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7年度,527號
SCDV,97,竹小,52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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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荷蘭村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75巷7號2樓 之1即荷蘭村C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繳納管理 費,若未繳納,依荷蘭村C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約定,應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並未按期繳納管理費 ,迄今分別積欠民國96年11月至97年6月之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3,616元及自96年11月至97年4月之機車車位管理費 600元,總計14,216元未為清償,然經催討而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提出之書狀略以:其於96年11月間接獲訴外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後,即搬離前開荷蘭村社區 之住所,故在系爭房屋之拍賣期間,其管理費用應由前開銀 行負擔,而不應再由負債者即被告承擔。況被告在經濟困境 時,曾欲賣出系爭房屋,卻遭原告之樓管人員破壞阻擾,讓 被告面臨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之困境,而被告亦因身體亦因 上之病痛而需就醫治療,在此經濟困境及身體病痛之糾纏下 ,被告不知為何要繳交系爭管理費?其是否亦可向原告求償 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其迄今積欠14,216



元之管理費等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之公 寓大廈規約、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之欠繳明 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確有 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搬走,應由銀行人員負擔,且原告之樓 管人員曾阻擾被告出賣系爭建物等語,惟查,被告既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其依法繳納管理費用,且縱認被告 所指原告之管理人員有阻擾被告出賣系爭建物之情形為真, 要屬原告執行管理職務當否之問題,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要求原告改善甚或依法訴追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 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故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憑。㈡、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另按專有部分、約定 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二期 以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4,21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㈢、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管理費14,216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准許之。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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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