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留置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283號
SCDV,97,拍,283,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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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間成立委託代工協議,約定由 相對人供應IC零件、組件予聲請人,由聲請人加工生產為 電腦儲存裝置產品,並委託聲請人向第三人交付產品並代 墊運費及稅金,聲請人於每次出貨後即開立發票請求給付 代工報酬,相對人應於出貨後30天給付貨款及代墊款。(二)嗣相對人分別於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8日、97年1月 24日、97年2月4日、97年2月15日、97年2月22日、97年2 月26日向聲請人開立訂單,聲請人皆已依期限完成工作, 代工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3,420,451元,此並有聲請 人出貨單、出貨明細及請求給付報酬發票可稽,訂單內並 載有月結30天、驗收合格後30天等文字;另聲請人依據相 對人指示交付貨物予第三人,因而為相對人代墊運費2,74 1元,並為其繳納稅金8,547元及雜項費用4,747元,代付 金額累積為16,035元,與上開代工款項共計3,436,486元 ,惟前揭付款期限均皆已屆至,被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 應有給付遲延情事,至為灼然。
(三)又聲請人於96年12月至97年2月間持續為相對人提供生產 服務,其間交付相對人代工標的物並未取得對價,經聲請 人請求給付報酬,相對人竟以未核發訂單為由拒絕給付, 故相對人另積欠代工報酬達42,520,098元。由於此部分兩 造未約定付款期限,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 於歷次出貨日翌日起即有請求給付代工報酬權利,被告則 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是被告自原告歷次交付貨物於第三 人翌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代工報酬共計已達 45,956,584元,且均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聲請人於97年3 月20日以新竹東園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報



酬,並表示若不為給付將對相對人庫存原料行使留置權, 惟相對人竟於97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委託代工 關係,聲請人復於97年4月11日以竹北中山郵局第86號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達40日內給付代工報酬,否則即聲 請拍賣留置物,惟仍遭相對人漠視不理,聲請人業於97年 4月18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代工報酬。又 聲請人自97年3月起行使留置權,至聲請日起保管留置物 已四個月,聲請人尚得依民法第934條請求保管倉租金 3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留置權之規定,請求拍賣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於97 年8月18日具狀陳述略以:依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 第73條及修法前之實務見解,於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 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 其範圍有爭執時,債權人非另循訴訟途徑,取得關於債權有 無及範圍之確定判決,尚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查, 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發生及數額俱有爭 議:㈠關於聲請人主張有開立訂購單且已出貨之部分,茲因 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訂單及雙方歷來之交易模式,承攬報酬 之清償期係「驗收合格後30日內」或「月結30日」,亦即聲 請人須經相對人清點檢驗交付加工品數量及品質無誤後,方 能起算30日之清償期。然聲請人就此並未舉證,故其實際出 貨數量是否確如聲請人所主張?出貨品質是否已達一定水準 ?均非無疑,進而清償期是否業已起算,容有疑問。更何況 ,縱已屆清償期,蓋因聲請人所交付之加工物,有諸多瑕疵 ,致相對人之客戶陸續退貨或電腦中毒,並因聲請人自97年 2月21日起擅自停止出貨,導致相對人無法按期交付客戶產 品,致遭客戶取消訂單,因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相對人以 對聲請人因前開原因而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 3,454,840元,與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加工承攬報酬予以 抵銷,相對人實不須再給付聲請人任何款項。㈡至於聲請人 主張已出貨但未開立訂購單之部分,依據雙方歷來之交易模 式「驗收合格後30日內」或「月結30日」給付加工款,則其 承攬報酬債權之金額及清償期均未確定,況聲請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伊對相對人確有42,520,098元加工承攬債權存 在。㈢又保管倉租金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 供本院形式審查確有該項費用支出,相對人對此筆債權亦有 所爭執,且該保管費用亦非屬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綜此, 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保管倉租金債權之



發生及數額均有所爭執,且聲請人業於97年4月18日向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代工報酬,依據非訟事件法第73 條第1項及實務見解,於前揭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對相 對人有伊所主張之債權及其數額前,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拍賣 留置物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 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 8號裁定可供參照。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 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 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 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 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準此,若債務人爭執其未對債權 人負有債務時,法院即不得依債權人(擔保物權人)之聲請 ,裁定拍賣債權人所留置之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代工報酬共計45,956,584元 及保管倉租金32,000元之債權,固據提出出貨單、請款發票 、代墊出口運費單據、代墊稅金單據等件為證,然為相對人 所否認,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保管倉 租金債權之發生及數額均有所爭執,且聲請人自承其業於97 年4月18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工報 酬,現尚在審理階段,並未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即不得就有爭執之擔保債權裁定拍賣聲請 人所占有之留置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依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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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