取得當地現有公司 或事業之股權、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之行為或直接或 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 力,而該公司有前述行為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 會申請許可,並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報 請投審會核備。而依93年3 月1 日修正前「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參、二點規定:實收資本 額逾8000萬而屬50億元以下之企業,投資大陸地區累積金 額以淨值百分之40或8000萬元較高者為限。瑞智公司於92 年間因營業需要,擬投資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大陸東莞瑞 萬公司,惟瑞智公司前此投資大陸地區之比例已達公司淨 值之百分之38.5,陳盛沺擔任瑞智公司董事長,被告乙○ ○則擔任董事兼任總經理,明知前開法規限制,卻為使瑞 智公司得以順利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於92年10月28日 第7 屆第9 次董事會中,決議以美金450 萬元為投資額度 ,並以投資海外基金為名隱匿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事 實,次於92年12月3 日由瑞智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子 公司RH公司與同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基金公司簽定認股 契約,嗣以RH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貸款美金450 萬元,由瑞智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背書保證 人,並於92年12月23日以RH公司名義透過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美金450 萬元至基金公司,取得基金公 司450 股股權,次透過基金公司再將前開美金450 萬元轉 投資至RISE公司,由RISE公司再於93年5 月7 日 以美金450 萬元轉投資取得百分之百持有大陸東莞瑞萬公 司股權之母公司香港瑞萬公司全部股權,以此方式投資設 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陸東莞瑞萬公司而規避前開法規有關 兩岸投資之管制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所坦承 ,並有證人即瑞智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兼任發言人戊○



○證述:「92年間因為瑞智要投資大陸已經快超過百分之 四十的上限,所以採納中信銀證券香港分公司的建議,藉 由投資基金方式來投資瑞萬。共投資1.5 億台幣,約美金 450 萬元。92年10月28日召開董事會的時候,陳盛沺是主 席,乙○○有在場。當時董事會的提案是要投資基金,投 資基金的目的是被告乙○○在董事會口頭報告,是要轉投 資瑞萬公司,所有出席董事都同意,就記錄下來。」等語 屬實,並有瑞智公司92年1 月至93年5 月間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一第53-78 頁)、瑞智公司92年10月28日董事會紀 錄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 三第75-78 頁)、瑞智公司與基金公司簽訂之認股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67 號卷第19-3 8 頁)、基金公司執照影本、公司股東股權登記單(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二第21-23 頁 )、RH公司匯款予基金公司之匯款單(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二第24頁)、瑞萬五金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及投資明細表、瑞萬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籌 備處活期存摺存款及外幣簡便活期儲蓄帳戶之交易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三第98-1 06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 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 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 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 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查瑞智公司於78年12月19日核准 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冷媒壓縮機之製造銷售,該公司股 票於92年8 月14日起在證交所上市交易,係一公開發行股 票且於我國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公司,應依前開法律 規定,於期限屆滿前,檢送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半年度 、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及母子公司合併年度財務報告 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畫面,將財務報告電子書檔案上傳 ,經證交所人員核准確認後,自動將電子檔案公告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中之「電子書」項下,供投資人查閱,而公司 除將財務報告上傳網站上公告外,並應將抄本送證交所為 事後審查等情,業據證人己○○會計師(本院卷一第140- 152 頁)、證人即證交所專員辛○○(本院卷二第58-71



頁)證述明確,並有瑞智公司92年1 月至93年5 月間變更 登記表(本院卷一第53-78 頁)、證交所97年10月6 日臺 證治字第0970029381號函文(本院卷二第118 頁以下)在 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瑞智公司於92年10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 92年12月23日透過子公司RH公司匯款美金450 萬元至基 金公司,已如前述,則瑞智公司即應於匯款即92年12月23 日後,將前開投資大陸地區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資訊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帳列於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下 ,並於該科目之附註中揭露相關資訊外,尚應依「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財 務報告附註「大陸投資資訊之揭露」中註明被投資公司名 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 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已匯回 投資損益及赴大陸投資限額等資訊,並於投資期間均應持 續揭露前開資訊,然瑞智公司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而偽於 瑞智公司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瑞智公司母子公司92年度 合併財務報告、瑞智公司93年度第一季季報、93年度半年 報及93年度第三季季報等財務報告上,將前開投資大陸地 區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金額,列於基金投資短期投資科目 而有隱匿不實之情,並分別於93年4 月30日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網站上公告有上開隱匿情節之瑞智公司92年度年度財 務報告、瑞智公司母子公司9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及瑞智公 司93年度第一季季報,續於93年8 月27日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網站上公告有上開隱匿情節之瑞智公司93年度半年報, 續於93年10月28日公告有上開隱匿情節之瑞智公司93年度 第三季季報,而使投資大眾得以知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證交所專員辛○○(本院卷二第58-71 頁,第138-143 頁 )、證人蔡振財會計師、證人陳清祥會計師(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一第133-136 頁、第 151-153 頁、第170-173 頁)證述屬實,並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6 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29405號 函所附瑞智公司91至93年度各季財務報告共15冊(本院卷 三、四)、瑞智公司91至93年度財務報告書上傳紀錄(本 院卷一第155-161 頁)、證交所97年10月6 日臺證治字第 0970029381號函文(本院卷二第118 頁)、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16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53485號函 文(本院卷二第121-1 至第121-2 頁)在卷可證,堪信屬 實。被告乙○○空言抗辯前開瑞智公司財務報告並無虛偽 隱匿情事,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查被告乙○○於瑞智公司前開行為時為瑞智公司董事兼 任總經理,負責綜理瑞智公司全部決策業務,而被告丙○ ○於89至93年12月間,擔任瑞智公司管理部協理,負責管 理總務課、財務課、會計課、資訊課、人事業務,財務報 告由會計主管負責編列,但須經被告丙○○審閱等情,為 被告2 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75 頁參照),則被告乙○ ○既負責綜理公司決策,而被告丙○○既負責財務報告之 審閱,則被告2 人自均屬瑞智公司負責公告及申報財務報 告行為之負責人,難單以被告丙○○未於財務報告上簽名 ,即認其非屬該行為之負責人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查 ,被告乙○○明知瑞智公司於92年10月28日以董事會決議 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時,一併決議以投資海外基金方式 掩飾實際投資大陸地區之事實,係為規避當時法規對於中 小企業投資大陸地區累積金額之限制等情,已如前述,而 被告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中,亦坦承知悉轉投資與購 買海外證券在會計作帳上應有不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一第106 頁),依其智識經驗 及管理公司之專業能力,於瑞智公司財務報告上簽名時, 自無不知悉前開財務報告有隱匿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 事實之理,亦難認其無隱匿財務報告之故意,被告乙○○ 就此部分所為抗辯,堪難採信,併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被告乙○○丙○○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部分 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訊據被告丙○○坦承曾於上開事實三、所載之時、地與同 案被告丁○○○共同變造匯款確認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匯 出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之犯行,核與被告乙○○、同案被告 丁○○○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證人即瑞智公司會計廖 光陽證述:「93年年底證交所要求公司提出瑞萬公司股利匯 出的水單,我就提報予副總丙○○丙○○要我找財務林小 姐和吳小姐,請他們提供水單給我,因為我們之前提供給證 交所的流程是瑞智投資RH,RH投資基金,基金投資瑞萬,為 了符合流程,因為真正的水單是瑞萬直接匯到RH,我請示丙 ○○,他說要符合流程,我不知道丙○○如何跟吳小姐說, 但後來吳小姐給我的水單是變造過的,我拿變造過的水單給 證交所,扣案93年10月8 日匯給RH公司的水單是真正的水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一第 10-11 頁);證人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職員庚○○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金管會檢查局任職期間, 證期局通知檢查瑞智資金流向,查函結果如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4年4 月21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56號回



函瑞智公司投資及股利資金流向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他字第767 號卷第46頁)所示,實線部分是查核資 料,虛線部分是瑞智公司提供給證交所的。93年10月8 日資 金往來狀況,瑞智公司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他字第767 號卷第50頁匯出匯款申請書是變造的,與同卷第 48頁相比較,應係變造受款人、受款銀行欄位。又93年7 月 16日的匯款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6 7 號卷第52頁是瑞智公司提供給證交所的匯款單,但這張格 式屬於舊款格式,與交通銀行採取的格式不同,真正的匯款 單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67 號卷第47 頁背面(那張)。」(本院卷一第192-196 頁)等語明確, 並有交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4年6 月10日交金發字第94 24300056-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 027 號卷第165-168 頁)、交通銀行賣匯水單、存摺影本、 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67 號卷第60 -63 頁、第47頁背面)、上海銀行匯款確認單(同前卷第59 頁)、經變造之上海銀行匯款確認單(同前卷第65頁)、經 變造之交通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同前卷第52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48頁)、經變造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48頁)等在卷可 證,堪信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此部分 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 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 28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 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 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 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



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經查:(一)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依舊法論 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三)被告行為後修正之 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四)綜 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第28 條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 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規定為 法條適用之依據。(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經修 正,然該修正僅係將原實務之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 容並無變更,此部分亦無新法或舊法孰較有利之問題。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所變更,依上述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之旨,本件關於緩刑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之規定。再前揭刑法修正後於 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 1 第1 、2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五、(一)就事實一、二、部分,查瑞智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並 於92年8 月14日起在證交所上市交易,係一公開發行股票且 於我國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5 條 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 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 明文規定。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 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是瑞 智公司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被告2 人 均為違法公告載有不實內容財務報告之實際行為負責人,已 如前述,則應由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即被告2 人負 責,被告2 人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起訴書誤載為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 )。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應予補充 。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 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 決參照)。被告乙○○丙○○陳盛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另核被告丙○○ 就事實三、部分所為變造上海銀行匯款確認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通銀行匯入匯款通知,進而行使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私文書並非依商業會計法所製 作以證明交易事項確曾發生之文件,非屬會計憑證,縱以內 容若有不實且加以行使者,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規定不相當,檢察官認此亦構成商業會計法之偽造不實會計 憑證罪,容有未洽,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被告丙○○以一行使行為行使數份變造私文書,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間就上開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規定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 。
六、本件被告乙○○丙○○辯護人固辯以:本件被告於93年4 月29日將92年度年報上傳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是被告犯 罪行為於93年4 月29日即已完成,其後92年度年報之申報、 93年度第1 季季報、93年度半年報及第3 季季報之公告或申 報,雖均係發生在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30日修正生效之後, 惟瑞智公司未於該等財務報告上正確揭露之大陸投資資訊, 均係就同一投資事件所應揭露之相同資訊,瑞智公司繼續不 為揭露乃其93年4 月29日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罪狀態之繼續 ,應為繼續犯而非連續犯,是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犯 罪行為既係93年4 月29日,應依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等語。惟查:(一)按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



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 之刑法評價,而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 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查證人 己○○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1 個投資行為, 是發生在前一會計年度,已經揭露在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於 投資金額並無變動情形下,在下個會計年度是否仍要提供原 始憑證給會計師查核?)還是要。為了要向會計師投資行為 在本年度仍然存在,所以仍需要提供原始憑證,所以年報、 半年報各依獨立之資料製作,未必因半年報財務資料不實, 即影響年報之真實性,亦不因前年度年報資料不實,而影響 後年度半年報之真實性。」(本院卷一第145-152 頁)等語 明確,應認發行人歷次依規定公告之財務報告為各具獨立性 ,客觀上亦有時間上差距之數行為,縱基於概括之犯罪計畫 並侵害同一法益,然非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之一行為之接 續進行,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瑞智公司92年度年報、93年度 第1季 季報、93年度半年報及第3 季季報之公告及申報屬接 續行為,應有誤會,容先敘明。(二)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前條文為:「有違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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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