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13號
CTDM,106,交簡,1113,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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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昇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牧場 路某工寮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12)日0 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 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 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 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 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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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