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79號
97年度財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代 理 人 吳宏城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代 理 人 侯儀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9 弄6 之4 號、民國97年4 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丙○○部分(97年度財管字第79號):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96年8 月份起分別向聲請人甲○○借款新台幣 50 萬 元、向聲請人丙○○借款348 萬1250元,詎料被繼承 人於97年4 月21日死亡,經向鈞院查詢拋棄繼承資料,其第 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 ,然查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座落蘆洲市○○段第38及40地號土 地二筆,而其親屬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及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指定乙 ○○之遺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乙○○向甲○○借款明細、乙 ○○向丙○○借款明細、戶籍謄本、支票影本、本院97年8 月6日 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53584號函、繼承系統表、繼承 權拋棄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等件為證。 ㈡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7年度財管字
第80號):被繼承人於95年7 月20日以其所有位於臺北縣蘆 洲市○○段第812 地號及建號4882,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 市○○街160 號2 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聲請人借款845 萬元,而其貸款於97年4 月25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依借款 約定書協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 期。然被繼承人於97年4 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足 徵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致聲請人之債權 無從請求,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國有 財產局為乙○○之遺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死亡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7年8 月 6 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53585號函等影本等件為證。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 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 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 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 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 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 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 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 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未 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97 年8 月6 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53584號函、97年8 月6 日 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53585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 年度繼字第138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而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 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 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其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 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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