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三號
聲 請 人 戊○○
壬○○
癸○○
子○○
己○○
辛○○
丙○○
庚○○
丁○○
甲○○
丑○○
乙○○
右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
○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 一號著有判例。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 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 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 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再審理 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第二八七五號判 決,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六號、第五六三號、第一一○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 裁字第七三七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及九十年度裁字第八○ 五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相對人台北市國稅局重 為處分時已註銷贈與額一四、○九六、五八四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零,該處 分已確定,相對人及行政法院均應受拘束,本件各次判決及裁定均違反規定,曲 解為「課徵贈與稅無誤」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均 表明具體事實及理由,各裁定誤認未表明具體理由,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且聲請人於原程序曾主張一四、○九六、五八四元係由匯豐證券公司提交以現金
轉帳方式轉入該公司帳戶內,未贈與繼承人林漢鵬,並提出剪報影本、第一商業 銀行敦化分行函影本、繼承人林漢鵬帳號帳戶資料影本及錄音帶各一件為憑,主 張有漏未斟酌之證物之聲請再審事由,原裁定漏未審酌該主張,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上開以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為再審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 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 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再審聲請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次查原裁定漏未就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程序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之聲 請再審事由加以審酌,固有未洽。惟前次聲請再審不服之裁定為本院八十九年度 裁字第一○○○號裁定,該裁定係以:聲請再審意旨僅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八五五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八年 度裁字第七三七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 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等情,認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查聲 請人於前次聲請案所主張之漏未斟酌證物之事由,仍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八五五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而非就該次再審之裁定主 張有何再審事由,原裁定縱加以審酌,亦應認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無從為有 利聲請人之裁判。是原裁定雖有疏漏,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判結果則無異,聲請 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一併廢棄原裁定以外之各次裁判,因本件聲請已遭駁回, 自毋庸再就前述各裁判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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