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190號
PCDV,97,聲,319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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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聲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丑○○○
      戊○○
      辛○○
      庚○○
      丙○○
      寅○○
      己○○
      子○○
      癸○○
      壬○○
      乙○○○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 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 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 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 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41 28號民事裁定,將聲請人張瑞麒辛○○戊○○之財產假 扣押在案,嗣張瑞麟於民國 (下同)90 年8 月20日死亡,聲 請人為其限定繼承人,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128號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人曾另聲請本院



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業據本院於97年7 月18日 以97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予以駁回,上開裁定業於97年8 月4日確定在案,裁定理由為相對人已於89年3月10日以同一 事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對張瑞麟、辛○○戊○○發 給支付命令,命其3人清償借款新臺幣4,777萬元,經該院於 89年3 月16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624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有本院民事裁定影本、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壹紙附卷可 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經取得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自無再為起訴之必要,本件 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亦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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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