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55號
PCDV,97,簡上,155,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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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林清龍即立易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
23日本板橋院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自民國94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水電材料,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2 7,678 元,而內容如附表所示之38紙估價單上載之貨物,均 係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承包工地之工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訂貨 後,再由上訴人派人或上游供貨廠商直接送到工地予被上訴 人或其承包工地之工人簽收。惟嗣後被上訴人以週轉不便為 由要求延後付款,上訴人念及商誼,遂同意其要求,詎被上 訴人於約定期限屆至後仍不給付,屢經催索,均避不見面, 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6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其上訴,併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14,208 元,及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如附表編號22、簽有「劉」字、金額為12 ,000 元 之94年5 月31日估價單所示貨物係被上訴人本人親 自前往取貨,編號16、17、均簽署「劉金福代」、金額分別 為1,350.4 元及120 元之94年4 月11日、同年4 月29日估價 單部分,合計13,470元,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付款。除上開 3 紙估價單以外之上訴人所提其餘35紙估價單記載之貨物, 則均非被上訴人訂購、簽收,各該單據之客戶簽名欄如有「 劉」、「代乙○○」及「許宏德」之簽名亦非被上訴人所為 ;何況編號25之估價單所載之水塔及抽水機,並非被上訴人 承包之水電工程範圍;至被上訴人施作之工地雖有裝設如編 號23之估價單所載物品,惟被上訴人係向位於桃園之另家廠 商所訂購,並已付款,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



號23之估價單所載物品。且上述35紙估價單所示貨物如未送 至被上訴人承包之工地或用於該工地,自無從由被上訴人付 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 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如無先付價金之約定,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買賣標的 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與買受人所交付約定價 金予出賣人之義務,具有履行上之對待關係;而他人代為之 法律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隱名代理外,必以本人名 義為之,且內部已授予代理權,或經嗣後追認,始能對本人 發生效力;否則縱有處理事務之委任,以委任人自己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仍無從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 條、 第170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 第357 條前段既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之人證明其真正,同法 第358 條所定:「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自以其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所為已無爭執或經舉證證明 者始能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茲附表 所示38筆貨款既經被上訴人就編號16、17、22以外之其餘35 筆爭執如前述,則主張買賣關係之上訴人,對兩造就此35筆 交易已有買賣意思之合致,即附表編號16、17、22以外之其 餘35筆交易,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或有代理權之他人以被 上訴人名義代為訂購及各筆貨物均已交付之權利發生要件, 暨該35筆估價單之簽名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 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施作之工程所使用之工程材料為何人所提供云云,自屬 無據。爰就兩造之各項爭執審酌如下:
㈠關於附表所示編號6 、8 、10、18、19、20及編號27至38等 18紙估價單,許宏德固於原審證稱上述單據之客戶簽名欄所 載之「許宏德代」、「許宏德」係伊簽名,並已收受各該單 據所示之貨物,用於桃園縣觀音鄉、某被上訴人承包之工地 ,此18筆貨物均係伊報告缺料行情形後由被上訴人自行訂貨 云云;然既未稱係伊訂貨,則各該筆貨物究竟是誰出面以何 名義訂貨,顯非許宏德親身經歷之事實,上訴人於97年4 月 9 日原審辯論時亦一度表示伊不能確定究以何人名義叫貨,



即不能僅憑前揭證詞推斷上述18紙估價單係由被上訴人本人 或他人以上訴人名義訂貨。又上訴人就上述18紙估價單所示 之貨物,係主張客戶以電話訂貨,非謂其主動為兜售之要約 ,即不能因許宏德證稱伊代收貨物,而認為被上訴人已有承 諾之事實,自亦無從認定兩造就此18筆貨物成立買賣關係。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7 、9 、11至15、21、23至26等17 紙估價單內簽名之真正及貨物之點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送貨地址一律記載為台北縣永和市○○街47巷5 號之上述 17 紙 估價單中編號21、23、24、25、26之客戶簽收欄均屬 空白,編號1 至5 、7 、9 、11至15估價單之簽名欄所書之 「代乙○○」、「劉」,則無從由其記載之外觀識別係何人 簽署、有無代理權及送貨地點;比對編號1 至5 、7 、9 、 11至15估價單上簽署之「劉」字,復皆與被上訴人自承為其 簽署之編號22估價單及其於97年4 月9 日辯論時所寫字條上 「劉」字之筆劃結構及連筆型式不同;此外上訴人並未就上 述疑點提出其他證據供法院審酌,即無從認定上述17紙估價 單所示之貨物,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承包工地之下包商以 被上訴人本人名義訂購,併已送交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簽收 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乃被上訴人於 原審認諾之如附表編號16、17、22之3 筆交易金額合計13, 470 元;其餘35紙估價單所載之貨物,則上訴人不能舉證證 明係被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暨其中 編號1 至5 、7 、9 、11至15、21、23至26已交貨之事實, 即難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6、17、22以外之35筆有買賣關係存 在。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所為請求,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3 ,47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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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