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1271號
TPAA,91,裁,1271,2002111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一號
  抗 告 人 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裁定以: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 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未准認列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額 之扣抵,核定補徵本稅新臺幣(下同)一○、八○五、二四七元,抗告人不服已 提起行政救濟在案。相對人於復查進行中另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核定 補徵利息五八○、五六七元,並限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繳納。嗣相對人所屬鼓 山稽徵所以抗告人未就利息部分提起行政救濟,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向該所 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鼓山稽徵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鼓徵 字第八九○○七○五三號函復略以:系爭補徵加計之利息核定,既因抗告人未依 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應納利息於限繳期限屆滿三十日後抗告人亦未繳納,稽徵 機關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否准抗告人所請。查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稅捐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移 送行為,尚不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抗告 人所舉學者李建良、陳清秀先生認此移送行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見解,要屬學 術性之意見,原法院尚不受其拘束。次查鼓山稽徵之上開函,僅係單純之事實陳 述及理由說明,亦不生公法上法律效果,難認為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是故抗告 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末查,本件移送執行之行政 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不應執行或應暫緩執行情事,應係抗告人於執行程 序得否聲明異議範疇,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又系爭加計之利息因抗告人未於法定 期限提出復查,已告確定;縱其補徵之本稅部分,嗣後有因行政救濟結果更易, 亦僅生該加計利息部分是否應予更正問題,仍難以另案補徵之本稅尚未確定為由 ,主張經另獨立發單補徵之利息毋庸如期繳納,此部分爭執雖不影響本件裁定基 礎,仍併予指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卷查鼓山稽徵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鼓徵字第八九○○七○五三號函 略以:「貴公司對於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另予核定補徵 之利息五八○、九六七元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惟因未於法定期限提出復查,本案即告確定,本 所依法移送法院執行,尚無不合。..」核其內容僅係說明該所前將系爭利息依 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屬於事實之通知,並非另行作成發生新的法律效 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上開函提起行政爭訟。次按「滯納金、利息、. ..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抗告人指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者,所稱應納稅額係指本稅而言云云,不無曲 解法令之誤,殊無足採。抗告論旨,執以上各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