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36號
SCDM,97,交聲,236,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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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三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駕駛大興企業社所有車牌號 碼二L-五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食品 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試 為零點四三MG/L)」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行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 千五百元,吊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 客車酒駕違規為警查獲,惟異議人本身為職業貨車司機,以 開車維持生計,如被吊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將無法上班 工作賺錢謀生,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 分未據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 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 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 修正之」等語。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則 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 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 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爰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甲○○持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於九十七年七 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駕駛大興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 二L-五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食品路 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試為 零點四三MG/L)」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 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 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施以 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 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惟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於九十七年六月十 八日,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裁處。而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 ,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 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 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是異議人於違規時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 型車之資格,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 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 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於違規時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可



供吊扣,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法 意旨,仍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吊扣異議人聯結車普通駕駛執 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 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普通駕駛執 照十二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八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 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且 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即有 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 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至 於異議人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係屬執行方式 之問題,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 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而置立法修正 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 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又原處分機關另 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 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均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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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