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401號
移
被 移 送 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10月6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21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二)地點:新竹市○○路關東國小操場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路關東國小操場內。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宋華昌出具之報 告1紙。依警員宋華昌之該報告,其於97年9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有人在新竹市○○路關東國 小操場內口吸食強力膠,其到現場時被移送人精神恍惚, 並將一只塑膠塞入右邊褲子口袋,且口鼻間殘留有強力膠 之氣味,褲子上亦沾有強力膠,則被移送人甫於查獲地點 吸食強力膠一情,至堪認定。
(三)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可查。
(四)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可資證明。(五)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雖係供被移送人吸食之用 ,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為沒入之宣告。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