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1282號
TPAA,91,裁,1282,200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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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邱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未與日立公司及惠而浦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故員工邱雲泉向訴外人璟鑫公司購買冷氣機及冰箱,自屬常理。又邱雲泉代購之家電均以原價交付,是其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相減為「零」,並無應納營業稅額;至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因無盈餘而毋庸課稅。系爭五件貨品倘為上訴人之進貨,豈有不索取發票之理,實因上開貨品係邱雲泉個人所購。另邱雲泉為上訴人之兄,上訴人借用其支票相當平常,故八十五年度上訴人向璟鑫公司兩筆進貨即借用邱雲泉之支票支付貨款。惟尚不得以邱雲泉私自購買系爭貨品所開立之支票,與上訴人為給付前開貨款所持支票,均為同一年度同一人所開立,遽認全為上訴人該年度之進貨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屬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邱雲泉所開立之支票計二○四、○七六元,扣除已開立之發票部分,餘一八三、二七六元據以審認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除補徵所漏稅款八、八○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四、○○○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亦非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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