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乙○○
甲○○
丙○○
被 告 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86,360元(土地面積
合計212.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8,900元=10,38
6,3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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