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23號
PCDV,97,訴,723,2008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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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8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5日寄存於上 訴人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 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於同年8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加計20日之上 訴不變期間與2 日之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於97年9 月16日 屆滿,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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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