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昱德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羽順纖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9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 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399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203號提存書、民國97 年9 月22日板院輔96執全星字第2251號證明書、撤銷假扣押 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暨 回執原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 日以96年度裁全字 第39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 執全字第22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甲○○已於97年8 月1 日持本院97年 度全聲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97年8 月15日板 院輔96執全星字第2251號函臺北縣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 ,並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97年8 月29日以台北中山郵 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於97年9 月1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8日北院隆文 人字第0970005852號函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3 日南院龍民溫字第970051665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 人甲○○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 。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羽順纖維有限公司、丙○○之財產 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羽順纖維有限 公司、丙○○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 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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