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7年度,713號
SCDM,97,竹交簡,713,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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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 補充更正如下:甲○○於民國97年6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 駕駛其父親乙○○所有車號9001-FS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縣竹東鎮○○路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朝陽路口時欲右轉朝陽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 暨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內側車道 右轉朝陽路,適丙○○騎乘車號L2J-83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與朝陽路口處之外側車道,因 甲○○駕車貿然右轉致擦撞丙○○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致 丙○○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 手第1指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行判決不受理)。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駛離,惟為逃避責任,竟未下車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 警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逃逸。嗣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設備並比對丙○○陳述之肇事車輛特徵及部分 車牌號碼,並約詢車號9001-FS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告父親乙○○警詢中之證詞。(四)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六)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七)竹東榮民醫院出具丙 ○○之診斷證明書、范揚峯骨科醫院出具丙○○之診斷證明 書。(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被告因



駕車不慎致肇車禍而逃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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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