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吳承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目前債務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4,395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成立協商,雙方約定 聲請人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10日 以49,1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95年度之平均收入約91,016元【 計算式:1,092,19712 】,已根本無法支應每月生活必需 之開銷81,287 元(包括租金支出23,000元、電話費8,000元 、交通費8,000元、膳食費24,000、瓦斯費800元、電費1.00 0元、水費400元、醫療費4,000元及汽車分期付款支出12,08 7 元等)、協商還款金額49,111元及扶養費用支出48,000元 (配偶張○○14,000元+岳父張○○20,000元+岳母張吳○ ○14,000元),其中岳父、岳母因為其子女各自有家庭無法 近身同住照護,而聲請人配偶不捨,加上聲請人並無子女, 遂接與同住致生上開支出;因此,毀諾前均係倚靠一些朋友 間幾千元之臨時借貸及打零工的額外收入始得勉強支應,惟 這並非長遠之計,無法依靠,且毀諾當時因已無打工的機會 來增加收入,再聲請人原任職之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於97年2 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原因與其終止勞動契約,離職當月工資為70,000元,因此聲 請人之收入發生變化,且每月之收入扣除協商款條件應還款
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因此選擇於96年11月毀諾 ,其毀諾協商條件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再聲請人雖於 97年7 月中旬覓得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專案經理乙職 ,底薪約為每月5 萬元,但又於97年7 月21日離職,目前正 積極尋找工作中,懇請鈞院儘速裁定開始更生以維權益等語 。(參本院第4-5 、13-14 、18、74、86、111 頁)三、查聲請人參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並於96年12月 3 日遭通報毀諾乙節,據其提出之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分別 附於本卷第74-77、88-92、29-37 頁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 」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收入無法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及協商 款項,且97年 2月29日遭任職之公司資遣,收入發生變化等 情,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云云,惟觀諸聲請人 95及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95年間 已報稅金額之平均收入約為91,016 元【計算式:1,092,197 12】,而96年間之數額則約為93,916元【計算式:1,126, 99412 】,如以其95年間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聲請 人每月仍餘有41,905元可供運用,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且履約期間聲請人之收入不但沒有減少反有超逾協商時收入 之情形,自難認其有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再其所稱每 月生活必要之開銷及扶養費,本核屬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 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既 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況 聲請人扶養岳父、岳母之支出,除仍有具第 1順位扶養義務 之直系血親張○○、張○○、張○○、張○○、張○○等應 優先負擔外,縱認聲請人因其配偶之因素而負同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亦僅須負擔部分之扶養支出,如今聲請人自願獨立 負擔岳父、岳母所需生活費用,致生履行協議困難,自顯非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再聲請人雖另稱因非自願性離職,收入發生變化等語,惟觀 諸聲請人所提離職證明書、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證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本卷第 93、80-81、 103頁),所載離職之時間分別為97年2月29日及97年 5月12 日,而聲請人既早於96年11月毀諾,其以毀諾後所生之事實 作為不可歸責於己,核與本條例之規定不符,該主張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加協商程序,又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 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 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 程序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求為之保全處分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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