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7年度,704號
SCDM,97,竹簡,70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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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 行「九月中旬某日」應更正為「九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 某日」、第三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第五行「門號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門 號0000000000號」;證據欄(三)應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 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參照)。是核被 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 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接續多 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接續犯。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盜打電話之期間、撥通次數 、取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犯後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0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14            巷9弄8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中旬某日, 在其與同事林耀國位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附近之工作宿舍內 ,徒手竊取林耀國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Utec、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內植林耀國以其女友羅翊菱〈原名 羅麗美〉名義申辦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俗稱SIM晶片卡〉1張),得手後據 為己有。甲○○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9月20日8 時47分41秒許起,至同年月29日1時47分38秒許止,在不詳 地點,反覆、密接盜用上開竊取之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 片撥號與他人通信,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甲○○ 係有權使用並有意支付電話費用之人,而提供行動電話撥接 通信服務,並將通信費計入羅翊菱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得免 付電信費用計新臺幣3萬3,118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耀國羅翊菱。嗣林耀國接獲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高額電信費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並調 閱上開門號電話通話明細,發現該門號有與甲○○女友許杏 如使用之門號098733****(真實號碼詳卷)號聯繫,另警據 報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比對,復發現該行動電話 序號於96年9月底,改植入賴萬銘賴萬銘所涉侵占罪嫌移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門號093878****(真實號碼詳卷)號電話用戶識別 卡使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耀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信費帳 單、通話明細、雙向通聯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告訴人林耀國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照片5張。
(二)證人兼告訴人林耀國、證人許杏如賴萬銘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 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 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記錄決議要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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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