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丙○○
之6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為「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合生技公司)所屬直銷事業之會員,詎其為圖在民國94年 度年底時限內,購買聯合生技公司名為「酵素」等產品之 直銷會員進級單位數,藉此爭取個人業績,達向上晉升一 個階級之目的,明知先挪用其他會員以現金申購產品之金 額並改以自身之信用卡付款之周轉方式,足因自身遲延付 款或付款數額不足,而影響其他會員之權益,竟仍與聯合 生技公司新竹分公司執行長丁○○或陳倩玉(丁○○之妻 ,亦為聯合生技公司之員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先行知會丁○○或陳倩玉要先挪用公司會員之黃 金國下線即原告丙○○用現金繳納之產品貨款新臺幣(下 同)880,000元以先行代墊其所積欠上線或公司之產品費 用後,於95年1月9日某時,在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 295號23樓之1之聯合生技公司新竹營業處所內,在欲以現 金申購產品以便加入會員之原告丙○○之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內,將原告丙○○於會員申請書付款方式欄內 原先勾選之現金提貨欄位上之勾選之紀錄塗銷(改打叉) ,另自行勾選為以信用卡為付款方式,並在其上填載其信 用卡號碼及於其上簽名,據此將該紙申請書內原由原告丙 ○○以現金付款之方式,改製成以其名義使用信用卡付款 之紀錄而加以變造之,再持交該公司櫃臺人員,供作自身 購買該公司直銷會員進級單位數之依據,而侵吞原告所繳 交之現款。而被告因該變造文書犯行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損之880,000元。(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精神上受折磨
,影響正常工作,要在夜市擺攤至凌晨半夜,且因被告犯 行導致二年多必舟車奔波至本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多次 開庭無法工作,損失甚鉅,請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及被告犯 時及犯後態度,與事後造成原告身心巨大之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2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三)綜上,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1,080,0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曾於94年底在1張空白申請書上簽名,以 支付被告在聯合生技公司下線之費用,用以列算被告之業績 。而系爭申請書上除被告之簽名外,餘均非被告所寫,原告 交付之880,000元並未交付被告本人,而係交付櫃檯,本院9 7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認係被告取走該880,000元,顯 屬無據。且被告簽名付信用卡,係支付欠訴外人丁○○之款 項,原告非被告在聯合生技公司下線,與被告亦從未曾見面 ,被告自不可能收取該88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8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同時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95年1月9日為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至聯合生技 公司位於新竹之分公司之櫃臺以現金880,000元繳納產品貨 款以及被告甲○○為聯合生技公司所屬直銷事業之會員以及 系爭申請書上付款方式欄位信用卡付款之勾選,持卡人簽名 欄位上姓名及信用卡號碼均為被告所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 一)被告是否有在系爭申請書上將原告於會員申請書付款方 式欄內原先勾選之現金提貨欄位上之勾選之紀錄塗銷(改打 叉),另自行勾選為以信用卡為付款方式,並在其上填載其 信用卡號碼及於其上簽名之變造文書行為。(二)被告如有 變造文書行為,該行為是否造成原告880,000元之損害。( 三)被告如有變造文書行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0 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茲判斷如下:(一)依原告於聯合生技公司之上線黃金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95號案件偵訊中陳述:「(問:是 你介紹丙○○入會?)答:是,也是我帶他到新竹分公司 的櫃臺付款,他將錢交給吳小姐。」、「(問:丙○○是 支付現金或以信用卡付款?)答:現金。」、「(問:後
來為何以信用卡付款?)答:不清楚,後來我去詢問吳小 姐,她告稱是由邱小姐刷卡支付此筆費用。」(見95年度 他字第1295號偵查卷第33頁)及於95年1月9日陪同原告至 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分公司即證人謝效儒於上揭同一偵查程 序中陳述:「(問:丙○○是支付現金或以信用卡付款? )答:現金。」、「(問:當時有無信用卡付款的記載? )答:沒有。」、「(問:丙○○將錢交給誰?)答:會 計。」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295號偵查卷第34頁),經 核就原告係以現金支付繳納聯合生技公司之產品貨款一節 相符,並與原告所主張情節相同。又依偵查卷中所附系爭 申請書上付款方式欄塗改之情形以觀,付款方式欄項中「 現金提貨」此一欄位前方之框格內明顯為有一個勾選記號 遭塗改為打叉之記載,依常理判斷,若被告一開始填寫該 項資料時上面並無丙○○所填寫之現金付款之勾選資料, 則被告僅需直接於付款方式欄位中信用卡付款前方之框格 打勾即可,應無多此一舉於現金提貨欄位先打勾又將之打 叉之必要,此一客觀文書之記載明顯與被告辯稱曾於94年 底在1張空白申請書上簽名,以支付被告在聯合生技公司 下線之費用云云不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曾於94年底聽被告說好像有填申請書,金額是八十幾萬元 等語,惟依證人乙○○上揭證述並未明確知悉被告所填之 申請書內容為何,且縱使證人所述為真,在無法確定兩者 為同一申請書之前提下,被告縱於94年底有填寫申請書, 亦無法推論被告即無上揭變造原告所簽發申請書之事實。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至聯合生技公司 新竹分公司給付貨款,申請書上係勾選現金給付,未填寫 信用卡付款一節,亦經證人黃金國及謝效儒證述相符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申請書上信用卡付款之勾選 、信用卡號及被告姓名為其填載,參以系爭申請書上現金 提貨欄位遭塗改等情,亦與原告主張遭串改一節相符,是 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變造系爭申請書一節堪信為真實,被 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信。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行政人員即證人陳嘉嫻於本院 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問
:你們公司收到會員的現金時,你們公司會變更會員的付 款方式嗎?)答:有些會員如果積欠上線錢(例如上線幫 該會員墊付一些款項,讓該會員得以晉升等級,該會員在 下個月於拿到獎金或是自己籌錢還給該上線),所以有些 會員為了要籌錢,就會先拿走下線原本選擇以現金繳款的 錢,變更成為以他為名義信用卡扣款方式繳錢,下線所繳 的錢一定是被信用卡扣款人拿走,否則誰會這麼笨,讓自 己的信用卡被扣錢,他們的目的就是拿信用卡扣款換取現 金週轉,但是檯面上我們公司不接受,這是由上線跟下線 他們自己協議好的付款方式,反正他們只要把單子填好, 我們櫃台就照上面的方式處理,不會過問。」、「(問: 上線拿走這筆錢,繳錢的下線是否知道?)答:這我不清 楚,可能知道,可能不知道。」、「(問:所以這時也不 是為了衝業績為唯一目的?)答:不是,通常都是為了還 上線的錢。所以信用卡扣款人他不見得要幫他的直接下線 扣款,只要有別線的會員繳款,他又去跟別線的上線講好 (不見得是直接上線,可能還有上上線,只要講好就好了 ),就都會用上開方式處理。」、「(問:本件的申請書 付款方式被更改,以你的經驗為何會有如此更改記載?) 答:應該就是我上開所述的情形。應該是會員以現金繳款 後,信用卡簽卡人看到,就會去跟該會員的上線講,希望 改由他用信用卡的方式付款,該會員的上線如同意的話, 他們就會去櫃台暫時抽件,變更付款方式把現金拿走,本 件現金提貨欄明顯有打勾,後來打X的方式,所以本件就 是原來是現金付款方式,後來改成信用卡支付,被信用卡 扣款人拿走現金。」、「(問:所以本件扣款人非必要經 由黃金國同意才能撤件?)答:不一定,因為新竹地區的 最上線只有一人就是執行長丁○○的老婆陳倩玉,很多人 都是去問她,由她決定。」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 7號刑事案件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可見聯 合生技公司內部確實有會員以更改下線會員或其他會員下 線會員以現金付款之方式為以自己信用卡名義付款之周轉 方式,以便先行償還積欠上線之費用之操作模式,況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當時就是欠丁○○的錢 。」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案件97年3月20 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是被告確因積欠訴外人即聯合 生技公司執行長丁○○款項,而擅自變造系爭申請書等情 亦可認定。
⒉復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95年1月9日當天交付 八十八萬元經過?)當天黃金國及謝效儒陪同我到新竹市
○○路○段295號23樓之1的聯合生技公司拿現金八十八萬 元,我在現場填寫會員申請書,就是刑事卷所附的會員申 請書,上面除了推薦人姓名、安置人、身分證字號是黃金 國親自填寫外,其餘都是我寫得,但不含付款方式信用卡 、號碼、簽名,最後申請人蓋章簽名是我簽的,我有勾現 金提貨,一式四聯複寫,連同現金一起交給櫃台,櫃台點 現金並蓋收訖章日期95年1月9日,刑事案所附合約書需要 聯合生技公司大小章,所以隔天才可以拿,之後我就離開 ,黃金國說95年1月10日要去聯合生技公司,我請黃金國 幫我拿,後來我發現多了被告信用卡卡號,我勾現金提貨 被畫叉」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黃金國及 謝效儒上述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分別供述及證述原告係以 現金至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分公司給付貨款,申請書上係勾 選現金給付,並將880,000元繳付櫃臺人員等情相符,則 原告顯然已將880,000元繳付聯合生技公司負責收受貨款 人員,且該會員申請書上業已加蓋同一日期之聯合生技公 司之收訖章,則一經該等人員代表聯合生技公司公司受領 此880,000元,即已發生給付清償效力,被告所繳交880,0 00元即已成為聯合生技公司之財產。又依上揭聯合生技公 司內部確實有會員以更改下線會員或其他會員下線會員以 現金付款之方式為以自己信用卡名義付款之周轉方式,以 便先行償還積欠上線之費用之操作模式以觀,則被告所繳 交880,000元之現金已繳交聯合生技公司櫃臺會計收受後 ,被告無論是經由訴外人即聯合生技公司執行長丁○○亦 或是陳倩玉之同意而擅自變造系爭申請書內容,而將原告 所交付之現金880,000元挪為用以被告清償先前為業績需 要之借款,僅為該聯合生技公司內部財務不當處理問題, 原告並非將現金直接交付被告,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無 法由此遽以推論原告所繳交之880,000元現金係由被告所 直接取走。
⒊聯合生技公司於95年1月10日遭司法調查單位搜索,其後 會員無法取回所投資款項,亦無從依會員合約書領回分紅 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48頁背面)。又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 知悉聯合生技公司營運有問題?)我知道是二十日才知道 ,因為黃金國發現沒有收到利息,因那天沒有撥款,黃金 國就告訴我,我的利息起算日是95年2月20日如同合約書 上所記載合約起算日」等語,則原告於繳交880,000元與 聯合生技公司後。該公司即遭檢調搜索,營運出現問題, 是原告所受之880,000元成為聯合生技公司會員所付投資
款項之損害,係因聯合生技公司營運出現問題所致,並非 被告上揭變造申請書之行為所致。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受88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上揭 變造申請書之行為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 法律意旨,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以有法律特別規定時, 始得為之,而依上揭法律之規定,僅人格權中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之人格 法益,或重大之身分法益受損時,始得請求慰撫金。而本 件被告變造原告所出具之系爭申請書,係在原告填具該申 請書提出於聯合生技公司申請成為會員之後,該申請書於 提出聯合生技公司後已生申請之效果,縱事後遭被告變造 繳款方式,並填具信用卡卡號及簽名,惟對原告之意思表 示自由所生之侵害尚屬有限,無法認為係對於原告重大之 人格法益造成侵害,自不得請求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00,0 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本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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