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乙○○
戊○○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旻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旻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戊○○、丁○○、丙○○各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戊○○、丁○○、丙○○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旻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旻業公 司)員工,負責模具製造及載送業務,日常以駕駛大貨車 載送所製造之模具為附隨業務。詎於民國95年6月15日下 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0-RD號自用大貨車,沿新 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載送貨物完畢欲返 回旻業公司,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羊喜窩路口 ,欲右轉新竹縣湖口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原告丙○ ○之配偶即原告乙○○、戊○○及丁○○之母陳銀妹騎乘 車牌EVX-097號輕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自其右方駛 近之情況下,仍未暫停讓被害人陳銀妹先行。被告甲○○
駕駛車牌號碼180-RD號自用大貨車右後車尾,因而撞擊 被害人陳銀妹所騎乘車牌號碼EVX-097號輕型機車車後, 導致被害人陳銀妹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 腫等致命傷,而當場死亡。而被告甲○○所涉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是被告 甲○○,當知悉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且 造成被害人陳銀妹死亡,而被告旻業公司為被告甲○○之 僱用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就賠償項目及範圍分述如次:
⒈殯葬費與醫療費用部分:
⑴殯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2,300元。 ⑵醫療費用計1,992元。
⒉雜項付出費用:合計60,450元。
⒊機車損壞損失:合計20,000元。
⒋慰撫金之部分:
⑴原告丙○○部分:請審酌訴外人陳銀妹為原告丙○○之配 偶,兩人結髮數十年情深,因訴外人陳銀妹車禍喪生,原 告無心於工作,將經營之工廠關閉,心中苦痛難耐,為此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慰撫金1,700,000元。 ⑵原告乙○○部分:請審酌訴外人陳銀妹為原告乙○○之母 ,因該車禍承受喪母之痛,因而肩扛下家中經濟重擔,並 與父親共同負擔每月高額之房屋抵押借款,時常雖掩悲傷 之情緒,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慰撫金1,000, 000元。
⑶原告戊○○部分:請審酌訴外人陳銀妹為原告戊○○之母 ,而原告戊○○不幸罹患「何杰金氏淋巴癌」,現在家休 養,無謀生能力,且此時更需要家人之照料,對於突失母 親之事實,著實對其病情造成重大衝擊,為此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戊○○慰撫金1,500,000元。 ⑷原告丁○○部分:請審酌訴外人陳銀妹為原告丁○○之母 ,而原告丁○○為大學生,年紀尚輕竟要經歷喪母之痛, 對於無法盡其為人子女之孝道,回饋其養育之恩,內心之 傷痛恐為此生難以平撫,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 ○慰撫金1,300,000元。
(二)被告甲○○為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192條、194 條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旻業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 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4,742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鈞院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旻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按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部分,固經法 院認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本件被害人 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並未予以審認,且本件原 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許。茲分述於下: ⒈關於殯葬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殯葬費支出收據,其中 做七之庫錢每次14,500元,6次合計87,000元;功德師父7 位35,OO0元;高腳花籃10對2O,0OO元;國樂10位30,000元 ;八音6位24,000元等部分,過奢不應准許。又依戶籍謄 本所載,被害人僅育有三名子女,惟其竟支付孝服32套6, 400元,關於超過3套6OO元部分,不應准許。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書費l,O00元並非醫療之必要 費用,不應准許。
⒊關於雜項付出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此部分 之費用係包括假扣押執行費用,假扣押裁判費、車輛費用 、抄錄登記費、向國稅局申請查調所得及財產服務費、沖 洗費、申請戶籍謄本費用、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費用 、停車費用等。惟查上開費用均非被告甲○○所犯業務上 過失致人於死罪致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且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存在,亦不應准許。
⒋關於機車損壞損失部分:此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損 害之金額,不應准許。且此部分並非被告甲○○所犯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致生之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⒌關於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給付,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 人雙方之身份地位以及資力財產狀況以決定其金額。本件 被告甲○○僅係大貨車司機,並無恆產,亦無特殊之身份 地位,二位女兒均尚就讀大學,兒子則就讀高工,家計端 賴被告一人維持,又向銀行貸款2,300,000元尚未償還, 家累至重。而被害人則係家庭主婦,亦無特殊之身份地位 ,乃原告等竟分別請求高達1,700,000元、1,000,000元、 1,500,000元、1,300,000元,合計高達5,500,000元之慰 撫金,顯屬過高,應請依法予以核減。爰聲明(一)原告
等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三)如為 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為被告旻業公司員工,負責模具製造及載送業 務,日常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所製造之模具為附隨業務。詎 於95年6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0-RD號 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載送貨物完畢欲返回旻業公司,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 2段、羊喜窩路口,欲右轉新竹縣湖口鄉○○○路口,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 ,適有被害人陳銀妹騎乘車牌EVX-097號輕型機車亦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自其右方駛近之情況下,仍未暫停讓被害人 陳銀妹先行,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180-RD號自用大貨 車右後車尾,撞擊被害人陳銀妹所騎乘車牌號碼EVX-097 號輕型機車車後,因而導致被害人陳銀妹人車倒地受有兩 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等致命傷,而當場死亡。而被告 甲○○所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5年度偵字第5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 1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案卷(內含本院96年度簡上字 第101號、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8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5253號、95年度相字第385號等偵查卷、 相驗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駛至路口再行右轉。79年12月15日修正發佈之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 轉彎應讓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且在交岔路口內如 何右轉,則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之路況,並注意前 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 交通部63年12月11日交路字第11245號函、74年10月4日交 路字第20560號函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上述時 地駕車,本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系爭肇事交岔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惟被告甲○○
竟未注意並禮讓其右側由被害人陳銀妹騎乘直行機車,終 釀本件車禍,被告甲○○主觀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害 人陳銀妹因該車禍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等致命 傷,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則被害人陳銀妹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以及被告旻業公司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旻業公司之 受雇人,而被告甲○○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 ,並因而致被害人陳銀妹死亡,已如上述。又查被害人陳 銀妹為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乙○○、戊○○及丁○○ 三人之母,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95年度竹北簡附民 第24號卷第25、26頁)附卷可參,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陳銀妹因本件車禍事件, 經送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計支出醫療費用(包含 證書費用在內)合計共1,992元之,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湖 口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2紙為證,惟該次掛號並聲請 證書費用共1,100元並非醫療必要,或為證明本件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不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應予 扣除。是原告主張被害人陳銀妹因本件車禍事件,經送往 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計支出醫療費用892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 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
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 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 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 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害人陳銀妹死亡後之殯葬事宜,委由楊梅 鎮彭姓宗親會辦理,共計支出442,300元之殯葬費用,業 據其提出楊梅鎮彭姓宗親會出據明細乙紙為證,被告等對 於該紙明細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依被害人陳銀妹學歷係國 小畢業,生前最後擔任清潔公司之清潔員,且係委由宗親 會辦理殯葬事宜有宗親參與喪葬事宜等情以觀,其中做七 之庫錢每次14,500元,6次合計87,000元;功德師父7位35 ,OO0 元;高腳花籃10對2O,0OO元;國樂10位30,000元; 八音6位24,000元及支付孝服32套6,400元部分,經本院審 酌已為喪葬習俗及宗教信仰所必需,故原告請求殯葬費用 計442,3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 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 ,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 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 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 ,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1908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798號、第1982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又查被害人陳銀妹為原告丙○○之配偶、 原告乙○○、戊○○及丁○○三人之母,原告丙○○遭受 喪偶之痛,原告乙○○、戊○○及丁○○三人遭受喪母之 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被害人陳銀妹42年2月8日 出生,死亡時為53歲,此有上揭相驗卷內被害人陳銀妹之 人別資料可按,而原告丙○○係高中畢業,在科技公司擔 任作業員,月薪18,000元;原告乙○○大學畢業,在餐廳 擔任櫃臺工作,月薪25,000元;原告戊○○係高中畢業, 罹患何杰金氏淋巴癌,目前無業;原告丁○○現為大學在 學學生,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原告等人名下分別擁有汽車、土地、房屋等
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而 被告甲○○目前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此有被告甲○○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 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丙○○、乙○○、戊○○及丁○○各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雜項付出費用,合計60,450元,此部分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⒌機車損壞損失,合計20,000元,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92元、殯葬費 用442,300元、精神慰撫金2,800,000元,合計為3,243,19 2元【計算式為:892+442300+(700000×4=0000000) =0000000】。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1,500,000元,並為原告所自認(本卷院第34頁),是上 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即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43,192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00】。(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旻業公司抗辯被害人 陳銀妹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 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陳銀妹所騎乘車牌號碼 EVX-097號輕型機車尾部尾燈及尾部葉子板破損碎裂之情 形,有該機車車禍後照片10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相字第385號卷第45至50頁)可按,又被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180-RD號自用大貨車車禍發生之右後輪胎上有明 顯刮痕等情,有該大貨車車禍發生後照片2張可按(上揭 相驗卷第52頁),此亦與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警詢中 所供述:「當時我由八德路2段右轉入羊喜窩路口,突然 聽到後輪有聲音就停車,下車見到1台機車人車倒地」等 語(上揭相驗卷第5頁),及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檢 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因為我的車右後車尾有一大片刮痕 ,警察有拍照,我覺得與對方碰撞點是她的機車後車尾..
. 」等語(上揭相驗卷第22頁背面)大致相符,是本件車 禍係由於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後方輪胎與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之尾部發生碰撞所導致。另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車禍後 係往機車左邊倒地同時反於該機車原先行進方向掉頭停於 肇事路口處等情,亦有車禍現場照片4張(上揭相驗卷第1 5、16頁)可按,顯然本件車禍發生碰撞處,應在該岔路 路口附近,且該機車係因尾部遭受撞擊而反轉掉頭等情可 以認定。由上揭兩車相互碰撞之位置而言,被害人陳銀妹 所騎乘車牌號碼EVX-097號輕型機車,應較被告甲○○所 駕駛之大貨車早先到達系爭車禍發生路口,否則如係被告 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先行到達該路口開始轉彎橫跨該路 口,被害人陳銀妹所騎乘之機車始到達,被害人陳銀妹所 騎乘之機車必是該機車車頭部分與被告甲○○所駕駛之大 貨車發生碰撞,而不可能係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既然是被 害人陳銀妹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到達該路口,被告甲○○所 駕駛之大貨車始駛至轉彎,則被害人陳銀妹所騎乘機車已 進入該岔路口並無法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而兩車發生碰 撞位置在該岔路路口附近,在被害人陳銀妹所騎乘之機車 先行進入該路口情形下,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轉發生碰撞 時,被害人陳銀妹應無法注意前方突然出現之右轉大貨車 ,依此情而言,尚難認定被害人陳銀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存在之情形。故無法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害人陳銀妹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旻業公司此抗辯,無值採 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1,743,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自95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醫療費、 喪葬費支出及保險金收取部分,並未細分原告間應如何分 配,故依法予以均分,是原告各就435,798元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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