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惠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惠美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26分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B 棟2 樓之住處內飲用1 杯高粱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 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 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某處時,因其行車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下午4 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案號:0048) 、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97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9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為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 案號:0048 ) 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 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0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 定;又於106 年4 月2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106 年度速 偵字第8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在案( 嗣經本院於同年5 月22 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 下同) 2 萬5 千元在案) 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998 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 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 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未久,即仍再度第3 次於飲酒後執意 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外,並心存僥倖 ,且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於酒 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 ,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暨衡及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