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8 月18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
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 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 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JQ —679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 月21日11時39分許,行 經新竹縣新豐鄉臺61線西濱南下63.9公里處時,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陳江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逾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 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97年8 月18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記違規點數3 點。受處分人於97年8 月18日收受前揭裁決書 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住所遷移,故郵件未收到,致延遲繳 納罰款,非蓄意滯納,原竹北市○○○路528 號已無居住, 改以竹北市○○路261 號為聯絡住址,為此,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JQ—6790號自 用小客車,於97年2 月21日11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 鄉臺61線西濱南下63.9公里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警員陳江發逕行舉發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單號 第E00000000 號違規案件查詢資料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及舉發現場照片2 幀在卷足按,是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 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經原舉發機關 以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交由郵政機 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郵政機關遂於97年4 月2 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竹北郵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97年7 月25日北警交字第0975004851號函及其所 檢附之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舉發機 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並依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於法並無違誤, 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
路528號,且並無其他通信地址等情,有異議人之戶籍謄 本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自難課以行政機 關訪查異議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異議人既未向監理機關 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異議人自不得逕以其未收 受舉發通知單為由,資為抗辯。從而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 寄方式將上開舉發單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是以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之規定寄存於竹北郵局,自難謂送達不合法,是 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JQ—6790號自用小客車,於 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自應將其 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