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351號
PCDV,97,重訴,351,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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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即陳峯琪承受訴訟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原為陳峯琪,惟陳峯琪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97年9 月4 日死亡,有陳峯琪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嗣原告於97年9 月17日依同法第175 條第 2 項、第176 條規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應由陳峯琪 之全體繼承人乙○○丙○○○承受訴訟,本院已將承受訴 訟狀送達乙○○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0至81頁),是乙○○丙○○○因上開訴訟行為,成 為本件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模具,下或稱系爭模具) 係原告於92、93年間向第三人出資購買,因原告欲以系爭模 具生產產品,乃將系爭模具交予訴外人仕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仕欽公司)保管,以利生產作業,詎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峯琪執本院97年度裁 全字第452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相關假扣押裁定),聲請對 其債務人即仕欽公司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18號事件 假扣押執行(下稱相關假扣押執行)時,竟指稱系爭模具均 係仕欽公司所有之財產,而使相關假扣押執行事件誤對系爭 模具實施查封,並進而將系爭模具交由陳峯琪保管,然系爭 模具既係原告所有,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其等係陳峯琪之全體繼承人,對於陳峯琪聲請相 關假扣押執行之情事均不知情,其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 執,且放棄就繼承陳峯琪此部分財產及相關權利。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保管卡 、洽購驗收單、請款單、發票、仕欽公司財產保管卡、相關 假扣押裁定、相關假扣押執行指封切結節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 至43、60至77頁),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假扣押執行 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雖以:不知陳峯琪聲 請相關假扣押執行等情為辯,惟其等既係陳峯琪之全體繼承 人,並已於本件審理中表示同意放棄陳峯琪此部分之財產及 相關權利,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 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相關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模 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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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