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305號
TPAA,106,裁,130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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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㈠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及訴外人○○汽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 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 (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約定簽約雙方 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 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IPP業者嗣 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聲請人與渠等 多次協商均未果,顯見IPP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 與聲請人完成調降售電費率事宜。上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 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 格,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而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 禁止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渠 等裁罰新臺幣(下同)60餘億元,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 7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相 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相對 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嗣經公平會上訴,本院 復以104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以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審理中。㈡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I PP業者上開行為構成聯合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 規定,業經公平會肯認在案。又相對人聯合拒絕與聲請人協 商之行為,致聲請人自民國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 業者購電,使聲請人受有損害,是相對人除顯然違反雙方簽



訂之購售電合約外,亦該當侵權行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 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規定,向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1279號)。嗣原法院以本件之裁判,聲請人是 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 償,應以原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公平交易法事件, 有關IPP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裁判結果為據,爰以104年 11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1279號裁定命在該訴訟即原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經○○公 司就與本件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280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 裁字第719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原法院復以停止訴訟之原因 業已消滅,爰以105年6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1279號裁定撤 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以同日104年度訴字第1279 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人對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 抗告,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事由,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 項明文賦予被害人於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時,可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在事業故意造成損害之情形下,被 害人可請求三倍之損害賠償。次由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 條於80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係 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而設,無法據此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行 政主體因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於公法上權利受有損害之 情事,即無法得出僅限於私法上權益受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結論。㈡公平交易法屬經濟憲法,其目的在維護市場自 由及公平競爭機能之重大公共利益,應為公法。又公平交易 法第30條之侵權行為所欲保障之客體為權益,即「權利」及 「利益」,而所謂之利益範圍包含競爭利益、公共利益及交 易利益,其將權利與利益之保護並重,實有其特殊重要性, 與民法侵權行為有別。㈢本案聲請人承擔穩定電力供給、提 供低廉電價之公行政任務,誠屬具公權力主體地位之行政主 體,與相對人IPP業者間基於分擔國家供電義務,以公私協 力夥伴關係簽訂公法契約,惟IPP業者透過聯合協議不修改 資本費率之行為,造成聲請人自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 IPP業者購電,則聲請人維持電力市場之秩序與平衡之公共 利益,及聲請人於與IPP業者交易行為發生或可期待發生時 所獲之利益,將遭受損害,使聲請人受有公法上權益損害,



聲請人自得依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確 定裁定將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之適用範圍限縮於狹隘的私法 上損害賠償責任,忽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 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原確定裁定明顯造成公平交易法 規範之漏洞,實非法解釋所應為,其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顯有錯誤。又本件損害賠償係雙方於履行購售電合 約(PPA)過程中,聲請人先調整燃料成本機制,嗣後相對 人等民營電廠聯合拒絕依雙方先前合意與聲請人調整資本費 機制而引起,原確定裁定認本件損害賠償非因履行系爭PPA 約定所致云云,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就事件究為公 法或私法爭議之審判權歸屬認定,原確定裁定認「應綜合起 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應囿於原 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根據,所提出之法律觀點主張」, 與聲請人和其他IPP民營電廠間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本院105 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斷」、「不因經審究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 而異」之「主張說」,明顯見解矛盾,危及人民訴訟權之行 使,原確定裁定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顯然錯誤 。況相對人等9家民營電廠就購售電合約之公私法契約性質 ,在公平會處分聯合行為撤銷訴訟之主張,與在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為不同主張,彼此互相矛盾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 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 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次按「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 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 ,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當事人所 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



,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法院為此判斷時,不應囿於原告 為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根據,所提出之法律觀點主張。⒉第 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雖以維護市場機能與競爭秩序為 主,惟事業所為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除妨礙市場 競爭,影響公益外,亦可能對於競爭者、上下游業者,以及 消費之私人之權益造成侵害。因此,公平交易法不僅對於違 反該法,破壞競爭秩序之事業或行為人,課以行政上及(或 )刑事上之法律責任,亦對侵權行為人課以民事上除去侵害 及損害賠償責任,乃有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 之規定。是被害人基於其他事業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 為,主張其主觀權利,乃至於經濟利益或營業利益因而受損 ,請求賠償之訴訟,自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紛爭,而為民事 法院所審判,非得以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者為市場競爭之公益 為由,請求行政法院就其損害賠償之訴為審理。⒊本件聲請 人以相對人與其他IPP業者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 5條,致侵害其權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屬私法關係所生糾紛,應由民事法院 審判。再者,聲請人就與本件標的相同之爭執,業於104年8 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經該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4 2號事件受理,相對人對之亦無管轄抗辯,可認兩造就本事 件如經認定審判權歸屬民事法院,有由臺北地院管轄之合意 。⒋再按審判權歸屬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雖應依當事 人之主張為判斷,但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依聲請人原審起訴 狀所陳事實,其損害肇因於相對人等拒不調降購售電費率之 聯合行為,致其無法與相對人「締結購電條件不同於系爭PP A之新約」,而必須依系爭PPA約定條件購電所生。是以,本 件損害賠償非因履行系爭PPA約定所致,審判權之認定,與 系爭PPA之履約並無直接關涉,更不因系爭PPA定性為公法或 私法契約有異等語為由,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
㈢經核原確定裁定已就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移送裁定將本 件移送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臺北地院,應予維持,其抗告 無理由,詳為論斷。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 ,就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 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7 6號裁定雖稱審判權歸屬應受限於當事人「主張」而為判斷 ,但該裁定並非判例,原確定裁定就此意見有所不同,仍屬 法律見解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聲請顯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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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