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53
號、第11301 號、第19014 號、第20019 號、第20020 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31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號、第89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施詐,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壬○○之帳戶內,各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戊○○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93年9 月30日、㈡同年10月1 日、㈢ 同年10月2 日及㈣同年10月6 日,分別將㈠附表二編號1 、 2 、㈡附表二編號3 、8 、㈢附表二編號7 及㈣附表二編號 6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 自稱「張先生」或「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 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
戊○○之帳戶內,各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及主動簽分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將證人乙○○○、辛○○、丙○○、寅 ○○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做為證據,被告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亦同意將證人庚○○、甲○○、子○○、己○○、 癸○○、丁○○、丑○○、顏正勳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 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 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戊○○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 告壬○○辯稱:伊因負債甚高,看到報紙整合債務之廣告後 ,伊即打電話詢問,對方表示可代為製作財力證明,以利向 銀行貸款,伊遂依對方指示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當 時因經濟能力不佳,見報紙收購帳戶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 詢問,對方表示帳戶係用來節稅使用,伊不知會被用來詐騙 他人云云。
三、經查,被告壬○○、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確係 遭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施詐並取得贓款等情,業據證人乙○ ○○、辛○○、丙○○、寅○○、庚○○、甲○○、子○○ 、己○○、癸○○、丁○○、丑○○、顏正勳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乙○○○、辛○○轉帳帳戶存摺影本、寅○○之 存款憑條、甲○○、丁○○、己○○、子○○、癸○○、顏 正勳、丑○○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壬○○之農民 銀行仁愛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臺北國際商銀三興 分行、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 告戊○○之中華郵政文山興隆路郵局、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 行、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民生分行、上海商銀民生分行 、交通銀行大安分行、復華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四、被告壬○○、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可預見向其 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伊曾擔任水電技術員,後來去當職業 軍人,當士官將近五年時間,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致負 債甚高,曾經透過代辦公司辦理貸款4 、5 次,之前辦理貸 款是提供身分證、印章、財力證明、存摺、工作證明等物, 沒有太大印象要提供提款卡,雖然這次對方要伊提供之文件 異於往常,但伊有問對方,對方表示因伊債務過高,而伊也 問過多家代辦公司,都沒辦法幫伊辦理,這次伊是在汪洋中 抓到浮木,伊只想趕快把債務解決等語,足見被告壬○○為 一有相當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有委託他人辦理 貸款之經驗,且在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時,又已知悉此次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與其前委託代 辦公司辦理者並不相同,復未詢明所交付上揭物品、資料之 確實用途,亦未查悉「陳先生」所稱債務整合、製作財力證 明之具體流程是否涉及不法,酌上各情,堪認其對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陳先生」,恐遭成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乙節,已有所預見,然被告壬○○卻仍 因本身債信不佳,一般代辦公司復無法代其辦理貸款致求助 無門,而不顧帳戶恐將淪為供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之風險, 率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陳先生」,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㈡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 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 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 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 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而電視媒體對於使用 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且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伊高職畢業後至93年為止都在工作,多從事餐 飲服務業,伊不清楚帳戶要如何節稅,亦不清楚收購帳戶者 之姓名、職業、營業處所,當時伊因為缺錢,所以沒想這麼 多等語,足認其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且智力、思慮成熟之成 年人,是其對於以人頭帳戶詐財之情形實認識甚明,卻猶將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 基礎之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於事後 亦分得贓款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 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
預見該等帳戶有遭利用於詐騙之可能,此已足彰顯其有幫助 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壬○○、戊○○既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等受被告二人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 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被告二人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本件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 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 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 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 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 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 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 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 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 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 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 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
上字第525 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 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 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 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 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 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 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 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 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 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 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 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 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 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 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 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 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 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 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 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
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 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 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 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 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 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 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 變更。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 刪除,即採1 罪1 罰之原則。
⑶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 ,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⑷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有利,因之,依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屬法條用 語之修正,意在使「幫助犯」所具從屬性之本質更臻明確 ,不涉及可罰性之範圍及效果之更異,非屬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 法。
⑵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 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 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 不同,因之,此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 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同應循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 核屬法理之明文化,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亦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仍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六、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前後4 次交付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供不詳人士使用,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二人均僅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 之帳戶,其等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 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二人僅係提供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各依修正後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前開刑之加、減 ,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而被告二人罰金刑部分且僅加 、減其最高度。又被告壬○○係以1 次交付其帳戶之存摺等 物之1 個幫助行為衍生4 人受害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而被告戊○○於93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交 付帳戶存摺等物之各該次幫助行為,各分別衍生2 人、4 人 受害之結果,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壬○○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戊○○如附
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然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 、次數、交付帳戶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二人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各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易 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 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二人所減得之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上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 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 思,堪認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又被告二人既為幫助犯,與 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存摺 、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8條、第41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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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 間│被害金額│匯 入 帳 戶│詐 騙 模 式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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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93年11月22日│ 99999元│壬○○ │以電話佯稱辛○○之夫之現金卡遭盜刷,並以製│
│ │ │ │ 69987元│臺北國際商銀三興分行 │作金融保單為由要求辛○○至金融機構ATM 依指│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而在臺北市○○○路│
│ │ │ │ │ │與永吉路口之合作金庫ATM 依指示操作而遭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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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盧秀│93年11月29日│ 99989元│壬○○ │以電話佯稱欲退還支票予乙○○○,要求李盧秀│
│ │英 │ │ │農民銀行仁愛分行 │英至金融機構ATM 依指示操作以便退款,致李盧│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秀英陷於錯誤而在臺北縣淡水鎮○○路郵局ATM │
│ │ │ │ │ │依指示操作而遭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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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93年11月24日│ 50000元│壬○○ │以電話聊天方式使丙○○誤認對方為其友人後,│
│ │ │ │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以借款為由要求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在臺中市○○路臺灣銀行匯款而遭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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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寅○○│93年11月26日│ 60000元│壬○○ │刊登提供貸款之報紙廣告,俟寅○○撥打電話詢│
│ │ │ │ │誠泰銀行莊敬分行 │問時向其佯稱須先繳納稅金費用,致寅○○陷於│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錯誤至誠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而遭騙。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時 間│被害金額│匯 入 帳 戶│詐 騙 模 式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己○○│93年10月2 日│ 33905元│戊○○ │以簡訊佯稱己○○信用卡遭盜刷,嗣己○○與之│
│ │ │ │ 61333元│中華郵政文山興隆路郵局 │聯繫,即要求己○○至ATM 依其指示操作以更改│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密碼,致己○○陷於錯誤而在屏東縣萬丹鄉郵局│
│ │ │ │ │ │ATM 依指示操作而遭騙。 │
├─┼───┼──────┼────┼─────────────┼─────────────────────┤
│2 │癸○○│93年10月6 日│ 99983元│戊○○ │以簡訊佯稱癸○○信用卡遭盜刷,並要求癸○○│
│ │ │ │ 26623元│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 │至ATM 依其指示操作以變更密碼,致癸○○陷於│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錯誤而在臺中市○○路○段236號樹仔腳郵局ATM│
│ │ │ │ │ │依指示操作而遭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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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庚○○│93年10月7 日│ 62349元│戊○○ │以簡訊佯稱庚○○信用卡遭盜刷,俟庚○○與之│
│ │ │ │ │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 │聯繫,即要求庚○○至ATM 依其指示操作以變更│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密碼,致庚○○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路郵│
│ │ │ │ │ │局ATM 依指示操作而遭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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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93年10月07日│ 10224元│戊○○ │以電話佯稱甲○○信用卡資料外洩遭盜刷,並要│
│ │ │ │ │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 │求甲○○至ATM 依其指示操作以變更密碼,致吳│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益欽陷於錯誤而在花蓮縣花蓮市下美崙郵局ATM │
│ │ │ │ │ │依指示操作而遭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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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子○○│93年10月8 日│ 51837元│戊○○ │以簡訊佯稱子○○信用卡遭盜刷,並要求子○○│
│ │ │ │ 50459元│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 │至ATM 依其指示操作以製作防護手續,致子○○│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陷於錯誤而在臺北市○○○路郵局ATM 依指示操│
│ │ │ │ │ │作而遭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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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93年10月14日│ 99987元│戊○○ │以簡訊佯稱丁○○曾在臺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
│ │ │ │ │上海商銀民生分行 │費,俟丁○○與之聯繫,即要求丁○○至ATM 依│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其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在金融機構AT│
│ │ │ │ │ │M 依指示操作而遭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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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顏正勳│93年10月8 日│ 22857元│戊○○ │以簡訊佯稱顏正勳信用卡遭盜刷,並要求顏正勳│
│ │ │ │ 14508元│交通銀行大安分行 │至ATM 依其指示操作以更新信用卡系統,致顏正│
│ │ │ │ 12646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勳陷於錯誤而在金融機構之ATM 依指示操作而遭│
│ │ │ │ │ │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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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丑○○│93年10月6 日│ 99989元│戊○○ │以電話向丑○○佯稱可辦理退稅,要求丑○○至│
│ │ │ │ │復華銀行南門分行 │ATM 依其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而在臺北│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市○○路郵局ATM 依指示操作而遭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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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