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394號
PCDV,97,重訴,394,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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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零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倘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7年10月2 日 以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提出書狀表明輔 助被告為訴訟參加,並經兩造於9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明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並為言詞辯論,按諸前開法 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再就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 ,向法院為駁回之聲請,先此敘明。
㈡另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參加人既因輔助被告



而為參加,其行為與被告之行為牴觸者,按諸前開法律規定 ,不生效力,即仍以被告之陳述為主,亦併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鴻達公司)及其 代表人黃豪濱因公司營運需要,故於97年5 月20日以其對被 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借款擔保,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確認無誤後,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萬 元予鴻達公司。詎近日原告向被告為支付貨款之要求(4,00 0 萬元,及其中1,297 萬1,369 元於97年8 月25日屆清償期 ;1,216 萬5,467 元於97年9 月25日屆清償期;839 萬2,27 2 元於97年10月25日屆清償期;647 萬892 元於97年11 月 25日屆清償期 (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以參加人亦係債權 受讓人為由,拒絕付款,惟參加人之受讓既發生於原告之後 ,自不得先予請求,爰本於債權讓與及給付貨款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負欠訴外人鴻達公司貨款貨 務4,000 萬元,及其中1,297 萬1,369 元於97年8 月25日屆 清償期;1,216 萬5,467 元於97年9 月25日屆清償期;839 萬2,272 元於97年10月25日屆清償期;647 萬892 元於97年 11 月25 日屆清償期;及被告先獲通知鴻達公司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之後再獲通知參加人亦受讓同筆債權等情,被告 不爭執,惟無法判斷系爭債權究應給付予何人,故尚未給付 。另被告與鴻達公司間存有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讓與系 爭債權之特約,嗣被告亦向鴻達公司表示不同意將系爭債權 讓與私人,但不因認識原告,故未通知原告,惟鴻達公司已 於97年6 月間告知被告其與原告間債權讓與契約失效。另由 原告與鴻達公司簽署債權轉讓同意書第2 條約定「本債權讓 與乙方(鴻達公司)已充分經丙方(即被告)同意無誤。」 之記載可知,原告應知悉被告與鴻達公司間之轉讓特約等情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負欠訴外人鴻達公司貨款債務(於97年2 月26日以後之 訂單)4,000 萬元,及其中1,29 7萬1,369 元於97年8 月25 日屆清償期;1,216 萬5,467 元於97年9 月25日屆清償期; 839 萬2,272 元於97年10月25日屆清償期;647 萬892 元於 97年11月25日屆清償期。
㈡訴外人鴻達公司於97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債權 轉讓同意書」,約定鴻達公司同意無條件將其與被告於97年 2 月26日(含)以後所有訂單已發生與將來發生之應收帳款 轉讓給原告等情,並有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一份在卷可



佐。前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書」(詳原證2) 形式為真 正。前開債權讓與於97年5月21日通知被告。 ㈢訴外人鴻達公司於97年6 月16日與參加人簽訂「國內應收帳 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約定鴻達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 債權讓與參加人,並有「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 詳被證1)一份在卷可佐。
㈣依被告與鴻達公司簽署之交易基本契約書第17條所載「甲方 (即被告)或乙方(即鴻達公司),未得對方書面同意不得 將因本契約或個別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與義務(含債權、債務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給第三者或提供擔保。」(詳被證4) ㈤鴻達公司及其負責人黃豪濱曾經共同簽發面額4,000 萬元之 本票交原告收執(發票日97年7 月9 日),並有本票影本一 紙(詳原證3) 附卷可查。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㈠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㈡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 與者。㈢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坦承其對訴外人鴻達公司負欠如系爭債權所載之債務;訴 外人鴻達公司復先對原告為系爭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再對 參加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等情;而原告則否認知悉鴻達 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特約,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 原告於受讓前知悉被告與鴻達公司間有「非經書面同意不得 轉讓」之特約一節,負舉證之責。查
㈠經依聲請傳訊證人黃信諭(被告公司的財務長)到庭證稱: 當初在97年5 月20日鴻達公司財務主管劉小姐來找我,當天 原告朋友也在場,當天跟我說要把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原告, 問我的意見,因為金額很大有四千多萬,我跟他說要回去問 總公司的意見,還說當天要寄存證信函給我,隔天收到。過 幾天我與總公司確認,總公司希望我們與鴻達交易所以貨款 給付給鴻達不宜交給原告。當天我打電話給劉小姐,因為不 認識原告所以沒有通知原告。六月初劉小姐有告訴我說與原 告間的讓與契約已經沒有效。(97年5 月20日原告本人在場 嗎?)不在,當天原告的朋友陳先生在場。(當天有無明確 告知與鴻達間的契約約定需得到被告的同意才可轉讓?)沒 有,當天沒有提到這件事情。(與原告的接觸,除了5 月20 日與原告朋友接觸外,還有無其他接觸?)在6 月時因為債 權又讓與新光,所以後來原告有與我聯絡。(被告公司在5 月21日收受鴻達公司的存證信函,鴻達公司劉經理是否曾致 電給你,將貨款直接匯到原告帳戶?)有。(當初原告朋友 陳先生有無跟你表明其與原告間有何關係?)沒有。(陳先



生為何會要求要將債權讓給原告?)當天陳先生並沒有說什 麼,都是劉經理在說話,我並不認識陳先生,我一直以為他 是鴻達的員工。當天劉經理有說轉讓給原告等語。(兩造對 於證人所為前述證言,亦未有爭執。),是由證人之證詞, 並無足推悉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時(97年5 月20日),明知 鴻達公司與被告間之特約。
㈡關於被告所提出鴻達公司負責人黃鴻濱所簽署出具予參加人 之申請書(詳被證3) ,其上固載有「原告於鴻達公司為系 爭債權讓與前,已受告知上開特約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 讓與)。 」等語,惟觀諸其出具時間既在同筆債權二次讓與 後之97年8 月,加以黃鴻濱就系爭債權讓與情事有相當利害 關係,故無法執其單方出具之申請書,即為原告明知特約之 推認。而所謂本票(原證3) 之簽署交付,則與原告受讓時 是否知悉間,難認有何直接關聯。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與鴻達公司簽署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 書第2 條乃載「本債權轉讓乙方(鴻達公司)已充分經丙方 (被告)同意。」,肇債權讓與原則不需債務人同意之前提 ,可認原告應知悉特約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記載內容乃 鴻達公司負責人單方向原告表示系爭債權讓與已經被告同意 ,惟此無法證明原告知悉彼等間特約,反足佐鴻達公司負責 人擅於編造謊言,如同其單方以謊言詐騙參加人等語。經查 ,前開文義之記載,至多僅能認鴻達公司單方陳稱「系爭債 權讓與已經鴻達公司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並執此 取信原告,而無法進一步為原告知悉「系爭債權讓與應取得 被告書面同意」之特約,是被告執此謂原告應受特約之拘束 云云,亦無可採。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佐原告確於97年5 月20日前知悉被 告與鴻達公司間之特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與鴻達公司之特約不得對抗原告等語,自屬有 據。即鴻達公司於97年5 月20日對原告所為債權讓與,應已 對被告發生拘束力。
六、再承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讓系爭債權包含⑴1,297 萬1, 369 元於97年8 月25日屆清償期。⑵1,216 萬5,467 元於97 年9 月25日屆清償期。⑶839 萬2,272 元於97年10月25日屆 清償期。⑷647 萬892 元於97年11月25日屆清償期等情既無 爭執(參加人不得為與被告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 債權讓與及給付貨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 各自屆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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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