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696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97年度竹交簡字第8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為4265─MZ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451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路口欲左轉進中 華路四段南下車道時,適葉明彬騎駛車牌號碼為FRZ─969之 重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路口, 而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僅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行 進方向為綠燈,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進方向、新竹 市○○路○段451巷由東往西方向均為紅燈,甲○○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一切情 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貿然穿越該路口(闖紅燈),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遂與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 路口、亦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穿越該路口(闖紅燈 )之葉明彬所騎乘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擦撞,葉明彬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嗣送醫救治,仍於97年8月23日 下午4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甲○○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14頁背面)。
㈠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明彬之子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 葉明彬是他的父親,車牌號碼FRZ-969 號之重型機車係被害 人葉明彬所有,被害人葉明彬平日係早上7 時許出門去上班 ,案發當日是被害人葉明彬要下班返回家中,被害人葉明彬 平日並無酗酒習慣,也無服用藥物之現象,於案發後送醫急 救,直至97年8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等語(見 97年度相字第474號相驗卷宗第8至10頁)。 ㈡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為4265─MZ號之自用小客車,與 騎乘車牌號碼為FRZ─969重機車之被害人葉明彬發生擦撞, 致被害人葉明彬人車倒地一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 另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29張(見同上相驗卷第11至13、18至33頁)等資 料在卷所示,已足證明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係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致與同樣未依號誌行駛闖紅 燈之被害人葉明彬發生擦撞,是認被告甲○○未依號誌行駛 與被害人葉明彬同為肇事因素,此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駕駛行為:⒈葉明彬駕駛 重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與沿中華路4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左轉往南甲○○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⒉甲○○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華 路4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左轉往南,因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與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葉明彬所駕駛之重機 車發生撞擊。」、「鑑定意見:葉明彬駕駛重機車與甲○○ 駕駛自小客車,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一 情,則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6 日竹苗鑑970574字第097530308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上 開相驗卷第48至50頁)1份在卷可佐,應信屬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時,駕駛人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事發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一切情狀(見同上相驗 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於注意號誌指示,冒然闖越紅燈, 致與同樣未依號誌行駛之被害人葉明彬發生撞擊後,被害人 葉明彬送醫仍於97年8月23日下午4 時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 甲○○顯有過失。
㈣另被害人葉明彬因車禍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緊急送
往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再轉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救治後,延至97年8月23日下午4時5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屬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 1份存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2、34、35、37至45頁)。是 認被告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明彬死亡之結果間,應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自白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核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 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甲○○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佐,素行良好,在本案與被害人葉明彬同為肇事原 因,惟造成被害人葉明彬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 補之創傷,幸於事故發生後,被告甲○○主動請路人聯繫救 護車輛至現場救治被害人葉明彬,且於97年9月16日,與被 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達成和解,除於97年9 月 30日已給付15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收受外,所餘款項分期支付 ,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7年9月16日97年刑調字第169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甲○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如 前述,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乙○○ 、呂淑珍、葉林梅、葉人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 屬乙○○、呂淑珍並當庭陳明對於給予被告甲○○緩刑之自 新機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甲○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