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10716號
PCDV,97,票,10716,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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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071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原交通銀行新莊分行
      )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阿玉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謝阿玉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 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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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7年度票字第10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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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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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1月17日 │1,550,000元 │1,304,414元 │96年11月25日 │96年11月25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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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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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