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8,968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 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 0.00%,每月10日 以22,58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 全部清償為止;而其除前開協商金額外,另有土地銀行之勞 工貸款每月須繳交3,500元,因此每月實際要付26,080 元之 費用,以其手機零件工廠作業員之工作,在景氣好時,天天 可以加班,所以每月都有近40,000元之薪水,但現在無法加 班,工廠又強制排假,所以現在每個月都只領32,000元左右 之薪水,再加上自己身體又有殘缺,也不好換工作,現又因 寄居在遠親家,每個月都要補貼7,000 元之費用(包括幫忙 分擔房租、水電、伙食費),其的快連自己都養不活了,故 在清償22期,繳款至97年4月後,於97年5月毀諾,其毀諾實 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及台新銀行97年11月12日台新債 協97法字第60284 號函,足堪證明其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 制,並於97年 5月毀諾等情,至聲請人以加班時數減少致收 入降低,而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乙節,固有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 隆山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8 日之陳報狀在卷足按。 惟查,聲請人自73年2 月即於隆山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就其收入 因景氣變動而受影響,自屬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得據以評 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而該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 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若無情事變更 致生重大履行困難之情形,自難逕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查聲請人於95年7 月協商成立前,每月受領隆山公司薪水分 別為25183 元(97年4 月)、22630 元(97年5 月)、 29561 元(97年6 月)、22630 元(97年7 月)(見聲請人 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4頁),在上述薪水收 入下,聲請人仍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0%,每 月10日以22,58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而聲請人96年度月薪則從最低22264 元到最高37405 元不 等,平均月薪則為27840 元(本院卷第45-47 頁),97 年 1-4 月,每月受領薪水均在35625 元以上,至97年5 月份, 仍受領薪水32750 元,但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至97年4 月止 均如期還款,卻選擇於97年4 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後,於97年5 月間仍有能力償還時卻逕自毀諾,藉以聲請 更生,而非選擇不毀諾並另聲請重新債務協商,則聲請更生 所最需之「誠信」已有可疑。職此,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 先前本院所為保全處分之裁定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末者,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債能力,目前銀行公會就曾 經參與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與銀行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尚非不 得利用該方案,與其債權銀行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求得 適當履債,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