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 行至第二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 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 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案件,嗣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 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竹東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證據欄(三)「證人李恆昌」應更正為「 證人李恒昌」、(四)應補充「警員黃增輝製作之偵查報告 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 宅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九十六年 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其於警詢 、偵查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1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4日 1時10分許,侵入吳月雲所居住位於新竹市○○路482巷17號 住宅之鐵捲門後,徒步走至上址大門鋁門處,徒手欲打開上 址大門進入屋內行竊,因大門上鎖致無法得逞。適為鄰人李 恆昌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月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吳月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恆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竊盜罪嫌。經查,被告僅徒 步走至上址大門鋁門處,尚未有搜尋財物而著手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此部分報告意旨尚有誤會, 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