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受訴訟告知 王文龍即易弘企業社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辛○○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子○○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零伍萬玖仟伍佰拾伍元整,及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子○○、辛○○九十五年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子○○、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以新台幣伍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零伍萬玖仟伍佰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及理由:
一、聲明:
㈠、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子○○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0,950,771元整;被告子○○、辛○○及易弘 企業社即王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20,950,771元整;及被告建 智營造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子○○、辛 ○○及王文龍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追加子○○、辛○○、易弘企業社即王文龍為被告,並 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均屬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僅對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建智公司)起訴,主張 被告建智公司承攬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 處中區施工處(以下簡稱台電中施處)「 (1)龍潭-新竹三 、四路二進二出六家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二期)、(2) 新竹-潭後線161KV電纜線路新竹變電所出口及峨眉-新竹串 接龍松161KV電纜線路龍松D/S出口涵洞段增建集水井工程」 (以下稱系爭工程,參原告所提96年8月1日準備書 (十)狀 證物60),於施作焊接不銹鋼管工作時,燒毀原告承攬台電 中施處「峨嵋-新竹二進二出龍山161KV電纜線路統包工作」 5 條已完工等待驗收之電纜(以下稱受損電纜),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嗣於95年4月18日提出「追 加起訴狀」,主張被告子○○為被告建智公司之受僱人,擔 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辛○○亦為被告建智公司之 受僱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安衛生管理員,被告易弘企業社 即王文龍為被告建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共同作業人, 其三人於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之不銹鋼管焊接工作時,不慎發 生火災(以下稱系爭火災)燒毀受損電纜,因而追加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追加子○○、辛○○,以及易弘企業社即王文龍為被告 ,並於95年8月21日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為本件請求權基 礎。原告所追加之被告及訴訟標的,乃係基於被告等人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燒毀受損電纜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合乎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之規定。又原告前曾對被告 建智公司聲請本院為保全證據,斯時被告建智公司並未提出 易弘企業社共同作業及工地負責人員子○○、辛○○之訴訟 資料,迨至原告起訴後,被告建智公司始提出上述訴訟資料 ,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初期即據上述訴訟資料追加上述被告 及訴訟標的,全體被告對於該訴訟資料及相關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等親身經歷之事本來就知之甚明;而本件兩造爭執之相
關事實,亦均與全體被告有關,如能由法院通盤予以調查審 理,更易於獲知其事實全貌,故原告為上述追加,應不甚礙 全體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亦合乎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7款之規定。要之,原告所為上述被告及訴 訟標的之追加,均屬合法。
⒉原告追加公司法第23條2項為本件請求依據部分 原告曾於於96年3月12日準備書 (六)狀中追加建智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為被告,並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甲 ○○應負責賠償之依據。惟原告業已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 庭撤回對甲○○之起訴,並於97年8月27日具狀補正訴之聲 明,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自一併予以撤回 ,茲不再為相關論述,併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子○○確為被告建智公司之員工;且無論被告子○○是 否為被告建智公司之「員工」,其仍屬民法第188條所規定 被告建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受僱人」無疑: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參加人台電中施處95年6月14日陳報狀證據3被告建智 公司所提報其承攬系爭工程之「中區施工處承包廠商工地及 測量負責人資歷表」,記載被告子○○為「本廠(公司)派 駐工地負責人」,亦即記載被告子○○為被告建智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同上陳報狀證據4被告建智公 司所提之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單位(人員)設置(變更 )報備書」,其「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欄之圖示,表明「 工地負責人子○○」於「公司負責人甲○○」之下,受甲○ ○之監督、指揮。同上陳報狀證據4系爭工程「承攬商工作 安全衛生守則」簽名欄,其中「承商工地負責人」欄由被告 子○○簽名,「承商及負責人名稱」欄則為被告建智公司及 其負責人甲○○簽名。同上陳報狀證據5之系爭工程「開工 前安全衛生協調會紀錄」第1頁「承攬商名稱」欄,由被告 建智公司簽章,第7頁「承攬商工地負責人」由被告子○○ 簽名。原告所提台電中施處系爭工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協 議書」第1頁記載「承攬廠商建智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 人:子○○(簽名)」、「協力廠商:易弘企業社,工地負 責人:王文龍(簽名)」、「工作場所負責人由乙方建智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工作場所負責人:子○○(簽名)負責。 」(參原告所提94年10月5日準備書狀證物8),原告所提系 爭工程之「工程日報」(監工日報)記載,承包商為被告建 智公司,工地負責人為被告子○○(參原告所提94年10月5
日準備書狀證物9)。參以卷附勞工保險局95年9月4日保承 資字第09510306910號函檢附子○○投保資料表所示,子○ ○於93年10月22日至94年8月25日由被告建智公司投保每月 薪資18, 300元,足見94年1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子 ○○不僅由被告建智公司給付報酬,並為建智公司服勞務, 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受被告建智公司之指揮監督 ,揆之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被告子○○確為被告建智公司 之員工。
⑵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 可參。另稽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理由:「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該條所謂之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 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屬之。」(證物71),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 理由載明:「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 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 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證物72),同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理由載稱:「上訴人乙○○既多次 有空即幫忙上訴人丙○○駕駛小貨車送貨,且肇事時係為丙 ○○駕駛小貨車載送金紙予客戶,在客觀上確為丙○○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監督,不問其與丙○○有無僱傭契約關 係或報酬,自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受僱人。」( 證物73)。足見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 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 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查
本件基於前揭 (一)所引述之各項參加人及原告所提系爭工 程之文書證物記載內容,足可證明被告子○○及被告建智公 司均已一致對外明白表示:被告子○○為被告建智公司服務 ,受被告建智公司之監督,以從事系爭工程之施作。揆諸上 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判決理由,被告子○○為被告建智公 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受僱人無疑。
⒉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子○○及辛○○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 而發生,與其二人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人之過失,學者有論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而言,其意義與刑法第14條所定相同(參孫森焱著 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38頁,證物58);或謂上述對過 失的解釋本身,固值贊同,惟就方法論言,民法上過失的功 能及其認定標準,應有別於刑法(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 一冊第293頁,證物59)。惟無論採何種論點,基本上均不 脫行為人應注意(或對侵害結果的預見性及可避免性,構成 了必要注意的條件)、能注意(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準,即行為人應具其所屬職業、某種社會活動的 成員、某年齡層通常所具的智識能力)而不注意之範疇,此 外尚應考量危險或侵害的嚴重性、行為的效益、防範避免的 負擔等因素(同參上述證物58第238至240頁、證物59第293 至298頁)。
⑵本件被告建智公司對於受損電纜燒損乃因覆蓋於電纜上之棉 被悶燒而致受損一事並不爭執(參被告建智公司94年6月29 日答辯狀第3頁第7行)。系爭火災經原告聲請本院94年度全 字第10號裁定准予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依該案卷附鑑定人中 央警察大學庚○○○○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一)161K V 電纜表面燒毀原因應受覆蓋之棉被悶燒所致;(二) 依現場 焊渣之分佈與數量研判,引起棉被悶燒之最大可能原因係因 焊接不銹鋼管時,焊渣掉落至覆蓋在161KV電纜表面上之棉 被引發悶燒所致;(三)由香煙引發棉被悶燒之發生時機,推 測應僅於舖蓋棉被後之某時刻,於吸煙者正離開涵洞前,丟 棄煙蒂而掉落在棉被上,隨即覆蓋涵洞蓋子離開現場,無法 即時察覺棉被悶燒生成之煙所致,此有鑑定報告(參94年10 月5日準備書狀證11)及本院調取上開保全證據卷宗可證。 又,被告建智公司負責人甲○○簽認之94年1月12日會勘紀 錄(起訴狀證2),其「內容:一、」部分載明:「…焊接 集水井不銹鋼排水管,焊屑由不銹鋼管內掉落涵洞內,引燃 包覆電纜棉被,灼傷新竹~龍山電纜計五條。」,可知系爭 工程之施工人員不慎燒毀受損電纜之事實,已為被告建智公 司於訴訟外所自認。鑑定人庚○○○○亦到庭作證稱:「依 本件燃燒地點空間狀況,最大可能熱源為焊渣,銲接點距離 棉被位置5公尺左右,焊渣餘熱很高,足以讓鎔點為1千度左 右之玻璃熔融,磁磚上之釉料也會受影響。本件棉纖維僅須 150度C即可產生分解並產生氧化燃燒,引起悶燒之連鎖反應 。香煙起火的可能性比較低。」(參見本院卷 (四)第206 頁),而被告建智公司之工地人員係於94年1月10日發現受 損電纜遭燒毀,該等人員確於前一日即94年1月9日施作不銹
鋼管之焊接工程,亦有卷附工程日報可稽(參原告94年10月 5日準備書狀證9),且焊接該不銹鋼管時,一定會有焊渣, 兩焊接物中間有一定的空間,兩個接點中間既有縫隙,一定 有焊渣掉落,不銹鋼的管路內外,都會有焊渣掉落,而不銹 鋼原為平均物質,是沒有磁性的東西,經熱熔後,其平均物 質會改變,有的變成純鐵,再加上焊藥元素,會產生不同的 組成變化(即可由鑑定人在現場以磁鐵吸附採集),亦經鑑 定人庚○○○○到庭說明綦詳(參 鈞院卷 (四)第208頁) 。足證受損電纜之燒毀原因,係因被告子○○、辛○○等被 告建智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時,於受損電纜上覆 蓋棉被,並於其上方進行不銹鋼管電焊工作,焊渣掉落於覆 蓋之棉被上,引燃棉被悶燒所致甚明。
⑶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 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而建築法所稱建 築物,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 物。查本件被告建智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書所 載,包含預鑄人孔13座、電纜涵洞約52米、試通結構物1座 、直井1座、集水井5座等工程(參證物60),屬具有頂蓋、 牆壁供台電公司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所稱 之建築物工程,依上開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其施工人員自 負有於系爭工程施工場所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為 適當設備或措施之義務。此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 F.5安全維護 (1)通則規定:「乙方(即建智公司)應經常 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其人員生命與健康 ,並應防止財產、材料、補給品及設備遭受損壞…在施工中 發現有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時…於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或 排除危害因素後始得繼續工作。…」、(2)安全維護要求規 定:「 (A)在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建智公司)須採取必 要措施防範發生火災…」(原告證物61),及被告等人與台 電中施處共同簽署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協議書」規定,其 協調事項包含:從事動火作業應作好預防及檢查工作,接近 活線之作業應作好隔離、掩蔽、監視等措施,使用乙炔熔接 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防止火災發 生(參原告94年10月5日準備書狀證8協議書之六、協議事項 (四)項1款、4款g目、(十)項4、5款),亦足可印證系爭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員負有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被告子○○為 被告建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被告辛○○為被告建智公司之 工安衛生管理員,其二人均負責系爭工程不銹鋼管電焊工作 及其安全事項,且為工程之專業人員,具有相當之工程經驗
(參卷附台電中施處95年6月14日陳報狀之證物施工人員職 工名冊、工地及測量負責人資歷表、結業證書、報備書等) ,自均有依上述建築法第63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 條款、「共同作業協議組織協議書」等約定,負有防止因其 進行上述電焊工作發生火災燒毀本件受損電纜之義務,且對 於受損電纜上覆蓋棉被將因其於上方進行電焊工程之焊渣掉 落而引燃棉被燒毀電纜之結果亦得以預見;而其二人並非不 可避免施作電焊工程焊渣掉落於覆蓋電纜之棉被上,其竟未 作適當之焊渣阻隔設施,亦未於施作電焊工程時以防火材料 包覆電纜等避免火災之措施,導致焊渣引燃棉被燒毀電纜, 其違反專業工程人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再參諸被 告建智公司與台電中施處之工程契約編列有「無法量化及活 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費528000元」,其中包含「安全衛生作業 實施費200000元」、「其他安全衛生設施費48000元」(證 物62),而其施作不銹鋼管之下方,即為原告甫完工而未驗 收之新品電纜,價值昂貴,其上復有被告等工程人員所覆蓋 之棉被,火災發生之危險性甚高,被告子○○及辛○○竟均 未善用上述台電中施處編列之經費,妥善進行防火措施,而 冒然進行此高危險性之工作,其二人負責之系爭工程電焊工 作及其安全事項,確已違反其注意義務,彰彰明甚。據上所 述,被告子○○及辛○○對於進行系爭工程之電焊工作時, 焊渣掉落於覆蓋之棉被上,引燃棉被燒毀電纜之損害事實, 應有注意避免其發生之義務,具有過失責任之必要注意條件 ,且違反其注意義務,以致發生上述損害事實,其二人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自均應認為有過失,且其二人之上述過失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⑷被告等提出各項抗辯,質疑庚○○○○之鑑定結果,並主張 本件火災與渠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各該抗辯,均無 可採,謹分述如下:
①被告建智公司主張燒灼之電纜非位於焊接施工地點之正下方 ,系爭火災與電焊無關云云。然查,被燒毀電纜上方之不銹 鋼管呈L型,下方伸入直井水泥頂板,上方呈L型彎曲後伸入 排水溝之側面結構,被告對於其施作不銹鋼管時曾於現場使 用電焊乙事並不爭執,若被告能事先焊接再予安裝,即無於 現場使用電焊施工之必要,且焊接排水管須進行多次焊接, 不可能點焊一次即可完成,故於點焊時,焊渣勢必從點焊處 順著排水管之內、外管壁呈不規則碰撞滾下散落至下方覆蓋 系爭電纜之棉被上,此由勘驗現場時焊渣平均分佈於燒毀電 纜之左右兩側即明,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庚○○○○到庭做證 時,亦為相同之認定。
②被告建智公司主張不銹鋼管正下方距電纜之最近距離為30cm ,焊接點下方管長至少150 cm,縱有焊渣自管內由上而下掉 落,應係落在不銹管正下方,或有些微偏差,不至於掉落至 30 cm外之系爭電纜之棉被上,甚至遍及兩側云云。然查, 點焊不銹鋼管時,焊渣不可能筆直掉落,而係向四處星散飛 濺,此有點焊之實景照片可證(見原告證據40),本件焊渣 乃係從點焊處順著排水管之內、外管壁經不規則碰撞與彈跳 ,滾下散落至下方覆蓋系爭電纜之棉被上,致焊渣遍及棉被 兩側乃應有之情。
③被告建智公司主張每家廠商所生產之不銹鋼焊條成分大同小 異,未能逕以電纜兩側下方水中之焊渣成分與現場遺留不銹 鋼焊條及不銹鋼焊接處之焊渣成分相似,即認本件為被告之 協力廠商焊接所造成云云。然查,採自現場不銹鋼管或焊接 點上編號7、8之物證,均含「Cr」、「Fe」、「Ni」為主要 成分,顯示不銹鋼管係以不銹鋼管(焊材)所焊接。經以不 銹鋼焊條材料與其試驗焊接之焊渣特性,比對所有焊渣之型 態特徵與成分分佈,證實編號5、6為不銹鋼焊接掉落之焊渣 ,此有庚○○○○之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告證據11第46、47 頁)。
④被告建智公司主張電纜左側樣品編號5之金屬顆粒,表面主 要成分均為鐵,惟右側編號6之金屬顆粒,表面成分因顆粒 大小而不同,甚至出現不銹鋼管及焊條所無之元素錳、銅, 足見鑑定人所採集之焊渣,確非施作焊接工程所產生之焊渣 云云。然查,系爭焊渣之採集,乃兩造於94年3月16日保全 證據事件勘驗現場時,同意庚○○○○開挖採集焊處焊接材 料,並由庚○○○○當場呈提9袋採樣,有勘驗筆錄乙份可 證(見原告證據41),亦為被告建智公司所明知,詎其嗣後 竟對其明知之事實恣意否認,顯有違誠信。次查,不銹鋼焊 條及不銹鋼焊接處之焊渣成分經鑑識後確認為材質相符,而 編號6焊渣表面出現極少數金屬成份之變異情形乃不銹鋼材 料熔融後,於凝固過程中黏附輔助焊接材料中之雜質所致, 不影響材質之鑑識與研判 (不銹鋼焊條由不銹鋼焊心及輔助 焊接材料所組成,其中輔助焊接材料又由多種成份組成,編 號6焊渣只是用於顯示及說明不銹鋼焊條及不銹鋼管於焊接 瞬間產生高溫汽化,並於凝固過程中黏附輔助焊接材料之現 象)。
鑑定人庚○○○○到庭做證時亦證稱不銹鋼原為平均物質, 經熱熔後,其平均物質會改變,有的變成純鐵,再加上焊藥 元素,會產生不同的組成變化等語 (參本院卷 (四)第208頁 ),可為證明。
⑤被告建智公司主張系爭電纜鋪設時需以鐵架支撐,而鐵架支 撐施工時亦有可能焊渣掉落留存下水道,鑑定人張維敦未就 ? 架支撐部分為採樣云云。然查,電纜之鋼架,係原告自行 以螺絲組裝,無須焊接。且該鋼架之材料均鍍鋅處理,並非 不銹鋼(參見原告證據38),張維敦鑑定報告之焊渣成分分 析,並無任何含鋅成分。
⑥被告建智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焊條及鋼管本身屬不銹鋼,應非 磁鐵得吸引採集,故張維敦採得之樣本是否為本件悶燒棉被 上之焊渣,實有疑問云云。然查,鑑定人庚○○○○到庭證 稱:不銹鋼原為平均物質,是沒有磁性的東西,經熱熔後, 其平均物質會改變,有的變成純鐵,再加上焊藥元素,會產 生不同的組成變化(參見本院卷 (四)第208頁),可知不銹 鋼經過切割或焊接,其材料切面或焊面會出現局部磁化現象 ,其渣屑更會因高溫而轉變為鐵磁性材料,經鑑定人以SEM 、EDX之X-ray Mapping分析所採集之焊渣,顯示不銹鋼主要 材料為鐵、鉻、鎳,經過焊接過程,其組成之金屬會局部重 新分佈,此重新分佈使原來不銹鋼之弱磁效果改變而產生局 部性磁性化現象,故可由鑑定人以強力磁鐵蒐集。 ⑦被告建智公司主張於地面施工距涵洞內棉被有560公分,焊 渣應已冷卻,無引燃可能云云。然查,焊接不銹鋼管時之溫 度,已達不銹鋼之熔點(至少攝氏1,000度以上),實驗證 明焊渣掉落十公尺內仍產生大量火花,並不會馬上冷卻,此 有實驗照片可證(參見原告證據42)。焊渣既仍保有相當之 溫度,若未即時檢查涵洞內之棉被,棉纖維受焊渣餘熱接觸 後得以造成連續悶燒。而涵洞並非完全密閉之空間,其氧氣 量可提供悶燒條件。鑑定人庚○○○○亦到庭作證稱:「依 本件燃燒地點空間狀況,最大可能熱源為焊渣,銲接點距離 棉被位置5公尺左右,焊渣餘熱很高,足以讓鎔點為1千度左 右之玻璃熔融,磁磚上之釉料也會受影響。本件棉纖維僅須 150度C即可產生分解並產生氧化燃燒,引起悶燒之連鎖反應 」(參見本院卷 (四)第206頁),可為證明。 ⑧被告建智公司主張焊接前須先於直井頂版注水鑽孔,大量水 已事先沿焊管流入直井內,棉被及地上早已浸濕,無法引燃 云云。然查,被告並不爭執受損電纜係因棉被悶燒所致,若 棉被已浸濕,豈有可能引燃悶燒?且觀察掉落於地面之焊渣 所產生之火花,並無冷卻現象,而於直井頂版注水鑽孔,若 未貫穿,水不致於流入;貫穿後則不會再繼續灌水,故而棉 被未必會浸濕。
⑨被告建智公司主張燒毀電纜之處並非僅有直水井施工人可進 出,原告公司或其他人員亦可進入,依證人己○○之證述,
系爭工地箱涵進出並未經過管制,任何公司人員皆可自由進 出,因此除易弘公司人員外,亦有其他公司進出之人員引燃 之可能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集水井作業場所乃屬侷限 空間,為防範意外事故,台電公司頒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侷限空間作業注意要點」(見原證四十三),依該要點 第三點規定:「於侷限空間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一人 以上具法定資格之監視人員,負責作業空間地點核對、作業 人員入、出該空間之清點、作業空間危害之瞭解及排除、與 作業人員保持有效且連續的連絡...」;第十一點11規定 :「作業人員應繫安全帶或救生索。..」;該要點所附之 「人孔作安全作業標準程序書」中亦明確規範人孔作業之標 準程序,「清查人數」即為其中基本且最重要之一環。由上 述規定可知,進入人孔作業,具相當之危險性,須有一定之 作業程序及裝備,並非得隨意進出。被告建智公司既於侷限 空限施作系爭工程之集水井,對進出該空間之人員,自應製 有「管制表」以資控管,否則若無法掌控進出之人員,則如 何確信所有人員皆已離開而關閉孔蓋?詎證人己○○竟證稱 進入工地箱函並未經過管制,且與伊不同組的人在裡面走來 走去,伊不知道是誰云云,對工地安全如此輕忽,簡直匪夷 所思,委無可採。另據證人乙○○證稱94年1月9日並沒有看 到其他廠商施工,從而被告主張除系爭工程之人員外,亦有 其他公司進出之人員引燃棉被之可能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⑩被告建智公司主張庚○○○○之鑑定報告僅為「推測」棉被 引燃之可能原因,採樣之焊渣為抽乾積水後取得,故縱其分 佈於鋪蓋棉被之範圍,亦或可能為水流帶動所致云云。經查 ,焊渣為金屬物,沉積於集水井下方之泥沙中,掉落後應無 水流移動之情形。且洞道內之水為長時間累積而成,並非瞬 間產生或具有流動之速度,並無可能產生水流帶動焊渣之情 形。退步言之,縱使焊渣為水流帶動,亦不致於巧合地平均 分佈在燒毀電纜之左右兩側。且焊渣採樣時之抽水乃保全證 據時法官會同兩造於事故現場會勘,經兩造同意執行之行為 ,抽水之速率極為緩慢,不致影響採樣結果與焊渣之分佈。 ⑪被告建智公司主張鑑定人於電纜並未發現有焊渣之遺留,僅 蒐集到可燃物殘跡樣品,若有焊渣掉落於棉被上,因焊渣熔 點較高,勢必仍遺留於系爭電纜上,豈會憑空消失云云。然 查,掉落於棉被上之焊渣僅有足以引起棉被悶燒之數量,而 棉被悶燒後,焊渣可能隨著燒毀之棉被殘渣掉落至電纜下方 之地面上,故於電纜上未發現焊渣為合理現象。且依被告所 提94年1月10日工程日報(監工日報)之「 (6)工程/工安 記要」欄記載:「集水井清理時,發現棉被著火電纜燒灼,
通訊中心控制電纜損毀」,「 (9)施工檢驗記要」欄記載: 「集水井清理」,「 (10)重要事項紀錄/通知承商辦理事 項」欄記載:「下午1530至涵洞內清理集水井配筋時發現電 纜損毀,清理包紮,致通訊中心控制電纜遭損毀,承商未回 報,通訊中心進行搶修」;被告所提94年1月11日工程日報 (監工日報)之「 (6)工程/工安記要」欄記載:「本日電 纜損毀現場會勘」,「 (9)施工檢驗記要」欄記載:「集水 井現場整理」,「 (10)重要事項紀錄/通知承商辦理事項 」欄記載:「通訊中心電纜至10:00搶修完成,本日上午會 勘通訊中心電纜毀損情形,下午由新桃區處陳班長、中四段 等會同至現場會勘」;被告所提94年1月12日工程日報(監 工日報)之「 (6)工程/工安記要」欄記載:「電纜損毀現 場會勘」,「 (10)重要事項紀錄/通知承商辦理事項」欄 記載:「本日會同承商、大亞電纜、新桃區○○○○段至現 場會勘」(以上工程日報見被告建智公司94年9月19日答辯 狀附件),可知被告於發現系爭電纜燒毀後,竟自行清理現 場、包紮電纜,之後並數次由相關單位人員會勘,故於原告 聲請本院為保全證據由鑑定人採樣鑑定時,系爭受損電纜顯 然已經被告擅自清理破壞現場,且經各相關單位人員會勘踩 踏,並覆蓋新棉被(參保全證據筆錄),鑑定人未於受損電 纜上採得焊渣,僅於電纜下方兩側地面採得焊渣,反而較合 常理。被告前述質疑,顯無可採。
⑫被告建智公司主張證人乙○○證稱94年1月9日監工日報表為 其所填寫,當日下午亦曾至系爭工地現場巡邏,沒有看到異 狀,若有因焊渣掉落引燃棉被之情形,乙○○當不至對此未 有發現,故系爭事故是否為94年1月9日電焊所引起,實有疑 問云云。惟查,依「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工程日報(監工日報)」94年1月10日記載「下午15:30 至 涵洞內清理集水井配筋時發現電纜毀損,致通訊中心控制電 纜遭損毀,承商未回報通訊中心進行搶修」,而94年1月9日 之工程日報則記載「本日集水井不銹鋼管施作」(見原證九 ),足見受損電纜確係於94年1月9日被燒燬無訛。證人乙○ ○固證稱當日巡邏時未發現任何異狀,然其亦證稱「沒有全 程待在工地」,從而其證述實無法推翻受損電纜確係於94 年1月9日被燒燬之事實。
⑸被告建智公司之受僱人子○○、辛○○有違反下列保護他人 法律之過失:
①被告子○○、辛○○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 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 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揆其文義,係在於
避免建築物施工人員有違反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 之作業規定而侵害他人之生命及財產權利之行為,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子○○為系 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辛○○為系爭工程之工安衛生管 理員,均為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安全負有注意義務之人,其二 人於負責及監督系爭工程之不銹鋼管焊接工作時,違反上述 建築法第63條規定,未為預防火災之適當措施,致發生系爭 火災使原告之電纜受損,已詳如前揭 (三) 部分所示,被告 子○○及辛○○上述注意義務之違背,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二人 應推定有過失。
②被告子○○違反營造業法第32條1項4款之規定: 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應負責辦理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及工地公共環境與 安全之維護。同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 30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 專人為之(證物20)。本件被告建智公司為營造業者(證物 21),被告子○○則為被告建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顯為前述營造業法第32條第1、2項所稱之「工地 主任」或「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應負有該法條 第1項第1、4款之施工及工地安全維護責任甚明。而此所謂 「工地安全維護責任」,當然包括於施工之際應避免發生火 災燒毀他人財產之責任。原告之受損電纜係因系爭工程施工 時之電焊焊渣,引燃包覆電纜之棉被而致燒毀(該棉被係由 系爭工程施工人員所包覆),已詳如前述。被告子○○身為 系爭工程營造業者之「工地主任」或「專任工程人員」或「 指定專人」,未盡其防止系爭火災發生毀損原告財產之工地 安全維護責任,疏未注意以防火毯包覆動火作業附近之受損 電纜,亦未為其他防火措施,竟以可燃之棉被包覆上述電纜 ,以致動火作業時產生之焊渣火源引燃包覆電纜之棉被,致 燒毀原告之電纜,顯有未盡上述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4款之 工地安全維護責任之過失。
③被告辛○○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5 條1項第2、3、4、5、10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 、11款、同法第14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9條之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11款規定:「雇主對左列 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 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 起之危害。三、..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同法第14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
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 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 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 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9條規定:「雇主對工作場所 中原有之電線、電力配管、電信管線、電線桿及拉線、給水 管、石油及石油產品管線、煤氣事業管線、危險物或有害物 管線等,如有妨礙工程施工安全者,應確實掌握狀況予以妥 善處理;如有安全之虞者,非經管線權責單位同意,不得任 意挖掘、剪接、移動或於其鄰近從事加熱工作。」。勞工安 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5條1項第2、3、4、5、10 款規定:「雇主應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辦理下列事項:二規劃、督導各部門辦理勞工安全衛生 稽核及管理。三規劃、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四 規劃、督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危害 通識及作業環境測定。五規劃、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經查:「勞工 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4條規定所訂定;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則係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訂定,是上開法規所稱之「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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