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953號
PCDV,97,訴,1953,20081128,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霖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霖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丙○○擔任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公司 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中,將原告列為董事,客觀上 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存在之虞,而原告亦因此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徵被告公 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並進而受限制出境之處分,且原告確因 此已遭追徵稅款及限制出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判例意旨,原告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確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往來 或交易,遑論擔任董事一職。原告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原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 告公司董事,兩造實際上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有關原告係 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業據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被告公司 之董事長陳儀君死亡,而經檢察官以96年偵緝字第1430號為 不起訴處分。另原告知悉遭人冒用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後 ,亦曾於93年12月16日寄發板橋江翠郵局第41676 號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公司說明並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公司始終置之 不理,亦證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綜上所陳,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
二、被告方面:
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公司監察人丙○○則 具狀陳稱:伊與原告不認識,無所謂委任關係。霖雨公司係 珀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珀琳公司)對外營業使用之名 稱,老闆均為同一人即乙○○,伊僅為珀琳公司之職員,並 非霖雨公司法定代理人。珀琳公司於89年12月結束營業,公 司結束期間獲知老闆乙○○偽造文書以員工名義對外從事不 法行為,因此霖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乙○○所偽造請 查明等語(見被告公司監察人丙○○之97年10月20日陳報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 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 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 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 第27 9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 責人)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 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愛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06366號 函及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 財務罰鍰繳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1430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江翠郵局第41676 號存證信函等



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全卷 核對無訛。又參以證人即霖雨公司董事乙○○到庭證稱:「 (霖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儀君與你之關係?)她是我 太太。(何以你在96年6 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交查字第1075號案件訊問時表示在80幾年時,有跟甲○ ○商量要成立公司,請你太太跟甲○○拿身分證影本,印章 他授權你去刻,公司也是設址在甲○○的房子?)我現在一 時也想不起來,應該是沒有跟甲○○商量成立公司,也沒有 跟他拿身分證影本,也沒有授權刻章的事情,當時可能因為 我太太剛去世一個多月,心情很亂,才這樣講。」等語(見 本院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以下),是原告主張 其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原告之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1/1頁


參考資料
珀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