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32號
SCDM,96,聲判,32,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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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戊○○
代 理 人 蘇清文律師
      馬馻哲律師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4 人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
32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原以下列理由,認被告等人涉犯侵占罪 嫌,因而提出告訴:
被告丁○○與告訴人戊○○本係夫妻關係,而國星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瑛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瑛弘 公司)、金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公司)及告訴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係告訴人戊○○與 被告丁○○於民國69年間陸續共同出資成立,被告丁○○負 責管理金統公司及聖昌公司之財務;被告丙○○係被告丁○ ○之弟,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副總經理 ;被告乙○係被告丁○○之姐,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下稱新竹十信)襄理;被告甲○○係被告丁○○之妹。詎被 告丁○○丙○○乙○甲○○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78年至87年間,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丁○○利用掌管聖昌公司及金統公司財務之機會,被告 丙○○乙○利用身為新竹三信副總經理及新竹十信襄理等



職務之便,提供被告丙○○私人及新竹三信、新竹十信於其 他金融機構所設立之數個帳戶,供被告丁○○等人以匯款方 式,連續多次將聖昌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帳號:083910號、台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139811號內 資金,匯款至被告丙○○所提供之下列帳戶:丙○○於第一 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新竹三信合作金庫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丙○○新竹三信中正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509 萬4,092 元;將金統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帳戶帳號:083286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 :056971號、台北銀行隆德分行帳戶帳號:585087號及台灣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資金,匯款至被告丙 ○○所提供之下列帳戶:丙○○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 000號、新竹三信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竹三信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 乙○所提供之新竹十信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等4 個帳戶,侵占金額共計4 億2,080 萬8,760 元,則上 開二公司遭侵占金額合計為4 億5,592 萬2,852 元。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告訴人戊○○所有,僅分別信託登 記在案外人楊鄭秀金鄭秀勤戴淑慧呂麗華楊輝雄、 被告丁○○、瑛弘公司名下,竟以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提 供擔保向附表所示銀行貸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侵占入已, 共計侵占1 億6,550 萬元,嗣告訴人戊○○自89年間始發現 上情。
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5年度偵續字 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丁○○丙○○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被告丁○○辯稱:其與戊○○在61年間結婚後,陸 續成立聖昌公司等4 家公司,營造業從投標至施工期間,需



要龐大之資金週轉,故常透過親友及向銀行貸款調錢,公司 匯入丙○○等人帳戶之金額,均係公司取得工程款後之還款 ,戊○○卻隱匿丙○○等人匯給公司之資料,只提供公司匯 出之資料;且戊○○都有看財務報表,對調度資金還款之事 均知情,是在89年間夫妻感情失和訴請離婚後,戊○○始否 認與楊家親戚間有10餘年之資金借貸關係;上開向銀行供擔 保之不動產並非全然係戊○○為所有權人,且所貸得款項用 途均確係公司所需資金週轉向銀行申貸,戊○○均知之甚詳 ;被告丙○○乙○均辯稱:戊○○夫婦常會向其等在內之 親友借錢,作為臨時週轉、償還銀行及支付員工薪資,但因 三信及十信在84年前,尚未加入金資匯兌系統,故戊○○夫 婦會將還款匯入三信及十信在合作金庫之同業存款中,其等 再依戊○○夫妻指示,要求三信及十信職員將款項匯入其等 與親友借款帳戶清償借款,絕無侵占公司資金;被告甲○○ 辯稱:其沒有侵占公司資金,對於不動貸得款項如何使用亦 不清楚,這是丁○○戊○○夫妻之間的事等語。經查: 1有關侵占聖昌公司及金統公司工程款部分:
⑴告訴人於首次刑事告訴狀指訴被告等侵占上開公司營業收入 款項共計4 億8,560 萬3,553 元,復於96年3 月間所提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㈡狀中改稱,遭侵占款項係4 億6 千8 百餘萬 元,再於96年6 月間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稱,遭侵占款項 合計4 億5,590 萬2,852 元,究竟遭侵占款項應係為何,前 後指訴不一,其指訴事實已有瑕疵。另告訴人於95年3 月1 日偵查中供陳,伊並未接觸公司財務,所以根本不知道上開 款項何來何去等語,復於96年3 月9 日偵查中自承,公司需 要資金週轉時,被告丁○○就會向被告乙○丙○○借,公 司帳戶與被告等帳戶資金進出往來情形從72年開始就有了, 故告訴人早已了解公司與被告丙○○乙○之間往來資金情 況。且證人即曾擔任國星公司、金統公司及聖昌公司之會計 蔡麗華於本署到庭證稱,公司每天會製作財務狀況日報表給 財務、董事長(即告訴人戊○○)及老闆娘(即被告丁○○ )簽名,老闆娘出國期間,請款及資金調度就是去問老闆, 也曾依老闆指示去向乙○丙○○調錢等語,核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承公司每日每月都會編製報表,會計在付款時伊都 會看過傳票並蓋章,且公司需要週轉金時,會計也會向伊說 明,並在報表上寫明支付利息,公司於每日由會計編製傳票 均會核閱後蓋章等語相符,是告訴人亦清楚公司當時財務狀 況。另依告訴人提出之「金統、聖昌資金被匯出金額及流向 明細表」所示,有多次匯款時間被告丁○○並不在國內,此 有被告丁○○自78年至91年間入出境資料1 份在卷足憑,亦



堪認告訴人確有指示如何為公司調度資金之情事。故告訴人 於上開期間內,就被告丁○○為公司需要週轉金而請被告丙 ○○、乙○借貸週轉乙情,自當清楚其等借貸關係存在,應 屬無疑。而被告丁○○等4 人於84年度以丙○○丙○○之 母楊陳緞、配偶之妹張婉茹、胞兄楊瑞雄及友人施秀緣、鄭 守仁等人匯款予聖昌公司、國星公司及金統公司6,410 萬65 0 元,超過告訴人指訴聖昌公司及金統公司於同年度匯入丙 ○○帳戶金額4,300 餘萬元,此有新竹三信活期儲蓄存款領 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共計99張在卷可稽,另被告乙 ○於79年7 月27日至82年10月5 日,總計匯款予聖昌公司及 金統公司9,310 萬710 元,雖礙於銀行匯款憑證僅保存10年 ,故無法調取,惟有被告丁○○之記帳手冊影本附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等人所辯稱上開公司匯入其等帳戶款項係為還款 等語,應堪採信。
⑵依被告丁○○為夫妻共同經營上開公司於週轉需要時之籌措 資金方式,除向銀行借貸外,亦請被告丙○○乙○幫忙借 調,被告丙○○乙○係分別向親戚、朋友借調並匯入上開 公司所開設帳戶,以供公司週轉不足使用,復於公司工程款 匯入公司帳戶時,才將該款項轉匯給丙○○乙○,再由丙 ○○或乙○將款項償還給借款之人,丙○○乙○每月均製 作流水帳給被告丁○○核對乙情,此業據被告丙○○乙○丁○○供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丁○○及會計製作 十信帳戶(係公司與乙○之間往來帳)、三信帳戶(公司與 丙○○之間往來帳)影本各1 冊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及丙 ○○為上開公司所需資金週轉時,幫忙被告丁○○及告訴人 所共同經營公司對外籌措資金調度款項,且證人鄭守仁、施 秀緣、張婉茹及楊陳緞於84年間亦有匯款至金統公司於新竹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行帳戶帳號:9993-9號,經本署傳 喚證人鄭守仁到庭證述係丙○○之姐丁○○因公司之工程需 要押標金、保證金,所以丙○○向其借款週轉等語;證人施 秀緣到庭證述其未聽過國星公司、瑛弘公司、金統及盛昌公 司等,亦不認識戊○○,其只跟丙○○有資金借貸關係等語 ;證人楊陳緞經傳喚未到庭;證人張婉茹到庭證述其在三信 帳戶係供被告丙○○使用,並不認識戊○○等語,惟被告丙 ○○於本署自承為幫丁○○經營公司之調度資金處理,有使 用張婉茹及楊陳緞帳戶等語,足認被告丙○○確有使用他人 帳戶為告訴人公司作資金週轉之情,亦佐證被告丙○○與乙 ○確與聖昌及金統公司間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則上開公司 款項匯入被告丙○○等上開帳戶,以作為清償被告丙○○乙○為聖昌及金統公司籌措資金所借貸款項,尚屬無疑。



⑶另新竹三信在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新 竹十信在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為準 備金甲戶,於80年間銀行匯款系統不齊全時,為方便客戶在 各金融機構間之調度,業據證人即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助理員 陳美慧證述屬實,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並有92年8 月8 日合金 新竹字第0920004876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丙○○乙○所 辯應有憑信,而告訴人戊○○指稱被告丙○○等人提供不明 帳戶供丁○○以侵占上開公司款項,並無憑據。 ⑷觀之告訴人所提「金統、聖昌資金被匯出金額及流向明細表 」中,匯款人有姜雪卿王秀雄,而證人即於73年至81年間 擔任金統公司及聖昌公司之會計姜雪卿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每一筆款項均係依戊○○丁○○指 示匯款,戊○○當然知情,甚且於戊○○出國期間,因工程 押標金不足,還向戊○○請示是否要新竹三信匯款45萬元, 此有證人姜雪卿戊○○往來之傳真影本附卷足憑。又證人 即金統公司及聖昌公司之工地監工王秀雄亦證稱:我與蔡麗 華均是依戊○○丁○○指示匯款,至於為何要將資金匯至 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三信帳戶內及丙○○之帳戶內,要問戊○ ○及丁○○才清楚等語,是告訴人指訴公司資金不當匯出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⑸又告訴人至今甚至無法明確指訴被告甲○○如何與被告丁○ ○、丙○○乙○,就上開遭侵占聖昌及金統公司之資金, 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且上開遭匯出款項均非匯至被告 甲○○帳戶,亦無從證明是否為被告甲○○所經手,告訴人 空言指訴顯然無據。然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對被告於96 年3 月7 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證8-2 號有關「丙○○將此張 fax 給他,告知我知道匯45萬給台北」之字跡是親手筆跡, 該45萬元是跟丙○○的往來帳,但忘了當初寫這句話的意思 ;對被告於同日刑事答辯狀證8-1 號有關「告訴我細目好嗎 ? 」,告訴人戊○○亦自承是其寫給會計的,要會計告訴其 細目,該工程款該不該給小包是其負責批准的,其要求會計 把每張支票內容與數字列明,因怕有開錯致有該給而不該給 的情況等語,質之告訴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對公司之 財務狀況亦甚關心,甚至仔細核對,並要求每筆款項該不該 給等情,是告訴人陳稱在經營公司期間對上開財務均不甚了 解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況告訴人復自承有關公司之傳票及 每日、每月日報表是自己看過後才會蓋章的,觀諸卷附告訴 人於95年3 月1 日所呈之上開公司帳戶轉匯入丙○○帳戶之 轉帳傳票,亦係經告訴人戊○○蓋章,並於本署偵查中自承 無誤,是告訴人於經營上開公司期間即經常請被告丙○○



乙○幫忙公司調度資金無疑。倘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又何須將上開款項分別反覆匯入、出公司帳戶? 若確有 侵占公司款項,為何被告等屢要求告訴人提供公司帳冊供核 對,告訴人從91年提出告訴至今仍未主動提出公司帳冊核對 ,或甚表明願意提出但因帳冊不齊云云,更甚者竟自承所經 營之公司在作假帳,不一定值得對帳云云,豈有被告等屢屢 要求公開對帳,告訴人不斷閃避此舉之情?綜上所述,因認 被告等人所辯之詞,尚堪採信。實難僅因告訴人認上開款項 匯入被告丙○○等人帳戶,遽認被告丁○○丙○○乙○甲○○等人有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侵占之犯 行。
2有關附表不動產申請貸款部分遭侵占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片面指 訴上開貸款金額完全都沒有拿到為主要論據。惟茲就附表不 動產貸款有否遭侵占等情分敘如下:
⑴以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向新竹十信貸得1 億3,000 萬元之其 中2, 250萬元遭侵占部分:
告訴人先指訴被告等人侵占附表編號1 之貸款全部,復於本 署偵查中改稱遭侵占款項係指貸款1 億3,000 萬元之其中2, 250 萬元款項,該2,250 萬元主要是其中1 次貸款3,000 萬 元核貸下來後,除了750 萬元是告訴人之姐戴振環拿去外, 所剩餘款項才遭被告等人侵占,是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 其能對於同一筆核貸款項部分較小額之750 萬元清楚資金用 途,卻對被告等人如何侵占剩餘2,250 萬元未能提出實據以 實其說,豈合常情之有?再依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系爭 不動產是其與被告丁○○共同出資購買等情,惟迄今除均未 提出購買本筆土地之資金證明外,且本筆土地所有權人於79 年間分別係案外人楊鄭秀金、鄭必勤、戴淑慧及被告丁○○ 等人所分別共有,有告訴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二)狀 第8 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參,益徵告訴人 此部分指訴為不實。
⑵以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向新竹三信貸得2,300 萬元及編號3 之不動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得5,000 萬元遭侵占部分: 經查,編號2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80年間分別係楊輝雄、呂 麗華等2 人,編號3 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於84年間係瑛弘公司 ,此有據告訴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第8 頁及告訴人提 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亦未提出 購買本筆土地之資金證明,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本件不 動產有何信託行為,再者,告訴人空泛指訴此部分貸款遭被 告等人侵占,侵占方式就是告訴人片面覺得撥貸款項係匯入



被告等人帳戶乙節,然未見告訴人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以佐 證。另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申貸過程,於本署偵查中陳稱部 分申貸款亦甚了解,有些看公司報表才知道,惟此不動產申 貸款項已近10年之久,均未見告訴人就此不動產之申貸款項 有所爭執,卻直至夫妻感情不和時始生訟端,就此而言,告 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⑶以附表編號4 之不動產向安泰銀行貸得7,000 萬元而遭侵占 部分:
該不動產之所權人係告訴人戊○○,並為該貸款之債務人, 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 明。又告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侵占7,000 萬元部分,除其單一 指訴外,復以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 登載於86年7 月31日轉帳支出2,000 萬元至案外人楊陳緞於 新竹三信帳戶、同年月7 月30日轉帳支出450 萬元至鄭守仁 帳戶及同年8 月4 日轉帳支出1,000 萬元至聖昌公司於合作 金庫復興分行帳戶,而又從聖昌公司轉匯至花旗銀行帳戶, 又轉匯800 萬元給丙○○等不相干第三人帳戶為據。惟查, 觀諸告訴人提供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僅能得知於86年7 月25日撥貸7 ,000 萬 元款項至告訴人戊○○於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同日轉帳支出3,525 萬3,052 元,同年月28日轉 帳支出3,475 萬3,738 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又從帳 戶0000000000 0000 號於同年月30日轉帳支出450 萬元,同 年8 月4 日轉帳支出1,000 萬元等資金流向,完全無法得知 告訴人所指訴從聖昌公司帳戶轉匯至花旗銀行帳戶,又轉匯 800 萬元給丙○○帳戶等節,告訴人指訴依據至今仍未提出 。惟就貸款其中2.000 萬元匯入案外人楊陳緞、450 萬元匯 入鄭守仁帳戶乙事,均係被告丙○○幫告訴人處理資金週轉 所為借貸往來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等主觀上應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除指訴上開 不動產貸得款遭侵占外,認貸款所得7,000 萬元款項供償還 先前向新竹十信申貸之3,525 萬3,052 元部分,亦遭被告等 侵占,然此除僅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告訴人至今亦復無法具 體指訴,甚至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供佐證,尚不得僅憑其空 言指訴,即遽認成罪。
3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上開侵占犯行,均係告訴人與被告丁○ ○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之,然夫妻同財共居,且被告丁 ○○與告訴人共同出資成立公司,其所得財產並未區分彼此 ,被告丁○○與告訴人協助共同參與告訴人公司之經營,而 被告丙○○乙○基於手足關係,幫忙告訴人籌措資金調度



款項,則被告等是否具有侵占之動機與犯意,殊值懷疑。又 果依告訴人指述被告等自78年間起至87年間止連續侵占告訴 人公司之款項部分至少有4 億5 千餘萬元,同時亦侵占如附 表不動產貸得款項至少1 億6 千萬元,共計約6 億1 千萬餘 元,以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竟然對如此長的時間內遭被告 等侵占如此龐大之金額竟渾然未覺,而未提出告訴或訴請賠 償,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告訴人於89年6 月21日在美國即對 被告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美國加州當地法院核發緊 急保護令,此有Emergency Protective Order、Arrest Report暨中譯文附卷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2392號第41至48 頁), 則告訴人戊○○於家暴事件發生,並與被告丁○○離 婚後,即以代表告訴人公司向被告等提出侵占告訴,其所訴 是否為真實,或為藉機報復,自非無疑。
4綜上,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等人否認犯 行之辯解,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不法犯行,本件應係民事之財產糾葛,理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 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以:「㈠被告等人均係於鉅 額工程款入帳匯入聖昌及金統公司帳戶之同日,隨即將該全 額工程款分別匯至丙○○等人帳戶,78至87年間匯款模式均 係如此,該匯款時機顯然違反交易常態,原檢察官對此未予 查明。㈡如聖昌及金統公司與被告等人確有借貸關係,被告 等何以未能提出與告訴人等公司借貸律法律關係之相關證明 ,如此鉅額之借貸,卻毫無任何借據、擔保、利息之約,與 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情不符,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辯稱之借 款關係深入追,有違偵查法則。㈢被告等係長期挪用、侵吞 告訴人之款項,為免東窗事發,於告訴人需用款項時,再將 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檢察官竟將此一資金往來現象解讀為 告訴人與被告等間確存有借貸關係,實屬謬誤。㈣有關告訴 人指訴被告等盜賣、侵占原屬告訴人所有之22戶不動產一節 ,原處分書絲毫未斟酌,顯有疏漏。」等語,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駁回再議聲 請,其理由如下:
㈠本件經原檢察官詳細調查結果,認:告訴人所指遭侵占之款 項前後指指訴不一;且告訴人戊○○自承公司帳戶與被告等 帳戶資金進出往來情形從72年開始就有了,可見告訴人早已 了解公司與被告丙○○及揚秀之間往來資金情況。而被告四 人於84年度以丙○○丙○○之母楊陳緞、配偶之妹張婉茹 、胞兄楊瑞雄及友人施秀緣鄭守仁等人匯款予聖昌公司、



國星公司及金統公司6410萬;另被告乙○於79年7 月27日至 82年10月5 日,總計匯款予聖昌公司及金統公司9310元萬71 0 元;而證人鄭守仁施秀緣均到庭證稱和丙○○有金錢借 貸關係,被告丙○○亦坦承有使用張婉茹在三信之帳戶,均 可佐證丙○○乙○確與聖昌及金統公司間有資金往來借貸 關係,因認被告等所辯上開告訴人公司款項匯入被告丙○○ 等上開帳戶,係為清償被告丙○○乙○為聖昌及金統公司 籌措資金所借貸款項等情,應可採信。
㈡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一再指稱被告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與 告訴人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惟觀之上開被告等與聖 昌公司等之金錢往來情形,其進出之款項數額雖非一致,但 被告等先後匯入聖昌公司等之款項仍達1 億5 千7 百餘萬之 譜,如非借貸,何以致之?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係長期挪用、 侵吞告訴人之款項,為免東窗事發,於告訴人需用款項時, 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云云,實已間接承認其知悉丙○○ 等人匯入前開款項之事實,則丙○○等人如係「回補」所挪 用之公司款項,則何以回補之數額與公司匯出之工程款不符 ,聲請人仍不起疑?可證聲請人應知丙○○等人與公司之間 互有資金借貸關係。
㈢又參之聖昌公司及金統公司均係聲請人在與被告丁○○離婚 之前,所共同出資設立經營,其中公司財務部分向由丁○○ 負責等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丁○○透過其弟丙○○、 其姐乙○幫忙調度資金,亦無違常情之處,雖上開匯入聖昌 公司等之款項未有明確之借款憑證可資憑據,惟被告四人均 係親手足,互為資金調度而未立據,亦難逕認不符交易習慣 及常情。況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侵占公司工程款之期間,係自 78年起至87年間,長達十年期間,告訴人公司所收鉅額工程 款陸續轉匯入丙○○等人帳戶,聲請人身為公司負責人,豈 有完全不知之理?本案系爭之帳款,因已時隔十餘年,已難 一一追究當時各該款項之細目及借貸之憑據,尚難以告訴人 公司工程款匯入丙○○等人帳戶乙情,即認被告等有侵占犯 行。
㈣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等盜賣、侵占原屬告訴人所有之22戶不 動產一節,經查聲請人曾於93年4 月9 日於新竹市第一分局 應訊時,提出一份「被告侵占告訴人不動產明細表」,共列 出二十三筆不動產明細資料,其中有六筆註明「未盜賣」, 九筆註明原登記所有權人係「借用人頭」,其餘登記名義人 均為丁○○,嗣後變更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此有該明細表在 卷可稽。而據聲請人自陳:「(問:明細表所示原登記所有 欄是何意思?)當我去簽約買土地後或房屋後,丁○○向我



稱我們名下不能有太多財產,因此在買賣過戶時就將土地、 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其指定之友人名下,該欄所示之人名即是 部分為人頭,部分為公司名下。」等語,可見丁○○將上開 不動產登記為他人名義,或過戶給第三人,均係為分散財產 之目的,此亦為聲請人所知情,聲請人於與被告丁○○離婚 後始指稱丁○○盜賣其不動產云云,顯不可信。六、聲請人雖再執首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 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等人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 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等 人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 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另聲請人執稱檢 察官忽略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人員陳金傳於偵查中所證: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第十信用合作社同業存款專戶之資 金流向異常,現金交易與事實不符等不利被告等人之證詞( 補充理由㈣狀),然查,證人陳金傳於偵查中雖曾為上開證 述,然其亦同時證稱:「被告等人有無利用職務之便或與信 合社其他高階人員共謀串通侵占檢舉人資金,非本公司職權 所能查證,只是查出資金流向異常及部分現金交易與事實不 符,是否有違法我不清楚…但是主管未批准,認為只是一般 缺失,改作為內部資料參考」等語(93年度他字第85號偵查 卷頁352 、353) ,可見證人陳金傳之證詞尚不能遽為被告 等人不利益之認定,檢察官未以此認定被告犯罪,並無不當 之處;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補充 理由㈡狀中所提請求傳喚證人楊陳緞、張呂瓊姿張清淮張婉貞楊堯穎楊堯馨、陳家買、陳麗華、陳文杰、楊堯 坤、楊堯嵐、黃曾莊等人部分,補充理由㈣狀中所謂事後發 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部分,倘若屬實且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 罪,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事由,非應由 本院所調查;此外,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亦多 係就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 │申請貸款時間 │貸款銀行 │告訴人主張申│備註 │
│ │ │ │ │ │貸遭侵占款項│ │
├──┼─────────────┼─────────┼───────┼───────┼──────┼──────┤
│(一)│(1)新竹市○○段792、793、 │楊鄭秀金鄭秀勤、│約81年至83年間│新竹三信 │1億3,000萬元│利息由公司負│
│ │ 801地號土地 │戴淑慧丁○○ │ │ │其中撥貸之 │擔 │
│ │(2)新竹市○○段1891~ 1894 │ │ │ │2,250萬元 │ │
│ │ 建號建物 │ │ │ │ │ │
├──┼─────────────┼─────────┼───────┼───────┼──────┼──────┤




│(二)│(1)新竹市○○市○○段1155 │呂麗華楊輝雄 │約81年2月28日 │新竹三信 │2,300萬元 │利息由公司負│
│ │ 、1156地號 │ │ │ │ │擔 │
│ │(2)新竹市○○市○○段32~36│ │ │ │ │ │
│ │ 建號建物 │ │ │ │ │ │
├──┼─────────────┼─────────┼───────┼───────┼──────┼──────┤
│(三)│(1)新竹市○○段○○段21-9 │瑛弘公司(負責人即 │約於84年10月間│新竹區中小企業│5,000萬元 │利息由公司負│
│ │ 、21-22地號土地 │被告丁○○) │ │銀行(於88年改 │ │擔 │
│ │(2)新竹市○○段○○段41建 │ │ │制為新竹國際商│ │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 │ │業銀行 │ │ │
│ │ 市○○路19號) │ │ │ │ │ │
│ │ │ │ │ │ │ │
├──┼─────────────┼─────────┼───────┼───────┼──────┼──────┤
│(四)│(1)新竹市○○段231地號土地│戊○○ │約於86年7月間 │安泰商業銀行 │7,000萬元 │其中3,500萬 │
│ │ (共1筆)(2)新竹市○○段 │ │ │ │ │元清償新竹市│
│ │ 120~122地號土地(共3筆) │ │ │ │ │第十信用合作│
│ │ (3)新竹市○○段195、203│ │ │ │ │社借款、2,00│
│ │ 、204、211、224 ~231、 │ │ │ │ │0萬元匯至新 │
│ │ 285、288~292、295、296 │ │ │ │ │竹三信楊陳緞│
│ │ 、321、285、288~292、 │ │ │ │ │帳戶、450萬 │
│ │ 295、296、321、510、525│ │ │ │ │元匯至鄭守仁
│ │ 、542、543、552、555、 │ │ │ │ │帳戶、800萬 │
│ │ 556、646、786、788地號(│ │ │ │ │元匯至丙○○
│ │ 共32筆)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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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瑛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