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簡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邱丕良即精華補習班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96年度竹勞簡 字第8號、9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本訴部分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 三十六,餘由聲請人邱丕良即精華補習班負擔;反訴部分由 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計算書:
(一)第一審本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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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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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 判 費 │1,770元 │由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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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日旅費 │ 538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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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3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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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 造 │1、相對人於一審本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其187,513元,並繳納訴訟│
│ 負 擔 額 │ 費用1,99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167,305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 │
│ │ 的金額167,305元之裁判費用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
│ │ 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220元(即0000-0000)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 │ ;其餘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1,770元,及聲請人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8元, │
│ │ 合計2,308元則應依雙方訴訟勝敗之比例予以負擔。 │
│ │2、就相對人於一審本訴部分減縮後請求之金額,一審係判准其16,685元及其 │
│ │ 利息,而駁回其餘150,62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而因聲請人嗣後僅就其中之│
│ │ 16,685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就其餘之150,620元及其利息部分則未上訴,│
│ │ 是就該150,620元及其利息部分,相對人敗訴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
│ │ 2,078元(即2308×150620/167305)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就其餘訴訟費用 │
│ │ 230元(即0000-0000),即應依二審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即│
│ │ 83元,其餘147元則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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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審反訴部分:未繳納費用。
(三)第二審本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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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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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 判 費 │1,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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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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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 造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即540元,其餘960元由聲請人負擔。 │
│ 負 擔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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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審反訴部分:未繳納費用。
(五)故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01元(2078+ 83+540=2701);扣除其於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1,77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