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葉日煒即國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竹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6,6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竹緯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 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貨品,並簽 訂買賣契約書乙份,嗣被告竹緯工程有限公司陸續於96年至 97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瓦斯管等貨物,貨款共計726,682元, 此有出貨單及收款通知單為證。而被告竹緯工程有限公司為 支付上開部分貨款,曾簽發票號VA0000000號、面額24,049 元、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香山分社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 前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 書、國強收款通知單、出貨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竹緯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則為其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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