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1401號
TPAA,91,裁,1401,200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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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一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
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送達證書影本所載收受人「葉添刀具總匯」,按葉添 刀具總匯即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為楊梅鎮上田里九鄰二十五號 一樓,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證據),並非抗告人應受送達地址。 遺產及罰鍰處分書既以非應受送達地址為送達,則原裁定指相對人以原告之住所 為送達乙節,於事實認定顯有錯誤。系爭繳納文書既未向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相 對人稱送達合法乙節,即非可採。且系爭繳款書既以非應受送達地址送達,則繳 款書於何時送達抗告人,即難考據。相對人又無資料可憑,則相對人稱於期限內 合法送達乙節,當非可採。㈡本件抗告人於訴願及起訴時主張原處分顯屬違法, 請求相對人及其上級機關依法撤銷,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之請求為提起爭訟而裁定 駁回,疏忽於此,顯屬錯誤。㈢綜上所陳,原裁定所憑理由有屬事實認定之錯誤 ,有屬法規適用以違法,均顯為不法,應請廢棄等語。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至於稅捐文書之送達,依稅 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向納稅義務人本人、代理人、 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次按「...收受再訴願決定之送達回證上 原告之印章,係由他人代蓋,但此項代理行為,不問為有權代理,抑表見代理, 要均對原告發生效力,其逾法定期限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書狀,其起訴自屬違 背法定程序。」本院五十三年裁字第八十四號判例足資參具,上開判例有關他人 蓋用本人印章發生送達效力之意旨,於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復查程序)自亦有 其適用。末按「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四、本件抗告人之父鄧順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逾 期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申報遺產稅,案經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逕 行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八、三八一、○○五元,淨額為三五、七三 一、○○五元,應納稅額為一○、九一四、四二二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八、五四九、一八二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爭訟。
五、原裁定則以:㈠、上開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原繳納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八十 七年五月五日止,該核定稅額繳款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抗 告人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八十七年六 月四日(星期四),惟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向相對人寄出復查申請書 ,有復查申請書之信封附卷可稽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相對 人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經核 並無不合。㈡本件遺產稅及罰鍰處分書正本,係以納稅義務人本人即抗告人為應 受送達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所記載送達處所則為桃園縣楊梅鎮 瑞原里十一鄰上陰影窩八十七之一號,即抗告人戶籍地址之所在,此亦有抗告人 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考,抗告人訴稱未以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一節,自不可採 。又該郵件雙掛號回執蓋有抗告人「乙○○」印章,並經郵務士載明「女婿代收 」等字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稅捐處分文書係直接送達納稅義務人本人, 並由本人之代理人代其收受,此一送達對於抗告人自生效力,況衡諸社會一般通 念,抗告人既將印章交付給其女婿蓋用,彼此間又具有姻親關係,足可認抗告人 有授與代理人權之意思,抗告人主張「葉添刀具總匯」或「女婿」均非稅捐稽徵 法第十九條之法定代收人或其他法定應行收受之人云云,顯有誤會,則稅捐文書 送達既生效力,抗告人提起復查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相對人不受 理其復查申請,並無違誤。㈢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應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財政部四十七年台財參發字第八三二六號 函釋之意旨,應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上述法律、判例及函釋意旨,乃在於行政 機關得「本於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非逾越法律所定救濟期間後,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仍得籍此規定提起爭訟,況相對人亦已本於職權查明原處分並無違 法情事,經其陳明在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予以裁定 駁回。
六、經查抗告人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合法收受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自 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星期日),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向相對人寄出復查申請書,已逾申 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三十日)甚明,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無 理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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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