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015號
PCDV,97,聲,3015,200811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HB五五三九一、HB五五三九二)、壹拾萬元貳張(HN三九○九三、HN三九○九四),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為保全執行,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844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 97年度存字第523 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66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由於本案訴訟已經確定在案 ,聲請人已無訴訟之計畫,故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經鈞院第97年度全聲字第300 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7年7 月17日以臺北敦南郵 局第840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其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 ,相對人於97年7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該催告行使權 利之意思表示應於97年7 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等 自該日起之21日內,均未見對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是以聲 請人爰依法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2 年3月25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1844 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全字第875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 假扣押,嗣相對人於92年9月2日提供反擔保金660 萬元以聲 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9月3日92 年度民執行宿字第875 號通知書附卷可稽,則該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復已不存在。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智 字第3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 法院先後以96年度智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 決原告即聲請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當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於97年7 月1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840 號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7年7 月23日收受送達後,相對 人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事實,有聲請人所附存證信函 及回執影本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1/1頁


參考資料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