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8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國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宏泰公司間有債權關係,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在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500 號案件執行中。上開執行案件經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國朋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朋公司)清償債務。被告國朋公 司對宏泰公司尚有新台幣(下同)161,973元之債務未清償 ,惟被告國朋公司竟否認與被告宏泰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 而在上開執行案件中聲明異議。為此,請求確認被告間有 161,973元之債權關係存在。
三、被告宏泰公司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面陳述。被告國朋公司 則抗辯,其曾委託被告宏泰公司施工,施工完畢後工程款為 161,973元,被告國朋公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工 程款,業已清償被告國朋公司及被告宏泰公司間之工程款債 務,該支票之票款尚存於支票帳戶內,係被告宏泰公司未前 往領取,被告國朋公司與被告宏泰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 存在,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國朋公司與被告宏泰公司間尚有 161,973元之債權關係存在,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朋公司與被告宏泰公司間現仍有債權 關係存在,並無證據可茲證明。而被告國朋公司雖自承與 被告宏泰公司間曾有工程款161,973元之債權存在,但業 經提出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161,973元之支票加以清償,
故已無債權存在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被告 宏泰公司蓋用印文之支票簽收單在卷可稽,且原告就此部 分事實並不爭執,故被告國朋公司之之抗辯堪信為真。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國朋公司與被告宏泰公司間現仍存有 161,973元之債權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二)原告主張被告國朋公司與被告宏泰公司間之債權關係既無 證據可證明,自難認定其等間具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關係 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161,973元之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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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 │ 票面金額 │受款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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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靜瑜│新竹市 │ │宏泰科│97年1 │M00000000 │
│ │第三信用合作社│ 161,973元│技有限│月10日│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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